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县,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因欠有外债,无力偿还,便产生收购粮食骗取粮款之念,2012年4月6日至10日,韩某甲到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小盘屯,在艾某甲家收购玉米53090公斤,价值人民币107,140.80元,在张某甲家收购玉米9945公斤,价值人民币19,293.30元,在艾某乙家收购玉米3145公斤,价值人民币6,851.00元,在金某甲家收购玉米2550公斤,价值人民币4,794.00元,在刘某某家收购玉米4365公斤,价值人民币8,73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谎称过几天给粮款,后将玉米拉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昌昱米业公司卖掉,并将粮款占为己用,用以偿还个人欠款。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合同诈骗五次,共计骗取玉米7309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46,809.10元 ,并拖欠艾某甲等人的粮食加工费人民币500.90元,共计人民币147,310.00元 。后经告发,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艾某甲、艾某乙、金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甲、张某丙、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韩某乙证言,出示了书证昌昱公司收购票据、欠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韩某甲诈骗农户粮款未还提交蛟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材料、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租车协议、桦甸市工商局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因欠有外债,无力偿还,便产生收购粮食骗取粮款之念,2012年4月6日至10日,韩某甲到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小盘屯,在艾某甲家收购玉米53090公斤,价值人民币107,140.80元,在张某甲家收购玉米9945公斤,价值人民币19,293.30元,在艾某乙家收购玉米3145公斤,价值人民币6,851.00元,在金某甲家收购玉米2550公斤,价值人民币4,794.00元,在刘某某家收购玉米4365公斤,价值人民币8,73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谎称过几天给粮款,后将玉米拉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昌昱米业公司卖掉,并将粮款占为己用,用以偿还个人欠款。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合同诈骗五次,共计骗取玉米7309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46,809.10元 ,并拖欠艾某甲等人的粮食加工费人民币500.90元,共计人民币147,310.00元 。后经告发,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追缴,被告人韩某甲返还给被害人艾某甲、张某甲、艾某乙、金某甲、刘某某赃物变价款共计135,000.00元,余款 艾某甲、张某甲、艾某乙、金某甲、刘某某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11月8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蛟河市人民法院的移送函称,蛟河市人民法院受理艾某甲、艾某乙、金某乙、付某某、刘某某诉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昌昱米业公司郭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甲利用昌昱米业公司名义(该公司未在工商机关注册),与张某乙、郭某甲共同涉嫌诈骗这一事实,移送贵单位。刑侦大队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28日传唤韩某甲,经讯问,韩某甲对涉嫌侵占艾某甲、艾某乙、金某乙、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卖粮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昌昱公司收购票据,载明昌昱公司于2012年4月6日至10日收购被告人韩某甲粮食的数量及支付粮款的金额。

3、欠据,载明二道甸子镇前地窨子村韩某甲在张某乙粮库上班,于2012年4月7、8、10日在小盘屯拉走艾某甲、艾某乙、刘某某、付某某(张某甲丈夫)、金某乙(金某甲儿子)家玉米共计四车,总计钱款147,310.00元。因当时粮款资金周转不灵,没有付现金,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桦甸市昆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情况。

5、关于韩某甲诈骗农户粮食款未还提交蛟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材料,载明关于控告张某乙、郭某乙、韩某甲以昌昱米业公司名义诈骗农民玉米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6、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载明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将艾某甲一事转蛟河市公安局办理,由蛟河市公安局开展工作,汇报情况。

7、租车协议,载明×××货车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农民种地前租给韩某甲使用,韩某甲租车期间车发生的一切事情(包括修车、司机开资等)都归韩某甲管,租车期间在院内干零活不给工钱,如果厂子用车,必须低于市场价格,车每月租金4,000.00元。

8、桦甸市工商局证明,载明桦甸市昌昱米业公司未在桦甸市工商局注册。

9、被害人艾某甲陈述,证实其在漂河镇东升村小盘屯居住,2012年1月份,其帮着屯中人联系卖粮,后联系到桦甸市的韩某甲。韩某甲到他们村找到其说,他是桦甸市昌昱米业公司负责在下面收粮的工人。他在屯中一共收了四次玉米,收粮款都付清了。2012年4月6日,韩某甲在其家拉了一车大约三万七千多斤玉米,装完车对其说这次不能给其结粮款,现在粮库囤积的粮食太多,钱周转不开,等过几天卖粮再给其结账。后又在4月7日、9日、10日拉走4车玉米,分别是刘某某家的、付某某家的、艾某乙家的及其家的共计十多万斤玉米。韩某甲拉走最后一车时,对其说他们这些粮款过几天来结算,他粮库的老板现在囤积的粮食还没有发出去,三天后要是发出去一批能结回一部分钱,三天后就给他们结账。三天后,其给韩某甲打电话,韩某甲说老板没在家。后韩某甲总是找理由推脱,其在2012年5月1日去桦甸找到昌昱米业公司,公司老板张某乙、老板娘郭某甲对其说他们收了一批粮没发出去,钱没回来,压了他们几天钱,等韩某甲回来对对帐再给他们结算,三、四天他让韩某甲捎过去。过了三、四天,其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说他们的卖粮款给韩某甲了,让他给拿过去了。其给韩某甲打电话,韩某甲说老板没给他,钱还没算出来,等这几天发走两车粮就给他们结账。后韩某甲给他们打了一个欠据,内容是2012年4月7、8、10日,韩某甲在小盘屯拉走他们村几家粮食共四车,总计钱款147,31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其给韩某甲打电话,韩某甲说钱老板给他了,被他花了,等他有钱再给他们。其村里卖粮的5家在6月初到桦甸昌昱米业公司找到韩某甲,韩某甲说老板给他的钱被他花了,等他把粮卖出去,钱就给他们。他们找到老板娘郭某甲,郭某甲说钱已经给韩某甲了,韩某甲现在钱给不上,等几天韩某甲给别人送粮倒出来的钱就给他们结账。他们在2012年7月25日到法院起诉韩某甲和昌昱米业,法院受理后告诉他们没有昌昱米业这个公司,也没有注册登记,这个公司现在改名叫昆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后他们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10、被害人艾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韩某甲在其屯里收玉米,他拉玉米的车能拉三万多斤,当时车没装满,其家的玉米不太好,韩某甲为了装满车,打电话跟他的老板请示说其家的粮不太好,拉不拉,老板同意他拉,他就把其家的玉米装上车了。其家的玉米5610斤,共计6,851.00元。韩某甲当时说粮库没有钱,等两、三天。当时其不让他拉,韩某甲说没事,他在这拉一冬天了,车是老板的,他给老板拉粮。后其就让他拉走了。

11、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韩某甲到他们屯收粮,有一天韩某甲问其家卖粮不,其让他看完粮后,他认为其家玉米不太好,韩某甲给老板打电话,问9角4分钱一斤行不,老板说行。其雇艾某甲家的脱粒机打玉米,一共打了5100斤,共计是4,794.00元。当时韩某甲说晚两天给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钱。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韩某甲到他们屯收玉米,在他们屯收了好几天,其家的玉米不太好,4月8号其问韩某甲收其家的玉米不,韩某甲说玉米不太好他回去跟老板商量一下。当天晚上韩某甲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把玉米打了。其共打了8730斤玉米,共计8,730.00元钱。第二天韩某甲把玉米装上车后,其问他怎么不给钱,韩某甲说这几天厂子的资金周转不开,过几天给其钱,还说没事,让其看车都是厂子的,他也是给老板跑腿的差不了钱,其就让他把玉米拉走了。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4月份,韩某甲到他们屯收粮食。第一次韩某甲为了凑一车,到其家问其家玉米少多少钱不卖,其说少9角4分钱不卖,之后韩某甲给老板打电话,打完电话就把其家玉米收走了。韩某甲走之前说厂子钱周转不开,等两、三天厂子老板把粮发出去就把钱给其。过了十多天,韩某甲又来了,看其家玉米说太湿,他得回去问问老板。第二天韩某甲来了把其家的玉米收走了。两次一共9890斤,共计19,293.30元。韩某甲把粮食拉走以后一直未给其粮款,其和艾某甲一起到桦甸二道甸子昌昱米业要粮款,也没有要到粮款。

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韩某甲在其米业公司打零工,每月1,000.00多元钱。2012年3月份,韩某甲跟其说让他帮其收粮食,让他跟个车,其想司机一个人也忙不过来,就同意他去了,给他安排米业的车,他下去收粮食了。韩某甲在2012年4月25日前给米业收了四、五百吨玉米,基本上在蛟河收购的。其把收粮食的钱都给韩某甲了,韩某甲把粮款都给百姓了,但是蛟河市小盘屯姓艾的10多万元粮款没有结算。其米业公司当时叫昌昱米业,但是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后公司改名叫昆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1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是夫妻关系,他们以前的公司名叫昌昱米业,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后公司改名叫昆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韩某甲在其公司打零工,每月工资七、八百元钱。2011月10份,其与韩某甲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其把公司的车租给韩某甲收粮食,每月租金4,000.00元。2012年4月份,韩某甲在蛟河市小盘村姓艾的人家收购四车玉米,送到其公司,其把粮款给韩某甲了,但是韩某甲没有把粮款给姓艾的,一共欠姓艾的十四万七千元的粮款。其不给韩某甲现金收粮,其是在韩某甲拉回粮食后给他粮款。韩某甲以个人名义收粮,收来的粮食哪家都卖,不是专门为其家收的粮。他给其公司收玉米挣的是对缝钱。

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杨凤才是其丈夫。韩某甲在2011年的一天到其家收购粮食,粮款共计是6万多元,韩某甲在其屯收粮好几年了,收粮时说,暂时没有钱,晚几天给钱,拖到2012年的3月份才给其粮款。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是其表弟。2012年1、2月份,韩某甲到其家说他最近收购粮食需要钱,让其借给他点钱。其往昌昱米业送玉米时该厂子欠其钱,其领着韩某甲到昌昱米业找厂子的老板娘支出2万元钱,借给他了。大约3、4月份,韩某甲把2万元钱还给他了。

1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总到其屯收粮食,其认识韩某甲。其家给村民加工粮食,村民都通过其把粮食卖给韩某甲,韩某甲每次都把粮款给其,其再给村民。2011年11月份,韩某甲在其屯一共收了十多家的玉米,拉走三、四十万斤玉米,当时粮款基本都给了,还差点尾款5万多元,在2012年3、4月份分两次给结清了。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韩某甲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因韩某甲把耿连臣的玉米卖了没给钱,耿连臣要钱韩某甲还不上,把其家地给耿连臣种了。后韩某甲的哥哥帮他把钱还上,地赎回来了,但他们一共欠他哥哥6万元钱,他哥哥把地更名在自己名下了。他们没有地了,也没有住房,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艾某甲等人的粮款。

2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韩某甲是其弟弟。因韩某甲欠耿连臣粮款,把耕地给耿连臣种,后其帮着他还上欠款,韩某甲一共欠其6万多元钱,地现在由其耕种。韩某甲没有耕地种,也没有房子居住,没有偿还能力。

2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其妻子在昌昱米业打工,其干活就给开钱,没活就不开钱,一个月打零工能挣1,200.00元。2011年冬天,其跟老板娘郭某甲说,其跟车出去收粮,郭某甲同意了。其与郭某甲签订了租车协议,其用厂子的一辆报废车开始收粮。其每次出去收粮之前,郭某甲都给其拿三万四、五千元收粮款。因其欠外债,其通过用老板先给的收粮款,先还一部分欠款,收完百姓的粮食以后,先不给全部粮款,先给一部分,然后在收下一次粮的时候,用这次收粮款补上上一次收农户粮食所欠的另一部分粮款。其一共收艾某甲他们屯十几车玉米,前几车都是昌昱米业老板拿钱收粮,收到艾某甲他们屯后三车的时候,老板也给其收粮款了,但是其没给艾某甲他们钱,让其还债了,最后那两车是当时公司没钱了,其从艾某甲手里赊的。其把玉米送到米业不几天,米业给其粮款,其把钱还债了,后来其再想用收别的老百姓粮食款还艾某甲他们时,已经到农忙季节了,收不上来粮食了。在2012年4月7日至4月10日,其欠艾某甲等农户粮款共计147,300.00多元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收购农户粮食卖掉后,将粮款占为己用,以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艾某甲、艾某乙、金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收购其粮食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粮款的事实;证人张某乙、郭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其米业打零工,后韩某甲自己下乡收购粮食往其公司卖,其公司已经把韩某甲的卖粮款都已结清及韩某甲尚欠艾某甲等人粮款未还的事实;证人张某丙、郑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向其收购粮食,当时未结清粮款,事后将粮款结清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向其借钱收购粮食的事实;昌昱公司收购票据,载明昌昱公司收购被告人韩某甲粮食的数量及支付粮款的金额;欠据,载明被告人韩某甲欠艾某甲、艾某乙、刘某某、付某某、金某乙卖粮款共计人民币147,310.00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桦甸市昆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情况;关于韩某甲诈骗农户粮食款未还提交蛟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材料,载明关于控告张某乙、郭某乙、韩某甲以昌昱米业名义诈骗农民玉米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载明蛟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将艾某甲一事转蛟河市公安局办理,由蛟河市公安局开展工作,汇报情况;租车协议,载明被告人韩某甲租用昌昱米业公司货车的情况;桦甸市工商局证明,载明桦甸市昌昱米业公司未在桦甸市工商局注册;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收购农民粮食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以先支取少部分售粮款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货物,骗取农民售粮款数额巨大而无法返还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亲属的帮助下,将赃物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立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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