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五),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抢劫罪,于1989年6月7日被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小不点),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郭某乙(在逃)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C区3栋北1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72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152.00元。后销赃得款800.00余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郭某乙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28栋1单元西1号门市房内盗窃3组54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64.00元。后销赃得款600.00余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郭某乙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28栋1单元东1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8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408.00元。后销赃得款950.00余元被三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E区3栋2单元西1号门市房内盗窃3组54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64.00元。后销赃得款6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 C区28栋东4号门市房内盗窃佳貂牌气泵一台,价值人民币960.00元。后销赃得款4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C区1栋4单元东1号门市房内盗窃2组2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448.00元。后销赃得款3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F区10号楼西1号门市房内盗窃6组10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728.00元。后销赃得款1,1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4栋南1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8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408.00元。后销赃得款95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1栋2单元东1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8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408.00元。后销赃得款95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2栋南2号门市房内盗窃2组44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704.00元。后销赃得款45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C区27栋南1号门市房内盗窃5组110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760.00元。后二人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盗窃未遂,二人主动坦白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656.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808.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揣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苏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起赃笔录、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退赃笔录、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辨认笔录、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现场指认笔录、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起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马某某案发后将赃物变价款全部返还给失主,对其三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交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二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罚金已预缴六千六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罚金已预缴六千五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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