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孙锋、白培安、黄金太、马长平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审理。

本裁定送达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开展以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和玉米机械化收获为核心的农机化新技术示范推广工作,蛟河市农业局申报蛟河市新站镇五家子村吉祥屯农民被告人黄某某、新农街西山村西山屯农民被告人白某甲、漂河镇下崴子村大五道沟屯农民被告人马某甲、新农街井沿村井沿屯农民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终止审理)为示范户。2010年9月25日,黄某某、白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程某甲以其兄程某乙的名义,马某甲以其子马某丁的名义,分别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佳联6488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并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白某甲、马某甲、程某甲未进行示范作业,并分别伪造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骗取吉林省农机推广补助专项资金中的机具补贴款和收获补贴款,其中收获补贴款四人平分,黄某某骗取机具补贴款40,440.00元、收获补贴款23,000.00元,共计63,440.00元。白某甲骗取机具补贴款40,440.00元、收获补贴款23,000.00元,共计63,440.00元。马某甲骗取机具补贴款33,600.00元、收获补贴款23,000.00元,共计56,600.00元。

2010年3-4月,被告人程某甲指使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法河沿屯农民被告人孙某某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有补贴的玉米收获机,并许诺卖掉后分给其一部分。后程某甲又找白某甲让其联系买主,白某甲将长春市陈某(无法查清真实姓名)介绍给程某甲。2010年9月12日,陈某购买孙某某申购的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程某甲、孙某某、陈某从中骗取中央补贴款和省级补贴款,共计130,000.00元,程某甲分得一万元,孙某某分得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骗得补贴款130,000.00元,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各骗得补贴款63,44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骗得补贴款56,600.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葛某某、赵某某、姜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移交函、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明细表、补贴款收条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拖拉机注册登记和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拖拉机注册登记和转入申请表、刑事判决书、扣押财物清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中的机具补贴款40,440.00元,不应该计算在合同诈骗数额内,买机器的时候就有这部分补贴。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申购的车,车款钱不是其交纳的,买车的人不是其找的,卖车的过程其不清楚,是程某甲卖的车。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对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达到示范作业面积是100公顷,不是200公顷。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车是从哪来的,也没参与钱的事;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5月14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开展以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和玉米机械化收获为核心的农机化新技术示范推广工作。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项目申报单位为县级农机(农业)、财政主管部门,建设主体为农机大户或农机(农业)专业生产合作组织,项目采购机具所有权归建设主体所有,示范规模不低于200公顷,项目投资30万元左右。经费用途(一)机具的购置经费补助。项目经费只用于4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购置补贴,购机补贴资金构成为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再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的60%,剩余40%由项目建设主体自筹。(二)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承担单位在项目示范、推广等工作中的经费开支,不超过项目总经费的20%额度掌握。(三)机械作业经费补贴。玉米机械收获作业补贴按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掌握,补贴对象为接受项目技术的农民或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民(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应积极开展社会化服务。在完成本地农业生产作用后,开展跨区作业。所购买的机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否一致,是否有倒卖补贴农机具和套取国家补贴自己的情况。蛟河市农业局申报被告人黄某某、白某甲、马某甲和程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终止审理)为示范户。2010年9月25日,黄某某、白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程某甲以其兄程某乙的名义,马某甲以其子马某丁的名义,分别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佳联6488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并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2010年10月初,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将佳联6488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开回家后,未按照示范项目要求进行示范作业,先后将收获机租往外地作业。2010年12月,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又分别伪造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骗取吉林省农机推广补助专项资金中的机具补贴款和收获补贴款,其中收获补贴款与程某甲四人平分。黄某某、白某甲各骗取补贴款63,440.00元(机具补贴款40,440.00元、收获补贴款23,000.00元)。马某甲骗取补贴款56,600.00元(机具补贴款33,600.00元、收获补贴款2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被口头传唤归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6月28日,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交函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葛某某、赵某某贪污、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孙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提起。经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9日,7月2日、3日到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经审讯,黄某某、白某甲、马某甲、程某甲四人对其自2010年10月份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佳联6488型玉米收获机,2010年12月9日该四人分别用伪造的玉米收获协议书骗取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中的玉米机械收获作业补贴共计二十四万元,每人分得六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某、程某甲对其自2010年8月份,二人经事先合谋,以孙某某名义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后经白某甲联系卖给长春一陈姓男子,骗取中央补贴和省级补贴共计十三万元,程某甲和孙某某对分别从骗取的十三万元补贴中获利一万元、五千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交函,载明其局在办理葛某某、赵某某贪污、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孙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此案移送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

3、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文件吉农机字【2010】194号关于申报2010年度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及附件,载明机械化保护性耕作和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拟各支持10个,申报截止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16时。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项目示范规模不低于200公顷,设立示范基点2个。投资规模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项目平均每个项目投资30万元。四行玉米收获机械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基础上,再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60%,剩余40%由建设主体自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承担单位在项目示范、推广、宣传、培训、指导、服务、测试设备购置等工作中的经费开支,按照不超过项目总经费的20%额度掌握。机械作业经费补贴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补贴对象为接受项目技术的农民或农业生产合作组织。

4、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农指【2010】915号文件关于拨付2010年农机化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附件,载明一次性下达市县农机推广专项补助资金1000万元。要求玉米机械化收获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示范面积不低于200公顷,设立示范基点2个,只补贴4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技术指导等工作经费不超过20%,机具购置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基础上,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的60%,每公顷作业补贴不超过150.00元。蛟河市2010年农机化推广专项补助金额30万元。

5、吉林省农业委员会【2009】179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载明第七条、县(市、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政策宣传与咨询服务,补贴收益对象确定、公示、与购机者签订补贴协议、协调供货及售后服务、组织农民验收、机具使用监管、应急事件的上报及本级应该承担的各项工作;第十一条、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民(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应积极开展社会化服务。在完成本地农业生产作业后,开展跨区作业。所购买的机具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第十七条、机具的使用。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否一致,是否有倒卖补贴农机具和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情况;第三十条、两年内变卖补贴机具的购机者,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除追回所购的农机具外,三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资格。

6、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2007】51号关于下发吉林省2007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载明每县安排中央补贴资金30万元-150万元不等。补贴对象为符合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含地方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一户农民年度内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套(4台,即1台主机和与其匹配的3台作业机具)。

7、蛟河市农业局申报2010年度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载明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示范项目设有示范点4个。领导小组下设玉米机械化收获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办公室,负责计划的制定,玉米收获机械及配套设备的购置,组织开展培训、宣传、总结等事项。主任葛某某,副主任赵某某。在6个乡镇街11个村选定4个示范点,新农街发(法)河沿村、井沿村程某甲,松江镇松江村、新农街道巴虎村白某甲,漂河镇下崴子村、桦皮甸子、寒下村马某甲,新站镇五家子村、大利村黄某某。每个示范点机收面积150公顷以上。所购机具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再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的60%,剩余40%由项目建设主体自筹,所购机具产权归示范户所有。

8、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葛某某、赵某某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1年7月6日黄某某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陈义昌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7月7日白某甲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7月11日程某甲上缴非法所得7万元、孙某某上缴非法所得0.5万元、7月12日马某甲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共计扣押非法所得31.5万元。

10、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黄某某先后与刘某甲、姜某甲、姜国发、姜某乙、曹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签订玉米机械收获协议,实际作业面积共计2,060亩,120.00元/亩,作业收费金额共计245,200.00元。2010年10月白某甲先后与郭某甲、白某丁、白某乙、李某乙、白某丙、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邵某某、姜某丙、姜某丁、白某戊、郭某乙、徐某某签订玉米机械收获协议,实际作业面积共计1,350亩,120.00元/亩,作业收费金额共计162,000.00元。2010年10月至11月马某甲先后与郑某乙、胡某某、马某戊、马某己、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段某某、马某乙签订玉米机械收获协议,实际作业面积共计1,145亩,150元/亩,作业收费金额共计171,750.00元。

11、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总账及往来结算票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蛟河市农业局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农机总站30万元。农机总站以2010年12月30日35号凭证入账。

1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及收条5张、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日,马某甲、程某甲分别收到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点机具补贴款各33,600.00元,分别收到收获(作业)补贴款22,800.00元、18,060.00元;白某甲、黄某某分别收到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点机具补贴款各40,440.00元,分别收到收获(作业)补贴款20,250.00元、30,900.00元。共计240,090.00元。

1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附表,证实2010年5月6日程某甲、马某甲分别与蛟河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签订补贴协议书,机具类型为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机型为4YZ-4型,生产厂家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单台中央补贴9万,省补贴4万,合计13万元;黄某某、马某丁、白某甲、程某乙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补贴协议,机具类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机型为6488型,生产厂家为约翰迪尔佳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单台中央补贴9万,省补贴4万,合计13万元。

14、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示范区)产品购置确认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7月6日,蛟河市程某甲、马某甲分别在吉林省聚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置4YZ-4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各一台,价税合计28万元。2010年10月13日,蛟河市新站五家子黄某某、蛟河市漂河镇下崴子马某丁、蛟河市新农西山白某甲、蛟河市新农井沿程某乙分别在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购置6488型收割机各一台,价税合计33.22万元。

15、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程某乙、黄某某、白某甲、马某甲、程某甲、马某丁收获机器已在蛟河市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

16、证人姜某甲、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家是用手工收割的玉米,没有签过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

17、证人姜某乙、李某甲、刘某甲证言,均证实2010年其家签了玉米收割协议,没用6488型玉米收获机收割玉米。

18、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程某甲家6488型机器不适用,他收割完自家的地后就到延吉、黑龙江干活。

19、证人白某乙、邵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其家签了玉米收割协议,没用6488型玉米收获机收割玉米。

20、证人白某丙、李某乙、徐某某、董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家没有签订过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也没用过玉米收割机收割。

2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农西山村会计,2010年10月,其见白某甲买过一台玉米联合收割机但在村里没干过活,郭某甲、郭义春两家2010年没用过大型联合收割机。

2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北沟村没有用过6488型收割机,姜某戊、姜某己两家去年不在家没用过玉米收获机。

2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家用马某甲的联合收获机收过100亩地,每亩150.00元,给他1.8万元,其没签过玉米收获协议。玉米收割机现在没在家。

24、证人马某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家没有签订过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也没用过玉米收割机收割。

2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农业局副局长,兼任农机总站站长。农机站有5个人,农机化科科长赵某某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2010年蛟河市实施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过程中,其是项目的负责人,赵某某负责具体工作。项目要求示范户必须用四行大型玉米收获机,示范户自己购买机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9万元,省补贴4万元,还有收获补贴即按示范户作业面积大小发给示范户作业每亩15.00元补贴。此项目一共是30万元补贴,其中工作经费不超过20%即6万元,按照规定享受补贴的农机具两年内不许转让,必须在本地进行示范作业,示范面积达到200公顷,验收不合格不发作业补贴和机具补贴。其单位负责项目的申报、答辩、项目审批后负责示范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示范户发放项目补助金。2010年上报玉米机械化收获推广示范点有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4户,其给他们开会,让他们准备钱购买机器。蛟河市申报的是一个整体项目,这四户做为项目中的实施主体,上级部门按照蛟河市的一个项目审批后,将30万元项目款拨下来。省局对示范项目验收后补贴款已到单位,如果不发下去省里会把资金收回去。赵某某说马某甲和程某甲2010年已经各买一台山东巨明四行式收割机,国家规定不允许再购买6488型机器,其问赵某某是否可以用其他人名购买,赵某某说可以,其让赵某某告诉他们自己找人顶名买,其安排赵某某给马某甲和程某甲开的购机补贴协议,这样马某甲、程某甲用其亲属名每人购买一台6488型机器。2010年,其安排赵某某看了一次机器,这四户的机器都走了,是否用机器做示范项目其不知道,也没有核实示范户提供作业协议的真伪,没有到收获现场进行验收,示范户把自己照的作业照片送到农机化科后没有检查真伪,看了四户的作业协议签字后安排赵某某发的示范机具补助和作业补助。

2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农业局农机化科长,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维修与销售管理、制定农机发展计划。2010年申请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这项工作由其与葛某某负责,葛某某是主管领导,其做相关工作。农机科在农机化示范推广工作中,主要负责对农机示范户的筛选初审、立项、向上级申报、答辩通过后负责实施、最后考核验收后向示范户发放农机具补贴和作业补贴。根据省里文件要求,2010年蛟河市申报实施玉米收获机械化示范项目,项目总体规模30万资金,项目资金20%用于农机部门的工作经费,其他补贴给示范点。省里文件要求示范收获机具必须是四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项目的示范点必须是农机大户,示范面积达到100多公顷,符合条件向上级申报。申报立项后,农机具由示范户自己购买,享受国家购机补贴,项目实施完毕后发放示范点建设补助资金。蛟河市定的是6488型玉米收割机械,但示范户申报条件中的作业面积是虚填的,每户200公顷作业面积,其没有考察过,为申报项目填上的。蛟河市的示范点有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省里审批后示范户自己选择购买了6488型联合收割机,总价是30余万元,除享受国家补贴外,示范户自己交20万元,葛局长给四户开会时说示范户必须作业,不作业不能发补助款,还要有照片、协议,机器不允许卖。马某甲、程某甲在2010年申报示范项目前每人购买一台山东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按照购机补贴规定他俩在本年度内只能享受一台机具补贴,不允许再购买四行玉米收割机享受国家补贴。马某甲、程某甲为了利用示范项目多购买机器,他俩找其开6488型购机补贴协议其没给开,其将此情况对葛局长讲了,葛局长说让他们换个名,这样其让他俩换名用马某丁、程某乙的名购买的机器。2010年9月,办理农机手续后,示范户把机器开走。玉米收获机械化示范项目的补助经费包括作业机具补助和示范作业补助,示范户必须进行示范作业达到示范作业面积才能发放示范补助款。按照要求示范玉米收获机具两年内不允许出卖。蛟河市申报的作业条件不适合6488型大型收割机器的作业,其没有检查示范户是否作业就把补助款发下去。当时申报这个项目就是为了能把这部分经费申请来可以给农民多争取一些国家补贴同时农业局也可以得些经费。葛某某是主管领导,这个情况他都知道。2010年11月,其去看了一次机器,四户都走了,其没去检查是否作业,也没有核实示范户提供作业协议的真伪,没有到现场检查核实示范户是否进行玉米联合机收获,没有核实示范户提供的作业照片,没有安排科里人去检查,根据四户提供的作业照片和作业协议经葛局长同意后向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发放了作业补贴等款24万元。

27、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6、7月份,蛟河市农业局葛某某局长和农机化科赵某某科长通知其与黄某某、白某甲、程某甲四户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可享受国家购机补贴13万元,示范作业完成后有一部分机具补贴和作业补贴6万元,让他们报名参加。其向农业局农机科提出了购买申请,农业局同意了。2010年9月末,收获机到后,其到信用社汇了20多万元给经销商,享受了国家给的农机具补贴和吉林省给的购买农机机具补贴和作业补贴。其使用6488玉米收获机干了四、五垧地,发现不适用,其把机器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租给黑龙江省密山县柳树沟村刘某丁了。其跟郭某甲等人签的玉米收获协议书十四份,是赵某某给其空白的协议,其把内容填全了,又分别去农户家或打电话跟他们说协议的事,问他们家地面积,然后其替他们把名字签在协议上。其享受中央给的补贴9万元,省里给的补贴4万元,省里给的机具补贴40, 440.00元,收获补贴20,250.00元。但是收获补贴其四个人平均分了(示范收获补贴是按照程某甲、白某甲、黄某某、马某庚制作假的收获补贴协议计算的补贴数额,四人分别领取补贴款共计92,010.00元,后四人平分,每人分得23,000.00元),其实际得收获补贴23,000.00元,项目补贴和收获补贴共计63,440.00元。

2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5、6月份,蛟河市农业局葛某某局长和农机化科赵某某科长通知其与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四户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购买大型玉米收获机作业,可享受国家购机补贴,示范作业完成后有一部分机具补贴和作业补贴。其四人共同申报了玉米机械收购示范户项目,都选择了6488型玉米收割机。2010年9月份,收获机到之后,其交了20.2万元购买收获机,享受了中央给的补贴9万元,省里给的补贴4万元,省里给的项目补贴4,044.00元,收获补贴30,900.00元,但是收获补贴其四个人平分了,其实际上得收获补贴23,000.00元,项目补贴和收获补贴共计63,440.00元。其用6488玉米收获机干了六十多垧地后,发现不适用,其把机器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租给了黑龙家省宁安市刘宏伟,其跟刘某甲等人签订的玉米收获协议书九份,是其自己做的,他们的签名也是其自己写的,刘某甲等人不知道这个事。

29、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6、7月份,蛟河市农业局葛某某局长和农机化科赵某某科长通知其与黄某某、白某甲、程某甲四户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可享受国家购机补贴13万元,示范作用完成后有一部分机具补贴和作业补贴6万元,让他们报名参加。其以前用自己名字购买了山东巨明四行玉米收获机,已经享受大型农机补贴,按国家规定不能买6488型玉米收获机,为了做示范户得到补贴,赵某某给其出主意让以其儿子马某丁的名义申报购买6488型机器。2010年9月末,收获机到之后,其到信用社汇了20.2万元给经销商。其用6488玉米收获机干了两垧多地,发现不适用,其把机器以每年1.4万元的价格租给黑龙江省密山县的柳喜宽。其跟郑某乙等人签订的玉米收获协议书十份,是赵某某给其空白的协议,其把内容填写全了,又分别找郑某乙他们签的字,还有一张是以其名字签的,其没给他们干活。其享受中央给的补贴9万元,省里给的补贴4万元,省里给的项目补贴33,600.00元,收获补贴22,800.00元,但是收获补贴其四个人平分了,其实际上得收获补贴23,000.00元,项目补贴和收获补贴共计56,60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在蛟河市农业局开展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分别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佳联6488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并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但均未按照项目要求进行示范作业,将机械租往外省作业,又分别伪造玉米收获协议书,骗取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中的机具补贴款和收获补贴款的事实有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农指(2010)915号文件关于拨付2010年农机化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附件、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文件吉农机字【2010】194号关于申报2010年度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及附件,载明玉米机械化收获推广项目范围不低于200公顷,投资规模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项目平均每个项目投资30万元。四行玉米收获机械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基础上,再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60%,剩余40%由建设主体自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承担单位在项目示范、推广、宣传、培训、指导、服务、测试设备购置等工作中的经费开支,按照不超过项目总经费的20%额度掌握。机械作业经费补贴每公顷不超过150元。补贴对象为接受项目技术的农民或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吉林省农业委员会【2009】179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载明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两年内不得自行转卖或转让。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否一致,是否有倒卖补贴农机具和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情况;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2007】51号关于下发吉林省2007年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载明一户农民年度内享受补贴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套;蛟河市农业局申报2010年度吉林省农机化推广补助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载明玉米收获机械化技术示范项目设有示范点4个。在6个乡镇街11个村选定4个示范点,新农街发(法)河沿村、井沿村程某甲,松江镇松江村、新农街道巴虎村白某甲,漂河镇下崴子村、桦皮甸子、寒下村马某甲,新站镇五家子村、大利村黄某某。每个示范点机收面积150公顷以上。所购机具在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和示范区建设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再使用项目资金进行累加补贴,累加补贴额度不超过机具售价的60%,剩余40%由项目建设主体自筹,所购机具产权归示范户所有;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葛某某、赵某某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某甲、马某甲、黄某某非法所得款项情况;玉米机械收获协议书,证实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签订虚假收获协议情况;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总账及往来结算票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蛟河市农业局收到30万元拨款情况;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及收条5张、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收到机具补贴款及作业补贴款情况;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附表,证实马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分别与蛟河市农业局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签订补贴协议书,购买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单台补贴13万元,2010年9月25日黄某某、马某丁、白某甲签订补贴协议,购买6488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单台补贴13万元;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示范区)产品购置确认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马某丁收获机械已在蛟河市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交函,载明其局办理葛某某、赵某某贪污、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黄某某、马某甲、白某甲、程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此案移送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证人姜某甲、曹某某、姜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其家没有用玉米收获机收割;证人葛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蛟河市实施玉米机械化收获示范项目过程中,葛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赵某某负责具体工作,按照规定享受补贴的农机具两年内不许转让,一年内只允许买一台,必须在本地进行示范作业,示范面积达到200公顷,验收不合格不发作业补贴和机具补贴。马某甲和程某甲已经购买过山东巨明四行式收割机,国家规定不允许再购买6488型机械,葛某某让赵某某通知他们找人顶名买,马某甲、程某甲用其亲属名购买6488型机械,葛某某安排赵某某给马某甲和程某甲开的购机补贴协议。2011年葛某某安排赵某某看了一次机械,这四户都走了。他们没有核实示范户提供作业协议的真伪,没有到收获现场进行验收,示范户把自己照的作业照片送到农机化科后没有检查真伪,他们看了四户的作业协议,葛某某签字后,安排赵某某发的示范机具补助和作业补助;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认上述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0年3-4月,程某甲指使蛟河市新农街法河沿村法河沿屯农民被告人孙某某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有补贴的玉米收获机,并许诺卖掉后分给其一部分。后程某甲又找白某甲让其联系买主,白某甲将长春市陈某(无法查清真实姓名)介绍给程某甲。2010年9月12日,陈某购买孙某某申购的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程某甲、孙某某、陈某从中骗取中央补贴款和省级补贴款,共计130,000.00元,程某甲分得一万元,孙某某分得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口头传唤归案。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度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及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明细表,载明孙某某购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协议编号为22028110003339,经销商是吉林市聚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机具价格为273,000.00元,中央补贴金额为90,000.00元,省级补贴金额为40,000.00元,自筹金额为143,000.00元。

2、同案人程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3、4月份,孙某某和其在一起喝酒时,其让他以他的名义申请一台由国家补贴的农机,卖完之后挣点钱,给他好处,他同意了。他俩商量好后,孙某某申请购买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农业局批下来后,其找白某甲问他有没有买洛阳中收机的,让他联系买主。过几天,白某甲对其说长春市金源公司有个姓陈的买,车款那个人自己交,再给其和孙某某1.5万元。等到8月份,孙某某的收获机到蛟河市,其和孙某某去瓜尔佳泰农机经销店,姓陈的安排车把收获机拉走了。过后,白某甲给其1.5万元,其自己留了1万元,给孙某某5千元。白某甲不知道其和孙某某骗取国家补贴的洛阳中收机的事情。

3、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7月中旬,其到长春市金源农机大市场看6488号玉米收获机样品时,有一个姓陈的男子要买玉米收获机,其留下了他的联系方式。8月份,程某甲跟其说有一台玉米收获机要卖,其把姓陈男子的电话告诉程某甲。等孙某某的玉米收获机到蛟河市,姓陈的男子到蛟河市后联系其,其领着他和程某甲、孙某某见面,他们谈妥后,一起到瓜尔佳泰农机经销店,办好手续,姓陈的男子把机器拉走了。第二天,姓陈的男子给其1.5万元,其把钱给程某甲了。其不知道程某甲和孙某某骗取国家补贴的洛阳中收机的事情。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3、4月份,其和程某甲喝酒时,程某甲说让其帮他报台有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让其挣点钱,其同意了。2010年6月份,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新农街道申请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其去申请了。过一周左右,程某甲开车去其家接其,让其去蛟河市农机局报这台车,在路上,程某甲说报这台车他俩能得点钱,其才知道这台机器是要出售的,到蛟河市农机局其就申报了。2010年8月份,其在蛟河市农机局的协议签下来,其把协议给程某甲,过了十多天,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去提车,他开车到其家接的其,车里还有白某甲,他们三人一起到蛟河市瓜尔佳泰农机公司,下车的时候程某甲把协议和票据给其,其拿着协议和票据把相关的手续都办理了,最后车被一个男子装上挂车拉走了。过了二、三天,程某甲给其5,000.00元现金。其申请的洛阳中收玉米收获机车款是谁付的其不清楚。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合谋,以自己名义向蛟河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购有补贴的玉米收获机,并将该机器转卖,骗得中央补贴和省级补贴款13万元的事实有农机购置补贴2010年度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及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明细表,载明孙某某购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格为273,000.00元,中央补贴金额为90,000.00元,省级补贴金额为40,000.00元,自筹金额为143,000.00元;程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孙某某合谋,以孙某某名义申购玉米收获机及转卖该机器的经过;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供认程某甲、孙某某转卖玉米收获机的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上述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作为玉米机械化收获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的示范户,在申购玉米收获机成功后,于当年将玉米收获机租往外省作业,均未按照示范项目及相关文件的要求作业,并伪造收获作业协议,骗取吉林省农机推广补助款专项资金中的机具补贴及收获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购有补贴的玉米收获机过程中,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四名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经办案机关追缴全部返赃,被告人孙某某经办案机关追缴所得赃款全部返赃,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均符合自首条件,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四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白某甲、黄某某、马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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