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宏,户口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居住地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宏于2015年2月10日,在龙井市安民街绿远时尚旅店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共计重1.5克)卖给王某某。11日,在郭宏的住处查获一包冰毒(重8.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物1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宏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宏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诉人郭宏及其辩护人张晓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郭宏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1.5克,而不是10克;2.上诉人郭宏被抓获时,是携带假毒品前去进行交易,主观上实施诈骗并不是准备出售毒品,所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1.5克的情况下,交代了卖给王某某1.5克毒品事实,系自首;3.上诉人郭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案嫌疑人刘广武,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总之,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宏到案的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入住的绿远时尚旅店201房间内搜出3小包冰毒,在郭宏家中搜出1包冰毒,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宏与王某某通话的时间及次数。

4.尿样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郭宏及王某某的尿样检测结论均呈阳性。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该中心对延边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郭宏家中搜出的1包疑似毒品物,编为4号;在绿远时尚旅店201房间内搜出的3包疑似毒品物,编为1-3号进行检验,从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0.5克,2号包重0.5克,3号包重0.5克,4号包重8.5克。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郭宏因犯诈骗罪,曾于201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

7.龙井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在办理郭宏贩卖毒品案中,郭宏交代毒品是从一名白山市临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名叫刘X武的人手中以购买的名义骗取而来(后经网上核实,该人叫刘广武)。龙井市公安局根据郭宏的交代前往白山市临江区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该院并无此人,并到临江区新建分局核实为查找出该人。龙井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到龙井市检察院后,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检察院内部系统查找发现刘广武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司机。获此线索后,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与检察院人员一同前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将刘广武抓获,刘广武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2月9日,在QQ群“全国猪肉群”中和家住延吉市的郭宏认识后,我们他有冰毒吗,他说有,我们商量价钱,他说拿一个(一克)260元,多拿便宜我嫌远就没说什么,后来我俩又联系,最后确定我要买3小包,我到延吉取。2015年2月10日7时25分,我从白山坐大客出发,下午3时左右到了延吉,我给他打电话告诉我到延吉了,他说让我在东北亚客运站门口等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龙井市市标处。我坐车去龙井市市标处,他接我并带到一家旅店,他拿出来一个大包,里面装了三个小包的冰毒,不清楚具体多少克,他让我看看,我感觉不安全就说我不拿,他就给我放在床单底下,后说让我付1 200元货款,其他的以后再算,我说没有,他说1 000元也行,我说1 000元也没有,就剩下800块钱,他说那你先借我700元,把冰毒放你这作抵押,我就同意了。因为,我还没跟这名男子具体谈要多少克冰毒及冰毒的价格,等到我俩谈好冰毒价格后,再把这700元钱算在买冰毒的付款里面。他拿走700元钱后,一直没有回来,到20时也不回来,我感觉他是个骗子,我打开他留给我的三小包冰毒中的一包里拿出黄豆粒大的冰毒并吸食了。凌晨0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

9.被告人郭宏供述,2015年2月9日中午,有人在我到QQ群里问有没有吉林地区的,我和他问要“肉”吗(冰毒的代称),他说是,我问你要多少,他问多少钱一个(一克),我说最低260元,他问我可以发货吗,我说你是哪的人,他说临江的,我说当面交易,并把我的电话号码留给他了。16时许,他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早上从白山坐大客车到延吉,让我去接他。2015年2月10日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买的是7时25分的车,下午15时许到延吉市。他到延吉后又给我打电话,我说让他在延吉市东北亚客运站门口等我,他在东北亚客运站门口等我20多分钟,他没看到我,我给他打电话说现在延吉查的太严,让他到龙井交易,我们就在龙井市延百超市附近的工商局门口见的面。我说一起去旅店,他说把工具都带着,这用什么工具,我说我们是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烤,他说不习惯,我俩一起去买了一根大拇指粗细的灯管,后我们一起到绿远时尚旅店,他花钱在旅店二楼开房间。进房间后我把三包冰毒拿出来,我跟他说看看货,他接过去看了好几遍,我看他有点不靠谱,我跟他说不管你要多少能不能先给我定金,先给我1 200元,他说没有那么多现金,我说1 000元也行,我十分钟后回来时,你要多少冰毒都可以给你,他还说没有那么多,我说你不相信我可以跟我去,他说那倒不是,我身上真没有那么多,我感觉他真不相信我就说这样吧,你先借给我800元钱,他还说没有,因为当时房东打电话催我要租房费,我身上的钱不够交,我再次好好和他说,他从兜里拿出800元现金,给我700元,我说你放心,十分钟后我肯定回来,到时候咱俩再谈你要多少货,他说行吧,我就把这三包冰毒都给他了,后拿着700元钱回家直接交了租房费。我打算等他说要多少冰毒后,把这700元钱算在一起。2015年1月27日,通过“全国猪肉群”的QQ群认识了一个全是英文名字的白山男子,我俩谈每克冰毒价定为220元,2月2日我到白山市和他交易,但到2月2日也没有筹到钱,我打算去骗一骗试试,于是在龙井坐火车去了白山。到白山后,他在火车站接我,我俩打车先去吃烧烤后,一起去洗浴中心休息到早上4点多,我俩从洗浴中心出来去了他租住的一个楼房的一楼,进屋发现两个吸管用的冰壶和几板冰毒,他坐在炕上一边和我说话,一边吸毒,我们一直说到上午9点左右,他从房间里的电表箱里拿出一包冰毒说就这些了,一定比10克多,220元一克,一会咱们找个地方称量一下吧,他把冰毒放在炕上,我趁他不注意把冰毒揣我兜里后,我说咱们还是先吃饭吧,我有点饿了。我俩到一家粥铺吃包子时,趁他不注意就出门打车跑到客车站,坐客车从白山到朝阳镇,又从朝阳镇坐火车回到延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宏及其辩护人张晓东提出的上诉人郭宏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1.5克,而不是10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宏卖给王某某的毒品数量为1.5克(净重),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郭宏住处搜出8.5克(净重)毒品,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郭宏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克,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郭宏被抓获时,是携带假毒品前去进行交易,主观上实施诈骗并不是准备出售毒品,所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1.5克的情况下,交代了卖给王某某1.5克毒品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得知有人在QQ群里发布可以在延边地区交易毒品的信息后,通过QQ又得知该人的联系电话后,以谈毒品价格为由抓获,且上诉人被抓之前已贩卖过毒品,应认定为侦查机关已掌握上诉人郭宏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郭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案嫌疑人刘广武,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宏交代毒品来源时,供述犯罪嫌疑人刘广武的姓名、体貌特征、工作单位等信息,属于上诉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总之,上诉人郭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上诉人郭宏贩卖毒品数量为1.5克,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情节,请求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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