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系被告人夏某甲之父),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蔡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被告人蔡某甲之父),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甲之父),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桂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被告人夏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指定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因女朋友与其分手,心情不好,便邀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外逃)到本屯小学操场上喝酒,喝到19时许,于某甲给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称:你能装,不服咱俩就打一架。钟某乙随后又给夏某甲打电话谈定点打仗,最后于某甲与夏某甲电话定点在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东道口打仗。于某甲带领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到钟某乙家中拿来三把镰刀、一根木棒、一个啤酒瓶,驾驶自家的轿车赶到头上屯东道口处,夏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蒋某某手持木棒在本屯东道口处等候。双方见面后,于某甲手持木棒、钟某乙、钟某甲手持镰刀,张某甲一手持镰刀、一手拿啤酒瓶子,四人下车后不顾张某乙、蒋某某的劝阻,对夏某甲、李某某进行追打,于某甲用木棒打夏某甲胳膊一下,夏某甲放下木棒逃走,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手持镰刀、木棒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蒋某某、于某乙、朱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信、地市常驻人口查询、漂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夏某甲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李某某的原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此次属偶然犯罪。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于某甲并没有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在打架的约定方面,钟某乙和夏某甲也起了重要作用。被告人于某甲等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但被害人的轻伤不是于某甲造成的。事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15,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甲案发时刚满18周岁,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判以缓刑。

被告于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供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于某甲系其村村民,平时表现较好,遵纪守法,无违法乱纪行为,能与他人和睦相处,无不良爱好。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徐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甲主动投案,成立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犯罪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初次犯罪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综合考量本案因素,给徐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因女朋友与其分手,心情不好,便邀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外逃)到本屯小学操场上喝酒,喝到19时许,于某甲给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称:你能装,不服咱俩就打一架。钟某乙随后又给夏某甲打电话谈定点打仗,最后于某甲与夏某甲电话定点在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东道口打仗。于某甲带领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到钟某乙家中拿来三把镰刀、一根木棒、一个啤酒瓶,驾驶自家的轿车赶到头上屯东道口处,夏某甲召集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在本屯东道口处等候,除被告人初某某外,其余每人手中均持有木棒。双方见面后,于某甲手持木棒、钟某乙、钟某甲手持镰刀,张某甲一手持镰刀、一手拿啤酒瓶子,四人下车后不顾张某乙、蒋某某的劝阻,对夏某甲、李某某进行追打,于某甲用木棒打夏某甲胳膊一下,夏某甲放下木棒逃走,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手持镰刀、木棒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案发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8月4日晚8时30分许,在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的东道口发生聚众斗殴案,案发后,夏某甲于2012年8月4日22时10分到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在晚上8时30分许,召集本村李某某等六人与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于某甲、钟某乙等四人聚众斗殴的违法事实。蔡某甲于8月5日投案自首;初某某于8月6日投案自首;李某某于8月7日投案自首;徐某甲于9月4日投案自首;于某甲于11月13日12时50分许在蛟河市火车站被抓获;钟某甲于11月1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钟某乙于2013年2月6日投案自首。上述八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3、户籍证明信、地市常驻人口查询单,分别载明被告人夏某甲于1994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人蔡某甲于199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徐某甲于199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出生。

4、前科劣迹证明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5、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证明,载明被告人夏某甲、李某某、蔡某甲、徐某甲、初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4万元,其中于某甲赔偿1.5万元,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三人共计赔偿2.5万元。

7、收条,载明李兴臣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赔偿李某某受伤的所有费用共计4万元。

8、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4份,分别载明被告人夏某甲为人耿直,乐于助人,没有受过处分,15岁辍学在家务农,因一时冲动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孝敬老人,没有受过处分,2010年辍学在家务农,出于义气,冲动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平时遵纪守法,团结同学,没有受过处分,16岁辍学在家务农,因为不懂法,盲目参与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尊敬老人,乐于助人,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因家庭困难15岁辍学在家务农。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晚8时许,夏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其屯的于某甲定点要打仗,让其过去劝劝于某甲,尽量不打仗。其骑摩托车前往打仗地点头道沟村头上屯第一个东道口,于某甲开着一辆小轿车追上其并问其干什么去,其答去办事,于某甲抱着四把镰刀下车对其说他去头上屯干仗。其劝他几句,于某甲不听,其骑摩托车先到了头上屯第一个路口,夏某甲等人在那里站着。其让夏某甲他们回家,这时于某甲等人到了。于某甲他们下车后,张某甲右手拿一个酒瓶子,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每人手中各拿一把镰刀。于某甲要动手,被蒋某某拽到一边(于某甲和蒋某某以前认识),钟某乙也要动手,被其拦住,这时,钟某甲手中拿镰刀,张某甲手中拿啤酒瓶子,他俩指着夏某甲他们辱骂、叫号,告诉蔡某甲把手中的棒子扔了,接着又指着李某某叫号,李某某被他俩逼到榆江公路的道边,李某某急了,好像动手了,后李某某那边打起来,于某甲和钟某乙也跑过去打李某某。后来,夏某甲、李某某等人先后都跑了,于某甲等人开车走了。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晚8时10分许,夏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东头道口去,说要打仗。其往东道口走,在屯边遇见夏某甲、蔡某甲、李某某、徐某甲,他们每个人手中都拿个棒子,夏某甲把他手中的棒子掰成两段给其一段,其看太长,扔到一边,初某某手中一直什么也没拿。他们到了东道口,闲聊时,张某乙骑摩托车到了,说于某甲他们来了,有镰刀,让他们快走,夏某甲说不怕,来了就干。这时,一辆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穿白色衣服的当时右手拿镰刀,左手拿一个不到半米长的棒子,还有一个男子右手拿镰刀,左手拿一个啤酒瓶子,另外两个人各自右手拿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乙推到一边,接着,于某甲也要动手,被其给拦住了。这时,另外两个人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每个人辱骂、叫号。其中一个人上前一脚将蔡某甲踹倒了,蔡某甲起身后要还手,其没让,于某甲等四人拽夏某甲让他上车,夏某甲不上就跑了,初某某和其害怕也跑了。

11、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于某甲的姑姑。2012年8月4日晚11时许,于某甲、钟某乙等四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家,于某甲当时好像穿的是白色半截袖。于某甲对其说他们四个人要在其家住一宿,他们四个人聊了一会就睡觉了,大约天快亮的时候,他们四个人都走了。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长子。张某甲是1996年11月26日出生的,他属鼠。2012年8月份张某甲参与打仗了,但是现在跑了,也不和家里联系。

1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5时许,其和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在其村里的学校操场上喝酒,大约喝到晚上7时许,其给夏某甲打电话,和他叫号,并表示想和他打一架,让夏某甲准备好人,开始他不同意,后来其又给他打电话,他同意了。其二人约好了打架的地点。钟某乙也给夏某甲打电话和他叫号。之后,钟某乙和张某甲去钟某乙家取了三把镰刀和一根半米长的棒子,其回家开车,其四个人来到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的第一个道口。在这期间,其村张某乙阻拦过他们,他们都没听。其到第一个道口时,看见夏某甲、徐某甲、蒋某某等人在那里站着,大约有五、六个人,有拿棒子的,有空手的。其四个人各自拿着镰刀、棒子奔夏某甲等人去了。这时,张某乙过去阻拦,他们没听,其左手拿着棒子走到夏某甲跟前,辱骂夏某甲,并用棒子打了夏某甲胳膊一下,其让夏某甲把手中的棒子扔了,夏某甲扔下棒子跑了。这时,钟某乙、钟某甲、张某甲三个人各自用手中的镰刀指着其他几个人辱骂。后钟某乙他们三个人把对方的一个男子打倒,其跑过去踢该男子肚子一脚,该男子起身后跑了。他们四个人边喊边追,没追上。上车回塔头沟屯,钟某乙把镰刀和棒子拿回家,其把车送回家,之后,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跑到转心湖屯其姑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他们各自都跑了。其当天晚上穿着白色半截袖,在打仗地点其手中拿过镰刀。

14、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7时许,其同钟某乙、张某甲、于某甲在其屯学校操场上喝酒,期间于某甲、钟某乙先后给一个人(夏某甲)打电话,他们在打电话时和对方叫号、辱骂,说要不服就打一架。后来,其骑摩托车带于某甲回他家,钟某乙、张某甲回钟某乙家,后于某甲开车到钟某乙家,拉着钟某乙、张某甲和其到了头上屯的东道口,车上放着镰刀和棒子。他们四个人下车,当时其拿一根洗衣服棒子,钟某乙、于某甲拿着镰刀,张某甲拿着镰刀和啤酒瓶子,对方站着六、七个人,手中拿着棒子。其四个人用手中的镰刀和棒子指着对方辱骂、叫号。其屯的张某乙过来拉着说别打架。于某甲和对方的一个大高个子男子骂了几句,于某甲用镰刀指着他让他把手中的棒子扔了,那个男子扔了就跑了。这时,对方有个人要跑,被张某甲给抓住,张某甲用手中的镰刀打了这个人一下,后钟某乙、于某甲和其过去与张某甲一起打这个人,这个人趁他们不注意跑了,他们追没追上,其他人被其四人连骂带吓唬都跑了。打完仗后其四人害怕,骑着钟某乙家的摩托车跑到转心湖于某甲家的一个亲属家呆了一夜,第二天其外出打工去了。

15、被告人钟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下午4、5点钟,于某甲叫其、钟某甲、张某甲一同喝酒,其四人在其屯的学校里喝酒喝到晚上7点多钟,于某甲给一个人打电话并与对方辱骂起来,其听于某甲在电话里与对方约定打仗地点。后于某甲回家取车,其和钟某甲、张某甲去其家拿了三把镰刀和一个洗衣棒子,于某甲开车到其家拉着他们去头道沟上屯第一道口,在车里钟某甲说脱光膀子,到时候别打乱了,他们把上衣全脱了。在路上张某乙骑摩托车把他们截住劝阻于某甲,于某甲没听。到地方,其四人拿着东西下车,当时对方有七、八个人在那站着,有的拿着棒子,有的什么也没拿。其拿着一把镰刀奔对方走去,其屯张某乙赶去把其推到一边,不让其打仗,并把其手里的镰刀抢下扔一边去了。于某甲、钟某甲、张某甲他们三人与对方谈,后来吵起来。其上前把钟某甲的镰刀抢下来拿在手里,张某乙上前把其拽一边去。后其看见于某甲他们三人追一个人,其拿镰刀也追过去,用刀背打那个人后背几下,那个人跑了。其四人坐车走了。案发后,当天晚上其四人跑了。其去敦化打工,没敢回家,后其家人劝其投案自首,其来投案自首了。

16、被告人夏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7时许,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和其打一仗,其没同意,后于某甲又给其打电话约定打仗的时间、地点,其同意了,并约定在其屯第一个东道口打仗。其对蔡某甲说准备人打仗,蔡某甲同意了。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到蔡某甲家,并对他说于某甲要来打仗,让他帮其,李某某同意了。其给塔头沟的张某乙打电话说于某甲要和其打架,让他帮着劝劝于某甲,尽量不打。其和李某某找徐某甲让他帮忙,徐某甲同意了。其又给初某某、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们过来帮其打架,随后其和李某某、蔡某甲、徐某甲四人往屯外走,在屯边的一家空房子的木板杖子上,各自掰了一根不到半米长的棒子,其掰了两个,遇见蒋某某给他一根棒子。到了其屯第一个东道口,初某某来了,手里什么也没拿。一会,张某乙来了对其说于某甲他们拿镰刀,让其回家。这时,于某甲开着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于某甲穿着白色半截袖,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棒子,张某甲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啤酒瓶子,另外两个男子各自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乙给推到一边,接着,于某甲也要动手,被蒋某某给拦住了,这时,张某甲和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每个人叫号、辱骂,张某甲踹了蔡某甲一脚,把蔡某甲踹倒了,用啤酒瓶子打蔡某甲前胸一下,同时拿镰刀一划拉,蔡某甲左手一挡,左手当时被划坏了,蔡某甲要动手,蒋某某告诉他别动手,于某甲过来用右手薅其头发,其没吱声,其推开他就跑了。后其听见身后好像打起来了,李某某的脑袋被打坏了,蔡某甲的左手被打坏了。其回家呆一会就来投案了。

17、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7时许,夏某甲到其家玩时,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和夏某甲定点打架,让夏某甲找人,去他们屯打。夏某甲没同意,让于某甲来其屯第一个东道口打,于某甲同意了。夏某甲对其说要准备人,夏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李某某来后,夏某甲说于某甲要打架,让他帮忙,李某某同意了。夏某甲又给塔沟屯的张某乙打电话告诉他于某甲要打架,让他过来劝劝于某甲,尽量不打。夏某甲和李某某去徐某甲家,找徐某甲让他帮忙,徐某甲同意了。夏某甲给初某某、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们帮他打仗去。随后夏某甲、李某某、徐某甲和其四人往屯外走,在屯边上的一家空房子的木板杖子上,各自掰了一根不到半米长的棒子,夏某甲掰了两根,遇见蒋某某时他给蒋某某一根,他们到其屯第一个东道口,初某某来了,手里什么也没拿。一会,张某乙来了对夏某甲说于某甲他们拿镰刀,劝他们回家,这时,于某甲开着一辆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于某甲穿着白色半截袖,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棒子,张某甲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啤酒瓶子,另外两个男子各自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乙给推到一边,接着,于某甲也要动手,被蒋某某给拦住了,这时,张某甲和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每个人叫号、辱骂,张某甲踹其肚子一脚,把其踹倒了,并拿镰刀一划拉,其用左手一挡,手当时被划坏了,其要动手,蒋某某告诉其别动手,于某甲过来用右手薅夏某甲的头发,夏某甲没吱声,把于某甲推开跑了。这时于某甲用右手按了一下李某某的脑袋,问他是不是骂他了,李某某用手扒了于某甲的手一下,没吱声,于某甲说你敢还手,上前要打李某某,李某某跑了,被张某甲等人拦住,对方四人把李某某给打了。李某某脑袋受伤了,其左手坏了。徐某甲、初某某在于某甲等人下车后,用镰刀指着他们几个人叫号、辱骂时,害怕就跑了。蒋某某在把于某甲拉到一边,劝了一会,于某甲不听,蒋某某走了。

18、被告人初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8时10分许,夏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东头道口一趟,要其帮着打架。其到东道口看见夏某甲、蔡某甲、李某某、徐某甲、蒋某某五个人在那站着,每个人脚底下有一个不到半米长的木棒子,其手中什么也没拿。张某乙骑摩托车来了,他说于某甲他们带了镰刀,让他们快走,夏某甲说不怕,来了就干。这时,一辆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根棒子,还有一个男子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另外两个男子各自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下车后,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乙推到一边,接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要动手,被蒋某某给拦住了,另外两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叫号、辱骂。其中一个人上前一脚把蔡某甲踹倒了,还拿个镰刀划拉,其害怕,和徐某甲先走了。后其知道李某某和蔡某甲被打坏了。

1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8时10分许,李某某和蔡某甲找其说夏某甲让其到屯东面去打架,其随着他俩往屯东走,遇见夏某甲,夏某甲事先掰了几个棒子,给其一根,其拿了一会扔了,给蒋某某一根,蒋某某感觉太大不好拿,也扔了,给初某某一根,初某某没要。李某某和蔡某甲两个人在屯边上的一家木杖子上各自掰了一根棒子。他们在那闲谈时,张某乙骑着摩托车来了说于某甲他们拿镰刀来了,让他们快走,夏某甲说不怕,来了就干,这时,一辆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穿白色衣服的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一根棒子,还有一个男子右手拿着镰刀,左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另外两个男子各自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下车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要动手,被张某乙推到一边,接着,于某甲也要动手,被蒋某某给拦住了,另外两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镰刀、啤酒瓶子指着他们叫号、辱骂。其中一个人上前一脚把蔡某甲踹倒了,还拿个镰刀划拉,蔡某甲起身后想要动手,被蒋某某给阻止了。这时,其看见夏某甲跑了,其害怕,和蒋某某先走了。

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4日晚7时30分许,夏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去蔡某甲家,其到后,夏某甲对其说于某甲要找人和他打架,这时夏某甲接到于某甲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辱骂,后双方在电话里定好在头道沟村头上屯第一个东道口见面。后夏某甲给塔沟屯张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给说和一下,最好别打架,张某乙答应了。夏某甲和其去找徐某甲,对他说于某甲要找人打他,让徐某甲跟他去,人多点于某甲不敢打他,徐某甲同意了。夏某甲又给蒋某某、初某某分别打电话说于某甲找人要打他,让他们到东面第一个道口。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和其往屯外走,在屯边上的一家空房子木杖子上,他们各自掰了一个不到半米长的棒子,夏某甲掰了两根,遇见蒋某某,夏某甲给蒋某某一根。他们到第一个道口后,初某某来了,手中什么也没拿。一会,张某乙骑着摩托车来了,和夏某甲聊了一会。大约晚上8时30分许,一辆黑色小轿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于某甲手中拿着一把镰刀,另外三个男子,一个手中拿着镰刀,一个手中拿着棒子,另一个手中拿着啤酒瓶子。于某甲下车后要动手,被张某乙和蒋某某给拦住了。另外一个拿镰刀的男子也要动手,张某乙又给拦住了,剩下的两个男子用镰刀和啤酒瓶子指着他们叫号、辱骂,蔡某甲手中有个棒子,他们让蔡某甲扔了,接着,他们要打夏某甲,夏某甲跑了,其当时也要跑,被于某甲等人围住,他们一起动手打其,其头部被打出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与被告人夏某甲以前有矛盾,被告人于某甲便纠集钟某甲、钟某乙、张某甲,夏某甲纠集蔡某甲、李某某、初某某、徐某甲定点聚众斗殴致被告人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斗殴过程中致李某某轻伤;户籍证明信、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犯罪时均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前科劣迹证明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证明,载明被告人夏某甲、李某某、蔡某甲、徐某甲、初某某、钟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及张某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前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平时表现情况;证人张某乙、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蔡某甲被于某甲等人殴打的事情经过;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于某甲等人案发后跑到其家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外逃)的自然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钟某乙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钟某乙主动投案。八名被告人对斗殴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初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初某某赶到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头上屯东道口时,手中未携带任何工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持械情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没有组织和指使他人聚众斗殴,被害人的伤不是于某甲造成的,对于某甲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与被告人夏某甲有矛盾,主动给被告人夏某甲打电话表示要打仗,定点后被告人于某甲开车载上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到打仗地点打仗,其主观上希望并促使殴斗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于某甲在本案中系首要分子,且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于某甲虽然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其也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初中辍学后在家务农,因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为哥们义气而不计后果,致使四人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夏某甲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初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夏某甲均系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初某某应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夏某甲、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伤者的谅解,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初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四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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