齐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首钢小区27号楼下,因齐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欠款一事,齐某某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齐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打吕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又踢打其头部和身上,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右颞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眼挫伤致眼眶下壁、眶内侧壁骨折,均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付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二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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