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玉(系被害人彭某甲的丈夫),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民兴村六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女,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女,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彭某甲的父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白明玉,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
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哥哥),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弟弟),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戊(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姐姐),菜农,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己(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弟弟),现住龙井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庚(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弟弟),现住延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人姚某某, 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交通事故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玉、白某甲、白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时,上诉人白明玉把姚某某和孙海洋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审对孙海洋没有作出任何评判,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