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刘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原蛟河市人大代表,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连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亮、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位于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的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00,344.00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利用其发放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占庆岭镇林地各项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贪污蛟河市天南林场国有林地104-4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55,819.00元,解放村集体林地105-31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22,900.00元,卢某某分得58,719.00元,刘某甲分得20,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刘某甲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后卢某某、刘某甲经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徐某甲、常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庆岭镇政府说明,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天南林场林班权属明细,证实材料,证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协助政府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及伙同林业站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书记卢某某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100,344.00元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100,344.00元不是其骗领,钱其没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而是用于2010年建设解放村办公室了。对指控其贪污78,719.00元的事实供认,辩解78,719.00元给刘某甲20,000.00元,支付村里修路费20,000.00元,给毛升明会计一部分,剩余的钱其没动,准备处理村里遗留的债务。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及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钱其自己没有花,刘某甲说其余的钱归其村里,没有说给其个人;对田某某证言有异议,田某某口头委托其办林改、管理林地;对徐某甲证言有异议,徐某甲不知道建村部有银行的钱;对石某某证言有异议,他不知道建村部的事;对王某甲证言有异议,其只让王某甲做过四千多元的表;对李某甲证言有异议,他没有交过修路的钱;对向某某证言有异议,天南林场给5,000.00元钱不是给一社是给二社的钱;对杨某某证言有异议,其以村里名义分二次给毛会计6,000.00元; 对孙某甲证言有异议,其给孙某甲盖村部钩机款4,0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事实供认,辩解其贪污数额为卢某某给其的20,000.00元钱,卢某某个人为解放村垫付的58,719.00元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78,719.00元是集体林地,不是国有林地,20,000.00元钱不是其要的,是卢某某给其的。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卢某某贪污及伙同他人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贪污数额有异议。2、卢某某贪污吉林银行所有的林木补偿款100,344.00元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银行的林木补偿款100,344.00元中有68,523.20元归银行所有,剩余31,820.80元为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卢某某在领取这笔钱后支付建村部时的欠款或垫付款,集体林木补偿款31,820.80元用于集体村部建设是正当,不能视为卢某某贪污,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3、起诉书指控贪污款78,719.00元,庭审中刘某甲的律师提供的证据证明为集体林地补偿款。卢某某代表村里领取后属于集体财产,集体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不能认定贪污犯罪数额。4、卢某某在任职期间为村里的工作和征地的事来往发生的加油费30,000.00元,应当给予核销,不能视为卢某某个人占有。5、卢某某与银行之间口头委托管护林地、代办林改手续的关系成立,只是没有明确费用数额。卢某某领取补偿款,认为银行欠自己的钱,才动用此款,但多数用于集体建村部,是集体占用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银行。综上,卢某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8,523.20元。卢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全部退回赃款,给受害单位挽回了损失,有悔改表现,请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向某某、孙某甲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卢某某;对韩某甲证言有异议,修路与村里没有关系,与孙某乙的证言不符;对秦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证言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交加油票据、修车票据共计100张,证实卢某某为村里办理事务发生的交通费用合计30,000.00元。

公诉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加油是为公事而支出,卢某某已在经管站报销四千多元差旅费。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3、积极退赃,及时挽回损失;4、78,719.00元中应扣除20,000.00元的工程款和卢某某给的毛会计6,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看守所主动告发他人犯罪,虽然没认定,但希望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天南林场林班权属明细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交蛟河市林业局使用林地统计表,证实104-4林班权属为集体所有。

公诉人对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位于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的林木补偿款及解放村集体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344.00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技术员期间,利用其发放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占庆岭镇林地各项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贪污解放村集体林地104-4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55,819.00元,105-31林班林地补偿款人民币22,900.00元,卢某某分得58,719.00元,刘某甲分得20,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得赃款人民币159,063.00元;刘某甲伙同他人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得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卢某某、刘某甲经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3月1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举报,村书记卢某某在修建高铁征地过程中涉嫌贪污问题,案件提起。经调查发现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吉林汇通银行林地征地补偿款182,531.00元,存到其名下银行卡中消费,天南林业站技术员刘某甲,在已知解放村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林地权属登记有误后,不按职责进行更改,利用职务之便,与解放村书记卢某某合谋,二人共同贪污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两块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卢某某得款58,719.00元,刘某甲得款20,000.00元。经讯问,卢某某、刘某甲均供认贪污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载明卢某某2010年参加换届选举,被选举为解放村村书记、村主任。2010年至今担任解放村村书记、村主任。2011年高铁进驻庆岭镇,卢某某从2011年开始协助政府开展高铁征地工作。

3、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蛟市人大发(2013)5号文件,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报的《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已收悉,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卢某某主动承认涉嫌贪污的违法事实,主动提出辞去蛟河市人大代表职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卢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4、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载明刘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生产技术员。

5、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载明刘某甲被授予技术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

6、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一人。

7、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说明,载明自吉图珲高速铁路开工建设后,按照省、市要求,庆岭镇党委、政府安排相关人员配合高铁施工工程中的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具体如下:一、全镇涉及到的村,村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村两委及社干部对工程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实地确认,并通知到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农户。二、村干部负责对用地范围内的用户进行政策解释,并做好征地前的思想工作。做好涉及到农户的现场用地测量工作,确认用地面积,签订相关用地的手续。三、对上级拨付的相关用地款项,按实际面积进行发放。四、对涉及村集体(机动地、四荒地、集体林地)用地,做好面积确认。五、凡涉及村集体所有、村应得的款项,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凡涉及村集体资金的支付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镇党委政府审批,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用于偿还债务。六、两委班子必须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镇党委政府成立工作组下派到各村,帮助和支付高铁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对工作未能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的村及包村工作组,镇党委给予严肃的处理。以上内容,为2010年在吉图珲高铁建设开工后,庆岭镇党委政府所制定的工作纪律要求,特此证明。

8、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1)蛟河市林业局2011年6月17日拨给庆岭林业工作站高铁补偿费1,540,956.00元,账号:×××,庆岭林业站于2011年6月27日发给应领取补偿费本人,共计1,512,671.00元,剩余28,285.00元,后期一部分人陆续被应领取人领取,一部分返还给林业局高铁育林基金。(2)蛟河市林业局2012年8月16日拨给庆岭林业工作站林地植被补偿款2,491,285.00元,账号×××,庆岭林业站于2012年8月23日共计支取2,205,723.00元,发放给应领植被恢复费本人,剩余285,562.00元,其中269,827.00元属于天南林场国有,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给天南林场,15,735.00元于9月19日返还给林业局育林基金费。

9、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明细账复印件,载明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6月27日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1,512,269.00元。于2012年8月23日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2,205,723.00元。

10、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6月27日,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取现金1,512,671.00元;同日支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1,512,269.00元。2012年8月23日,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取现金2,205,723.00元;同日 支付高铁占地补偿费现金2,205,723.00元。

11、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1)庆岭林业站于2011年6月27日发放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用地补偿费,卢某某所得林地补偿100,344.00元人民币为现金发放。(2)2012年8月23日发放高铁征占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卢某某得林地补偿款82,187.00元人民币为打入存折发放。

12、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由卢某某出具的2011年高铁征占解放村林地情况说明及测量图复印件,情况说明中载明高铁占解放村大生菜沟林地一块,应分成两份,一家是解放村的,另一家是银行的,当初和银行联系不上,省林业厅设计院说,就把银行的林地放在村里面,以后他们自己分,因为占村里的沟堂子,占银行的是山坡上,银行的树木比村里的好,村里是沟堂子的树不好没有蓄积,当初林业站没参加林改,所以就按面积与总计占地面积在解放村名下0.6216公顷,就是6216平方米(此数据是林业站提供),后经实际测量,占解放村林地实际为1971.2平方米(后附测量人、记账人和草图),所以村里应分林款100,349.00元÷6,216.00平方米×1971.2平方米=31,820.80元,村里应得叁万壹仟捌佰贰拾元零捌角整。

13、×××-001号卢某某账户存款明细帐及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卢某某将100,344.00元存入、支取情况,并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支出后销户。

1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岭支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23日刘某甲分两次向×××号卢某某账户存入现金717,295.00元。

15、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岭支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23日,卢某某从其×××号个人账户取出426,224.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当日又从其×××号个人账户内将246,000.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

16、×××-001号卢某某账户存款明细,载明2012年8月23日,卢某某从其×××号个人账户取出426,224.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当日又从其×××号个人账户内将246,000.00元转入其×××号个人账户内。2012年9月25日,将180,224.00元转入经管站×××账户中。

17、×××-001号卢某某账户存款明细,载明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卢某某个人×××-001号账户支取情况。其中,2012年8月23日,刘某甲分两次向卢某某个人×××-001号账户内存入现金共717,295.00元;2013年1月25日,卢某某将246,000.00转入庆岭经管站账户×××号账户内;2013年1月29日,经管站向卢某某支付261,260.00元。

18、×××号卢某某账户个人储蓄凭证,载明2012年8月21日,卢某某在其账户内取款20,000.00元。

1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卢某某向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隧道占解放村林木补偿款180,224.00元;2012年10月11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集体经济收入180,224.00元。

2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经管站存款凭条复印件,载明2013年1月25日卢某某向庆岭经管站账户×××转入246,000.00元林木款。

21、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2月31日,卢某某交红线占林地安置补偿款43,204.00元;2011年7月1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卢某某交高铁红线占林地(0.6216公顷)安置补偿款43,204.00元。

22、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载明2011年7月1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交红线占林地补偿款71,805.00元和解放村红线占地安置款43,204.00元。

23、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银行存款帐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2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林木款180,224.00元。2013年1月25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解放村存入款246,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票解放村取款261,260.00元。

24、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位置、权属、面积、林木株数、各项补偿费数额及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株数、各项费用的数额,同时载明卢某某领取各项费用的情况。

25、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庆岭镇高铁征占用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载明作业区号、小班号、林地权属、林木所有者、林地面积、林木及各项补偿费等情况。该表由卢某某交款时提供,具体来源不清楚,此表作为交款依据。

26、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卢某某)及说明,载明以解放村书记卢某某的名领取的高铁占地补偿款827,305 .00元。(1)卢某某个人征地补偿款(序号1、2、3)共计130,165.00元;(2)解放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序号4、5、6、7、8、9、10、11)共计426,224.00元;(3)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序号8)82,187.00元;(4)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序号12)9,666.00元被卢某某领走做日常消费支出;(5)林业站技术员刘某甲在查验被征林地权属时发现省林业设计院将位于解放村的国有林地登记为集体林地是错误的,刘某甲本应有职责更正,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解放村书记卢某某合谋,隐瞒真实情况,没变更(序号10、11)两块林地权属,也没有将这两块地的情况如实给经管站过表,卢、刘二人合谋贪污吉林汇通银行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刘某甲得款20,000.00元,卢某某得款58,719.00元。

27、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到2013年3月12日为止,解放村不欠卢某某钱,卢某某个人往来帐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

28、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庆岭经管站涉及高铁资金的发放,全部按照上级铁建办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明细发放,涉及林业站发放资金720,420.00元,除了打回林业站账户30,604.00元外,全部发放完毕,发放表由林业站提供,具体备在发放档案中。解放村红线林地发放表由铁建办提供,现存在解放村红线林地档案中。解放村存入的426,224.00元,是村书记卢某某分两次存到经管镇账户的,只提供了一张“庆岭镇高铁征占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一张。所有发放资金都与档案中的发放表一致,不一致的发放资金都不是在庆岭镇经管站发放的。

29、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经管站负责村级财物管理,根据2003年12月1日《蛟河市村财乡管报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业务发生后3日内存到经管站账户管理,需要支出时要由村书记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关于村级债务问题,国家已将2005年以前的债务锁定,由国家负责化解,锁定后,不允许村级重新举债。关于高铁资金的发放由经管站和林业站负责发放,经管站除发放林业站转来的72万元(包括林地和林木)外,只负责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林业站自己发放的占地资金没有给经管站提供发放表。解放村书记卢某某交来的426,224.00元是分两次交来的,第一次交来180,224.00,第二次交来246,000.00,在第一次交钱后大约7天,经宋激扬站长多次催要,卢某某交来庆岭镇高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表一张,卢某某说第二次交来的246,000.00元是用于偿还建村部所欠债务,现已经作为村部建设支给卢某某了。

30、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经管站负责村级财务管理,根据2003年12月1日《蛟河市村财乡报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现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库存现金现款以外的现金收入要在经济业务发生后3日内存到经管站账户管理,需要支出时由村书记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支出。村干部因工作需要报销差旅费的,按客车票价报销差旅费,需要打车时按打车报销差旅费,卢某某2010年至2012年共计报销差旅费4,278.00元,村级实行报账制,每半年报账一次。到目前为止解放村不欠村书记卢某某钱,卢某某个人往来账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关于村级债务问题,国家已将2005年以前的债务锁定,由国家负责化解,锁定后不允许重新举债。卢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交到经管站180,224.00元,实际应交426,224.00元,差额246,000.00元卢某某坐支顶村部建设用款。

31、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按照经管站财经要求,解放村高铁占林地、林木款应及时上缴经管站,但是该征占林地及林木款涉及到与吉林银行分账,按照征地面积核算,解放村应得林地、林木款金额大约是43,000.00余元,经卢某某要求高铁占林地款作为集体收入入账,解放村应得林木款作为吉林银行应得款,所以卢某某就将林地补偿款缴到经管站,林木款没有上缴经管站。林木款是卢某某在林业站领取的,没有缴到经管站。100,344.00元资金经管站无权管理。经管站给卢某某出具的43,204.00元收据是2011年7月15日,该日期是实际缴款日期,庆岭镇村财乡管是半年报一次帐,2011年12月31日会计录入微机时间,即报账时间。

32、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在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中提到“在第一交款后大约7天后”,是指大约7天后卢某某交来高铁占林地各项费用表,而不是指第二次交款时间。卢某某交来的426,224.00元是分两次交来的,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交款金额为180,224.00元,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交款金额为246,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村部建设支出261,260.00元。

3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向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因吉林市商业银行的历史沿革内部整合于1999年11月并入原吉林市商业银行四川路支行,吉林市商业银行四川路支行于2004年1月并入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现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

34、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关于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的说明,均载明吉林市玖东化工厂于1996年7月5日-97年11月30日在原九站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抵押物坐落在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东山及西山的4块林地,林权所有者为天南解放大队,总面积21公顷,林权执照号分别为:蛟字第007354、007355、007258、007361号。该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于2003年9月10日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抵押物收回。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后经吉林市行业银行批准划归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于2007年10月更名为吉林银行汇通支行。2009年8月10日,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根据吉林银行授权,授权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管理吉林银行所辖不良资产,可办理依法清收、追索、处置、租赁等依法实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综上,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所有权人为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现由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中心管理。综上,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所有权人为吉林银行汇通支行,现由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中心管理。

3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吉经初字第3号,载明判决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在龙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279,033.33元。原告可依法处分第三人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以其价款优先受偿。

3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吉执字第115号,载明裁定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以其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评估实价值为712,629.75元,抵偿所欠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的借款。本院(1999)吉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余款保留吉林市商业银行新九支行随时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

37、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授权委托书,载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委托行长王宏庆在其单位与蛟河市林业局办理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地的林权证更名事宜中作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

38、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授权委托书,载明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授权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管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所辖不良资产,可依法清收、追索、处置、租赁等依法实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

39、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注册登记情况。

40、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因建设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使用林地情况。

41、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两份,载明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分别与蛟河市林业局和蛟河市庆岭镇政府签订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协议情况。

42、委托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2月20日,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等村、个人委托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办理吉珲铁路项目工程建设事宜。

43、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地林地补偿协议书,载明2011年6月17日,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解放村(卢某某)达成协议,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征用解放村林地0.6216公顷,支付补偿费43,204.00元。

44、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2012年解放村召开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用高铁征占林木款426,226.00元还卢某某垫付的建设村部246,000.00元、支付红叶节期间卫生费15,020.00元,合计款项261,020.00元。

45、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经管人员一览表、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徐某甲书面证实材料,载明2012年卢某某让徐某甲把徐某乙、佟某某承包的林木提成款记账:收徐某乙3笔80,500.00元,佟某某66,950.00元,含其他收入9,417.80元。收取款都支付历年来的陈欠。支付李文孝商店款2,031.00元,孙某甲修路工程款21,230.00元,石长海砖款5,000.00元,王惟库两年用餐款11,200.00元,徐瑞蕾两年用餐费23,400.00元,其他用餐及其他费用1,980.00元,2013年春节村里搞福利6,800.00元,2011年度餐费及其他用款21,673.00元,2011年度村部围墙建设用款18,400.00元,2011年度村部围墙用工费1,050.00元,2011年度村部水泥场地用工费4,250.00元,高铁场地用料款43,200.00元,未支付欠个人欠款46,850.00元(具体什么钱徐某甲不清楚),卢某某说欠孙红军钩机工程款20,000.00元,说村里以后有钱再还上。徐某甲证实,收取承包款时其不知道,花钱还钱的时候其也不知道,最后知道是在2012年年末,卢某某拿来一堆白条子才知道。

46、蛟河市天南林场关于对庆岭镇解放村修路赞助的证明,载明2011年,天南林场部分伐区位于庆岭镇解放村高台庙,冬季运材途径村道,会对村道造成损坏,因此该村修村道时,其场主动赞助5,000.00元用于道路维修养护。

47、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1)庆岭镇解放村一、二社修黄沙路2.2公里,投资5万元,由孙某乙钩机修建。当时每人集资130.00元,天南林场支付修路款5,000.00元,两笔钱足以支付修路费用。由于一部分社员的集资款没有及时到位,只集资3万余元,剩余2万元是卢某某先行垫付,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卢某某。(2)庆岭镇解放村三社修黄沙路1.5公里,投资2万元,由社员自行集资,修路得益多的社员每人140.00元,得益少的每名社员70.00元。村民集资钱足以支付修路费用,由于一部分集资款没有收缴到位,只集资9,000.00元,剩余1万余元卢某某先行垫付 ,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卢某某。

48、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复印件,载明2012年12月29日卢某某给付孙某甲(三社修道款)13,230.00元,即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元。

49、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载明2011年11月29日孙某甲收到卢某某修九社屯路款壹万元,其中农民集资5,000.00元,村里补5,000.00元先由卢某某垫付。2011年11月30日孙某甲收卢某某给付修六、七社修路、垫水冲桥、拉沙子款叁仟元(村里花,暂时由卢某某个人垫付)。

50、蛟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吉图珲客专征地拆迁工作的几点说明,载明(1)资金性质: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由蛟河市政府负责,所需费用由我市财政承担。(2)永久性征用土地情况:林地(木)由省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设计,资金由铁建办根据测量结果,将林木款汇入各市涉乡镇(街)林业站,林地及安置费汇入经管站由其代发,要求本人领取,如本人不在,可委托亲属签字、领取(下同);征地补偿:按照中铁咨询公司的设计要求,由省国土测绘院现场设计,各乡镇(街)村组织事涉人员进行测量,铁建办在征求国土部门意见后,上报市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经同意后按照标准拨付事涉各经管站代为发放。

51、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吉图珲铁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验工所需资料复印件,载明针对吉图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模式和具体内容,结合长吉城际铁路在此项目工作中的模式,先后征求吉林、蛟河、延边州各市县铁建办意见,共同研究确定了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所需资料的相关情况。四、征地及地上物拆迁验工计价需要材料:(4)、协议书双方公章,法人名章(签字),经办人签字。(5)、安置补助需领款人签字并按手印。

52、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省政府要求,我市2009年开始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没有文件规定收取单位或个人任何费用,我们庆岭林业站也没有收取费用。关于集体林木、林地有偿转让期限要求,我省文件规定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50年以下不限)。

53、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解放村集体林20.6公顷,卢某某36.5公顷,农民个人117公顷。

54、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收据复印件,载明解放村建村办公室购房材料用款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

5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吉林地区不良资产的管理,包括抵贷物资、房产等。其单位在蛟河市庆岭镇有抵贷林地,是玖东化工厂用林地抵押贷款,贷款行是新九支行,玖东化工厂无还款能力,将林地作为贷款偿还,2003年9月10日依据(2003)吉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东山及西山总面积21公顷林地依法裁定给新九支行,抵偿借款712,629.75元。后新九支行因企业整合,合并到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抵债资产都统一由其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统一管理,所以此林地归其部门负责管理,他们定期去查看。因为树龄不够生长年限,不能砍伐,所以一直放在那没动。2010年左右开始林改,重新换照。他们是资产管理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贷款行(新九支行)已并入到汇通支行,要把林权更名至汇通支行,王宏庆是汇通支行的行长,法人代表,手续都是用汇通支行的,所有工作都是他们做的,资产都是由他们负责管理的,王行长不了解具体情况。他们有这四块林地的林照,一共四个林照,总共面积大概21公顷。2010年秋天,村里通知他们统一参加测绘,林业站组织,其跟着去的,村里也有公示,对于有争议的林地权属进行公示,当时林业站的人拿着GPS测的面积,过一段时间,其看到GPS的图。测完地以后,村里通知等着全村统一办理。2012年年末,村里通知可以办手续了,让他们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材料,为办理更名。他们准备好手续,通知村长卢某某来取的,当时卢某某说换证年限要长,他们这还差一点。目前林改的工作他们就进行到这,现在就是等村里通知。林改的事宜他们一直跟村长卢某某联系 。他们单位在庆岭镇的林地,没有委托过他人协助管理,就是口头跟村长说过,让他帮看着点,别让村民把树都砍了。林改的相关工作,也没委托过他人办理,就口头跟村长卢某某说过林改需要什么手续及时通知他们,他们及时提供,因为林改是村里统一安排的。他们没有跟村里约定由村里帮忙跑手续,给村里适当报酬,他们单位在庆岭镇的林地一直闲置,没有被征用过,去现场查看,看不出来高铁占他们多少地。其在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口头委托”是请求卢某某帮他们看着点林子,没有让他雇人看管,没有费用,卢某某从来没和其谈过费用的事。其部门对庆岭解放村大生菜沟林地没有处置权,也没有对外委托权,如需委托,需要开会集体研究。2011年卢某某提出流转期限从30年更改到50年,让他们补交20年的承包费。2012年11月份,卢某某拿着流转合同找他们签字,林地的流转期统一变成50年。他们当时想法是村里统一办理,也没有办法,等证办下来了,他们再说费用的事,不见证他们不能拿钱。等证办下来,他们卖的时候处置30年的权益,谁买林子谁付这30年以外的后增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延长20年期限的费用其没有上报到总部,他们打算在30年的期限内把林子卖掉。在7月5日的说明中,“延长使用期限也将产生费用,所有费用待林照下发后再与解放村具体商谈结算,”,其没有决定权,只有上报的义务,需要总部决定,但因为现在没有林照,也没有具体数额,其没有上报,上级部门也不知道。由于其当时对口头委托的理解有误,对延长年限产生的费用处理描述有误,导致这份说明与事实不符。卢某某说2012年林改后的证照下来,但其一直没看到证。卢某某知道其涉及费用、委托等重要事宜没有决定的权利。高铁征占银行林地需要向资产管理中心出具补偿标准、评估报告和政府的相关文件,他们上报到总部,总部批复后,他们可与高铁方面签订协议,收取征地补偿款。如果银行在林改过程中,与解放村发生费用,征地补偿款不可以用于抵顶林改费用,他们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果发生费用,等解放村把林照交到他们手中后,将办理林照发生费用的正规收据交到他们手中,他们层层上报,等上级批复完之后,再将这笔钱还给解放村。其在出具的说明中“双方约定在办理林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解放村垫付”指的是换证的工本费几十元钱,林业部门上山调查的吃喝费用百八十元钱,没有其他费用了。

5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一直到现在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的村文书,前任文书是毛升明,去世了。村组织成员有村主任兼书记卢某某,文书是其,妇女主任常印兰。村主任主抓村里全面工作;其负责填表,报账,协助政府工作,管理村里账目;妇女主任主管计划生育。其村干部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日常工作及临时性工作。政府临时性工作有高铁征地、农业保险等。村里的大小事务、财务方面都是卢某某说了算,村里账目其管。政府不允许村里留钱,所有的账目都必须经管站管,实行村财镇管。其手里有现金账和银行存款帐,收入支出要跟经管站对账。平时村里没什么收入,从2011年开始修高速铁路后,高铁占其村林地和土地给的安置补助费。2011村里账面上反映的收支情况,收入218,842.00元,一笔是103,833.00元,一笔是71,805.00元,一笔是43,204.00元。2012年收入1,040,764.90元,一笔是180,224.00元,一笔是614,540.90元,一笔是246,000.00元。2012年拨的这3笔钱中有426,224.00元是高铁占用北沟集体林当废渣场,这部分钱是村集体的,还有一块是修隧道占村里村民的土地和林地共614,540.90元。2012年高铁占用村民个人的土地和林地的钱多数都已经发放下去了,只有一笔是占村民李正福的林地款共18万多没发,这个事还在打官司,这笔钱还在经管站的账户上没取,还有村集体的426,224.00元在村里账面上挂着。现在账户上还有111,280.30元。发给村民占地补助款先是其这开收据给村民,由卢主任签字,一式三份,村民一份,村里留二份,村民拿着收据到经管站,经管站审核无误后把钱打入村民本人存折上。其只负责向经管站报账,征地补偿合同和手续都是由村主任卢某某负责。2012年末村里开会研究支付修建村部的费用一共是261,260.00元,支付打扫卫生绿化款33,637.40元,支付解放村内部往来款20,046.70元,这些钱都是用高铁占村集体林地补助款支付的。村集体的林地高铁征地的合同是书记卢某某跟高铁方面签的。向经管站交高铁征地补偿款时,怎么过表其不清楚,都是书记经手。2012年,高铁占地给其村补偿了40多万,是书记卢某某把钱存到解放村户头上,把票子交给其下账,经其手没有不上账的钱。高铁占地补偿款都是卢某某领的。其听说过他们村有银行的林地,具体在哪其不知道,高铁占没占这林子、是否补偿了其不知道,卢某某没有跟其说过,其不知道卢某某领补偿给银行的两笔林地补偿款, 村里的账上没有记载,支出也没有,怎么花的其不知道。高铁补偿给其村的集体补偿款的用途正常的大家都知道的就公示,有些大家不知道的就不公示了,银行这两笔补偿款没有公示。卢某某是2010年建的村部,其接手村文书的时候,有卢某某建村部个人垫付的费用,有两张票子,一个是7万多,一个是16万多,他说是他个人垫付的盖村部的钱。卢某某说建村部全都是用它自己的钱垫的,这次得用征地补偿款把钱还他,一共是26万多元。2012年除了账面上体现的补助款以外,没有其他的钱。高铁占地这块,还有一些收入是高铁占村民林地村里收取的提成费用。收佟某某提成款66,950.00元,收徐某乙提成款80,500.00元,卖木材收入7,101.00元,土地安置费2,316.80元,一共收了156.867.80元。收的这笔钱没向经管站报账,经管站不知道这些钱,这些钱一直在卢某某手里。收的这笔钱还村里陈欠及公益事业了,村里用餐费,都是历年来的白条子。村里收取村民林地补助款的提成费用的依据得问卢某某,其不清楚。2010年,采取村民全额集资方法修路,修路款来源是村民全额集资,一、二社加起来300多人,每人收取130.00元,天南林场赞助5,000.00元,约5万块左右;3社260多人,每人收取70.00元,约2万元左右。一、二社孙红军修的,总共4万多块钱,挪电线杆和涵洞花了5,000.00多块钱,一共5万多块钱。三社是孙和修的,总计2万多元。路修完当年付给孙红军3万多块钱,这3万块钱是当年村民集资款,由于集资款没有全部收上来,剩下2万块钱没有支付,后来卢某某让其把欠孙红军的2万块钱修路款记到村里账外的现金日记帐的账本上了,告诉其让其先入账,以后有钱再给孙红军;孙和的修路款在修路的当年支付他7,000.00多元,剩余的1.3万余元于2012年年底用高铁提成款支付。欠孙红军的2万块钱后来是否付给孙红军其不清楚,得问卢某某。这2万块钱修路集资款以后要是收取上来,也是入村里的账外的账户上。

5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村的妇女主任,村里召开会议一般都是由书记召集,其和文书参加,主要研究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有会议记录,都是文书记录,有时候村民代表,党员也参加会议。2012年秋天,村书记卢某某召集村民代表、党员开会说高铁占地给了村里40多万的补偿钱,这钱在经管站没发下来,他说这钱用来还村里的欠账,其中24万元是盖村部的钱,村部是卢某某垫的钱,得还钱给他,还有10多万是欠村民的钱,折里还有欠其家的1,000.00多元,欠村民的还了一部分,还有没还的,其家的1,000.00多元也没还。村部是2011年盖的,花多少钱是卢某某说的,其不知道。

5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天南林业站的出纳员,具体职责是记账,做票据,林业站日常财物管理,罚没款入账,高铁征地补偿的发放。林业站的账户有一个,名头是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账号是×××。高铁征地款一共发过四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17日,林业局拨款1,540,956.00元,这笔是6月27日,刘某甲,秦检、宋某某和其四人在信用社屋里,其用支票取的现金,取了1,512,269.00元,由林政员通知村民到信用社领钱,当场发放的现金,签字并按手印,钱是陆续发完的。第二次是2012年5月25日,林业局拨款186,017.00元,6月19日,技术员通知村民拿存折和身份证,他们提现金后,直接把补偿款打到村民的存折里。第三次是2012年8月16日林业局拨款2,491,285.00元,这次和第二次一样,8月23日把款打到农民折里。第四次是2012年12月17日,林业局拨款240,906.00元,2013年1月7日发放。在银行查询拨款金额比总数少4万多元,是因为有一部分高铁占地育林基金返回林业局了。解放村涉及一块银行林地补偿的事其不清楚,其只记得有一次标有银行字样,具体怎么回事其不清楚。

59、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村里监督小组是2012年7月1日成立的,监督小组有刘乃举、张某某和其。小组的职责是监督、审核村上报账,看村上账目收入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村上支出情况,村书记卢某某先签字,之后他们理财小组审核监督,他们认为合乎规定的由其三个人共同签字,村书记再到经管站报账。村部是2010年建的,当年建成,卢某某说当时是他自己垫钱盖的村部,花了20多万元,包括回填地、护坡、建村部工钱和料钱。去年领高铁补偿款之前,他们开村民代表和党员大会,会上卢某某公布其村集体补偿款42万多元。会上卢某某说自己垫付的建村部的工程款得还给他,高铁补偿款42万元下来后。经过党员代表开会通过,村理财小组签字把这钱还给他,加上税钱还给他26.1万。高铁洞口占解放村林地面积图是其参与测量,其绘制的。2011年7月份,卢某某跟其说,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口马上要占地 ,让其领候云星、韩某乙上去量沟堂子那块地有多大面积。其负责记录,候云星和韩某乙测量完后,其画图、算面积,他们都在上面按的手印,卢某某说那是村上的集体用地,这图得拿到经管站,等补偿的时候用,后来给没给补偿其不知道。现在村里还有20多万元。2009年村用黄沙铺的路,卢某某开会时说哪个社需要修路,哪个社找社员集资。其是五社的,没修路,就没集资,别的社一个社员交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则上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但有些社没收够钱,村上给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垫了多少其不清楚。路是孙某甲和刘某丁修的。村里挪电线杆了,当时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当时卢某某开会时说过两次挪电线杆,加上请人吃饭,买烟一共花了4,000.00元钱左右。挪电线杆是村里花的钱还是他自己拿的其不清楚,干活的人其不认识。村里好像是二社修过一个涵洞。

6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和候云星、石某某在路边闲聊,卢某某跟他们说,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口马上要占地 ,让他们去量量沟堂子那块地有多大面积,他说这块地是村集体林地, 上山之后,石某某负责记录,候云星和其负责测量,石某某画的图算的面积,他们都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其不知道测量的这块地现在是否补偿了,他们就是负责测量,别的不管。

61、证人佟某某证言 ,证实现任村书记是卢某某,上来三年多,会计叫徐某甲。老书记李友在外地。2001年其承包村里集体林子,跟村里签的协议,协议上签的是其两个儿子(大儿子佟明国、二儿子佟明工)的名子,其手里、大队、林业站、乡政府都有这林子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造林五公顷,后来林业站用GPS量过之后确认是7公顷。地点在东山,乙方负责造林,按纯利润个人占69%,集体占31%。其承包的林子被高铁占一小部分,面积多少其不知道,其家林子一共补偿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28日,高铁给其补偿8万多块钱,刘柏燕,刘某乙在林业站小屋给他们发的现金,领钱之后其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提成,给村里交了27,050.00元,其把这钱交给村书记卢某某了,书记给其开的收据,上面有卢某某和会计毛升明(已去世)的签字;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高铁给其补偿了30,520.00元,打到其农信社的存折里。这次按照分成比例其往村里交了9,480.00元,收据到现在也没给其,其手里有收款人卢某某给打的收条;还有现在有一笔钱在其手里,其没往村里交。三队大生菜沟没有卢某某自己的林子,但村上有,当时领钱的时候其在场, 9,666.00元是不是卢某某把钱领走其不确定。

6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其和佟某某一起承包村里的林地,都是一天签的字,承包协议上是其签的,是其名,跟村里老书记李友签的。其家有2公顷林子(后来林业站用GPS圈的是4公顷多),位置在万志群参地,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其占62%,村里占38%。高铁占其家林子是省设计院下来规划的,其承包的林子被占了一些,大概有一公顷,其家林子一共补偿了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高铁给其补偿了12万多块钱,林业站的刘柏燕,刘某乙经手在天南信用社给他们发的现金,领钱之后其按照合同合同规定的比例给村里交了47,000.00元,卢某某给其开的临时收条;第二次也是2011年,距第一次不长时间,土地补偿高铁给其钱之后,其交给村里卢某某13,500.00元,他给其打的收条;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其往村里实交了2万元钱,有收条,正式收据到现在也没给其。

6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卢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庭收入是其工资和课时费,卢某某以前和别人开过饭店,和别人干过解放的漂流,还在解放村买过林地,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其每年能收入10万元左右,卢某某挣多少其不知道,卢某某给过其10万元左右,有时给现金,有时把钱直接存到其存折上,他没给过其定期存单。其同意返赃,用卢某某自己的钱返,其没钱给他返这钱。

6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丈夫,其家庭收入是其和其丈夫的工资,其一个月3,000.00多元,其丈夫2,600.00多元。其家没有买卖,没有其他收入,去年刘某甲给其拿回一些钱,有几千元,不超过一万元,他说是奖金。

6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其参加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是第一个进行林改的, 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9天的时间就全部完事了。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上山村里给买点矿泉水,有时候买两盒烟,还不是天天买,中午在卢某某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一桌吃,这九天的费用大约4,000.00元左右就够了。

6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天南林场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 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他们四个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9天的时间就全部完事了。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上山村里给买点矿泉水,有时候矿泉水都是他们自己带,中午在卢某某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隔几天能给做一次鱼。有时候买两盒烟放在吃饭的桌子上,大家一起抽,还不天天买。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按庆岭活鱼馆的标准,大约每顿饭400.00元左右,这九天的费用大约4,000.00元左右就够了。

6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天南林场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第一个进行林改的, 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宋某某、秦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九天的时间。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村里给买点矿泉水,他们抽烟自己带,中午在卢某某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第一天是林业站站长拉他们去的,卢某某家是吉林的,有时候他从吉林回来,路过他们林场和林业站就把他们四个人拉到解放村,他要不回吉林就一个面包车接他们,雇面包车接送他们三、四天,接送一次大概70.00元左右,一共这些天也就300.00元左右。费用是谁出的其不知道。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他们都不喝酒,正常一顿饭不超过400.00元,这九天的费用大约不到4,000.00元。

6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庆岭解放村的林改工作,解放村是试点, 第一个进行林改的, 2010年9月左右开始的,当时参加林改工作的还有朱某某、秦某某、李某乙,他们四个人全程参与解放村的林改工作。一共用了八、九天的时间。林改工作的费用就是村里给买点矿泉水,他们抽烟自己带,中午在卢某某弟弟家饭店安排一顿饭,做一些家常菜。第一天是林业站站长拉他们去的,卢某某家是吉林的,有时候他从吉林回来,路过他们林场和林业站就把他们四个人拉到解放村,他要不回吉林就一个面包车接他们,雇面包车接送三、四天,接送一次大概70.00元左右,这些天一共也就300.00元左右。费用是谁出的其不知道。林改时还有解放村干部参加,大约七、八个人,吃饭的时候十几个人在一桌吃,他们都不喝酒,正常一顿饭不超过400.00元,这几天的费用大约不到4,000.00元。

6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解放村盖村部大约是2010年6、7月份,建村部卢某某向其借了2万元钱,一分五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本金还给其了,利息没给其。利息大约是8,000.00元左右。

7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2009年,其给村里修过黄沙路。修路的费用是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140.00元,不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70.00元,其和刘某丁修的。当时毛会计领着其和刘某丁挨家收的钱。收了9,000.00元,还差一万多元钱没有收上来。之后其多次找卢某某要施工钱。2012年元旦,卢某某给其送来一万一千元施工费,这钱是卢某某暂时垫付的,他可以到社员那里把钱收回来,修路的费用是社员自己拿钱,跟村上没有关系。村里挪电线杆了,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干活的人其不认识,挪一根电线杆每次的费用200.00元左右,两次400.00元钱。村里没有修涵洞。解放村是2009年7月份开始建设村部的,卢某某是村书记,建村部垫地基时,卢某某没有雇佣其钩机干活,也没有给过其8,000.00元钱。

7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卢某某担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书记时,其给他们村修过黄沙路,应该是2009年修的。费用大约是5万元钱左右。费用是庆岭镇解放村的社员集资,但当年社员集资钱没够,卢某某又垫付了一部分。社员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卢某某。修路工程款中社员集资的3万元钱左右当年就给其了,剩余的2万多元钱卢某某是2012年给其的。其还帮他们村挪过两次电线杆,电线杆是在卢某某家饭店旁边的地里拔了一根废弃的,运到村委会挖个坑埋上。挪一次也就300.00元钱左右,两次是600.00元钱。好像是卢某某都打到其修路或者垫地基的工程款里给其了。其给解放村修过涵洞,但修涵洞和修路是一起的,也都是解放村社员集资的。其给解放村修路,修路款是分两次给其的,一次是2009年修完路,卢某某把从社员那集资的六千元给其了,第二次是2010年卢某某把剩下的欠其两万元给其了,其都没打收条。2009年10月份解放村盖村部垫地基的时候,其找的小李子、肖某某、谢利明、关东子、王凯五台车,干了一个半月左右。当时谈的费用是每月给其36,000.00元,后来给其4万元左右。另外五台车是卢某某给的。

7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牌翻斗车,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2009年7月份左右,解放村建村部开始垫地基,其把卢某某在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撤下来的土方拉到村委会垫地基,他们一共五台车,另外三台车是其侄子刘洋的一台车,柳树沟李小子的一台车,另外两台车其记不住是谁了,其拉了270车左右,其外甥拉了150车左右,其他的车比其拉的多一点。其车大一点,给其30.00元钱一车,他们的车比其车小,给他们25.0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8,000.00元钱左右,其侄子刘洋得了4,000.00元钱左右。钱是卢某某分两次支付给其的,第一次是2009年的年末给其结了4,000.00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给其4,000.00元钱,最后这次给完钱后,其在毛会计那打了一个收条。刘洋的钱第一次是其在卢某某那帮他领的,领了2,000.00元钱。第二次是刘洋自己领的,也领了2,000.00多元钱,其他人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其一共拉了一个月左右土方垫地基,结算完其把账扔了,现在找不到了。刘洋现在去日本了,联系不上。

7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翻斗车,庆岭解放村建村部的时候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大约是2009年7月份左右开始垫的地基,拉土方从海青岭和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都拉过土方到村委会垫地基。他们一起五台车,有李小子,关东子、王凯、谢利明,3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9,000.00元。

7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绰号叫李小子,其自己养了一台金刚翻斗车,庆岭解放村建村部的时候其用翻斗车给村部拉土方垫地基了。大约是2009年7月份左右开始垫地基,孙某乙雇关东子、王凯、谢利明、肖某某和其垫地基。他们五台车在海青岭上拉了三天土方,后来把卢某某在解放村建漂流的地方撤下来的土方拉到村委会垫地基,拉了20多天。在漂流那还有刘某丁和他侄子刘洋二台车,刘某丁和刘洋是卢某某直接雇的。孙某乙和其结算,其车大一点,30.00元一车,其他小的25.00元一车,其一共赚了10,000.00元左右,是孙红军分好几次给其的,当时有个姓项的女的记车数。

75、证人项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3月27日到解放村当村主任助理,2009年7月解放村建村部开始拉土方,垫地基,有五台车,其给他们计数,卢某某让其开票,其开了一天的票,一车给他们30.00元。

7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子是2010年秋天盖的,大约一个月盖完了,是张永强联系其,其挣手工钱,所有的材料都是解放村出。其一共挣了两万多元,钱是张永强给其结算的,盖村委会的房子木工活是张永强干的。

7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经担任过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一社的村民代表。2009年其村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社员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天南林场给拿5,000.00元钱,由孙某乙负责修建。总的费用其不知道。但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和天南林场给的钱,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当时社员集资是卢某某下去收的,有几户没有交,收上来的钱是14,000.00元钱左右,再加上天南林场给钱,一共是19,000.00元钱左右。卢某某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结算了多少修路款其不知道。村里挪过村委会旁边的一根电线杆,挪过几次其不知道。施工方是谁其不知道,费用应该是村里负责。村里一社修过一次涵洞,是2009年修的,当时没有花钱,涵洞钱是向高铁方面要的,社员自愿出人出车修的,没花一分钱。但卢某某找其,让其给他做了一张修建涵洞费用支出明细,当时其给他做了一张6,700.00元钱的费用支出单,但这都是假的,修涵洞根本就没花一分钱。卢某某让其给他做假的修涵洞费用支出单,他可以从政府把这钱报出来,归自己支配。

7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担任庆岭镇解放村书记。2009年,当时其在外地做生意,村里的事不参与,但好像修过黄沙路,修黄沙路有费用,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其家四口人交了280.00元钱,其听说当时就是修黄沙路村里不负担这笔钱,他们社员谁受益谁拿这笔钱,社员集资修路。

7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农民,在解放村居住30多年了。卢某某当解放村书记的时候,其是村监督委员会成员。2009年,他们村没修水泥路,只是用黄沙铺的路。修黄沙路的费用都是老百姓自己拿钱,跟村里没有关系。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140.00元钱,不经常走的农户每口人是70.00元钱。当时修路收了社员一部分钱,路是孙某甲和刘某丁修的。村里挪的是村委会旁边的电线杆,一根电线杆,挪了两次,挪电线杆给没给钱其不清楚。村里没有修涵洞。

80、证人项某乙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一社的村民代表。他们一社2009年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他们社员自行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天南林场给拿5,000.00元钱。修黄沙路的施工方是庆岭的孙某乙,当时都是书记卢某某联系的。修路总的费用其不知道。但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和天南林场给钱,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这些钱,去了支付修路款,应该还有剩余。当时社员集资是卢某某下去收的,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书记卢某某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至于他和孙某乙之间结算了多少修路款其不知道。2009年一社修过一次涵洞,当时没有花钱,修涵洞钱是向高铁方面要的,社员自愿出人出车修的,没花一分钱。但村民代表王某甲和其说过,卢某某曾找过他,让他给做了一张修建涵洞费用支出明细,当时王某甲给他做了一张6,700.00元钱的费用支出单。其知道修涵洞根本没花一分钱。卢某某让王某甲给他做这个东西,就是想把这钱从政府那报出来,归卢某某个人支配。卢某某担任村书记期间,其女儿项某甲是卢某某的助理。也就是所说的大学生村官。卢某某欠其女儿三年的工资钱:2010年是500.00元钱,2011年是600.00元钱,2012年是800.00元钱,三年是1,900.00元钱。

8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毛升明是其丈夫,是原来解放村的文书,他是2012年腊月初四患肺癌去世的。毛升明患病期间,大约是2012年6、7月份,卢某某往其家里打电话,问其毛会计是否在家,让他到村部去一趟。之后其告诉毛升明,说卢书记让他到村部去。毛升明从村部回来之后,对其说,卢某某给4,000.00元钱,说是给他看病的钱。是以村上的名义给的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给的其不清楚,卢某某和毛升明没和其说。除了这4,000.00元钱,卢某某没有给过其他的钱。

8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二社社长,任职四年了。2009年二社没有修建水泥路,修建的是黄沙路。费用由社员集资,跟村里账目没有关系。当时社员集资的标准是每口人130.00元钱。由庆岭的孙某乙负责修建,修路的费用大约2万元钱左右。社员的集资钱都收上来后,足以支付修路的费用。当时社员集资其下去收的,有的社员当时没有交钱,收上来13,000.00元左右。这钱其交给卢某某了。当时卢某某和其说修完二社的路费用在2万元钱左右。卢某某负责与孙某乙结算修路款,至于他和孙某乙之间如何结算其不知道。村里挪过村委会旁边的一根电线杆,其记得挪过两次。费用由谁负责其不清楚。

8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任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书记,村书记的职责是主抓村里的全面工作,前任书记是李友,村会计是毛升明,去年去世了。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其,会计徐某甲,妇女主任常银兰,村民代表有石某某,付新东,赵喜泰等30多个人。上面要求有事必须开村民代表大会,但实际情况不给钱,有的代表就不愿意参加,所以小事一般就不开大会,大事攒到一起统一开会,村里供饭,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记录都在经管站。村里有账,会计管账,主要是政府各项报表,村里基建和公益事业支出。村里集体林子应该有4块,具体林班其不知道,能有三、四公顷。其上任后代表村里跟村民没有交易的林地。其个人有40公顷林地,都是2001年左右其买个人的林子,有买卖林地的合同,后来其没再买过林子。2010年,在高铁开始建设的时候,协助政府配合高铁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主要配合林地、土地测量,确定权属,协助高铁签订补偿协议,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等。省设计院负责设计,红线内是永久占地,其他都是临时占地。省林业设计院出人、高铁的人在场,占谁家的地谁跟着,当场圈面积,本人签字。2011年,高铁因为施工需要征林地,其中有一块红线内占地,涉及解放村村里的地和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两家。当时将两家划到一起,以村的名义上报的。测量时有省林业设计院,庆岭林业站,村里。2011年6、7月份,林业站通知其红线内的钱到了,让其去信用社领钱。其在林业站签字后领走100,344.00元。领完后,其单独开了一个信用社的折,把这笔钱存进折里,用于车加油4万多、保养大约1万多,个人吃饭、买衣服买鞋等日常消费了。高铁永久占地总共在他们村名下是6000多平方,地点是在大生菜沟里,这里面有吉林银行的林子,有他们村集体的林子,他们村大概有1700多平方。以前他们村拿着林子去银行抵押贷款,后来没还上钱,法院就把林子判给银行了。大约2012年,这笔钱花完就销户了。在测量后,补偿款没下来这段时间,其没跟银行方面说过征地的事,因为不想让银行知道这笔钱,其就想用这笔钱。银行要是知道了其就还,银行要不知道其就用着。事实上这笔钱其已经花完了。这笔钱就其自己知道。刘某乙知道这里有银行的钱,他就通知其把钱领走,没通知银行。还有一部分,高铁要占用一条临时便道用于拉料,省林业设计院下来测量,林业站的人和其一起到现场,测量之后,确认面积和林地权属,当时其说这块地是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的,事实也是这样。2012年8月份,林业站刘某乙通知其到信用社领钱,这块地其领了82,187.00元。其主动跟刘某乙说银行钱其领走。其签字领钱,他就再没过问过。这笔钱其一直存在其卡上,没动。在领完银行的两笔钱后,其和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的田某某通过几次电话。主要是让他补林改所需要的手续,其没跟田某某以及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方面的人说过他们这片林地被高铁征用补偿的事。这次领钱有十多笔,总计717,295.00元。其把卡号×××告诉刘某乙,其个人的钱和村集体的钱连同银行的钱总共71万多元存到其账号上,具体他们怎么办的其不清楚。其中有其自己的补偿款130,165.00元;集体林地补偿款426,224.00元;除去吉林汇通银行的补偿款82,187.00元,剩余78719元是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的补偿款。2012年8月份,其去领钱的头几天,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高铁钱来了,其就去他家看看钱数,他算完是42.6万多元。刘某乙跟其说他们村大生菜沟里面有两块地(104-4林班1作业区和105-31林班1作业区)权属是国有的,补偿费不能给村里,他帮其把地的权属变到集体权属,村里能多得7万多块钱,他说他买辆车,需要花油钱,给他2万块钱。剩下的钱其要,他往经管站过表的时候不报这两块地,经管站也看不出来,让其给经管站上账42.6万元就行,按正常程序林业站应该如实往经管站过表。其问他这样能行吗,他说没事,他说他要不过表经管站也不知道,这样其就答应了。同时他要求其用其钱先垫上给他,在账上的7万多块钱就全归其。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具体记不清了,其上天南信用社,在其卡(尾号6999的卡)里取出2万元现金,接着其给刘某乙打电话(135XXXXXXXX),他在家,其去他家把钱拿出来给他,他就放起来了,具体放哪其记不清了。他家在天南粮库左边平房,有个大铁门。钱没包装,直接放衣服兜里,钱是红版百元的两捆共200张。到现在为止他没有跟其提过钱的事,也没把钱给其退回来,按他们俩商定,其实得了58,719.00元。这件事是刘某乙先提出来,他要不说,其也不知道国有林地这事。刘某乙把钱总共71万多元存到其提供的卡号(×××),之后其取出来42.6万元,打到其新开户的农信社折里(×××)。目的是不想让别人知道除了这42.6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的钱。这42.6万元是其打算交经管站入账的钱。其他的钱其认为属于其自己了,至于银行的钱其就是不想给他。卡号是×××这个卡里钱的存取情况就其自己知道,主要是用于做生意和个人消费。集体林地补偿款426,224.00元是其根据林业站刘某乙给其提供的高铁占地发放表,表上统计的是这个金额,其看过之后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吉林信用社(吉林市昌茂花园附近)从这张卡里取出两笔钱,分别是20万和10万,均以其爱人王某乙的名存的定期一年,把存单给其爱人了,她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其跟她说是高铁占他们林地的补偿款。这30万元有其自己的13万元林地补偿钱,其他的都是其自己卡里的钱。2012年9月份,其在这张卡里取出来5万块钱借给其弟弟卢卫国了,这张卡里还剩大约20多万元。

8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是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技术员。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吉林至珲春项目征地过程中,其工作职责分为外业和内业。外业工作包括配合省规划设计院进行现场踏查,对被征用的林地负责通知相关的村民到现场确认,与林场的技术员一起到现场对林地进行权属确认;内业工作是省规划院设计的可行性报告出来以后,其按照报告制作补偿款发放清单,补偿款到位以后,按照清单发放给被征林地的村民。2010年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吉林至珲春项目途径庆岭镇解放村,需要占用沿线的部分林地做弃渣场,由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人到解放村需被征地的高台庙101班、赵家趟子105班、生态沟79班、80班、104班设计踏查,参加人员有其和林场的技术员,村里卢某某书记和涉及到的村民,由于踏查地点离国有林很远,不涉及到与国有林之间的争议,其告诉解放村书记卢某某让他跟着看就行,之后的几天其陆续的去了几次,也没有林权争议的事,其就没怎么去,期间通过和卢某某打电话联系,没出现什么问题。2012年规划院设计完报告,林业局把报告传到其手中,其看过后发现规划院把所有被征用林地权属都写成集体所有了。这几个林班中,101班是解放村书记卢某某个人林地,权属没有问题,79班、80班的林地是国有的,其把这个情况向林业局林政科汇报,林政科告诉其把这2个林班的林地补偿款给天南林场,之后其又给解放村的卢某某打电话把这2个林班的情况和他说一下,告诉他这2个班林地是国有的,其已经给改过来了,补偿款得给天南林场,还跟他说104班和105班也可能是国有的,设计的时候其也没去看,他说老伙计这2个班你就别给改了,然后其说“我最近买了台车,你给我整2万块钱油钱吧,剩下的钱你要,我就不改了。”他说不能让经管站知道这事,其说其往经管站过表的时候不报这2个班,也不改成国有林地,你给经管站42.6万就行。这样这事就定下来了。其特意对了一下林相图,104、105林班这两块地是集体的。当时其也不太确定,但其想有可能是国有的林地,就那么跟卢某某说。没过几天,卢某某开车去其家,进屋后他从衣服兜掏出了2沓百元面值的钱(共2万,没有包装),在其家外屋厨房的位置把钱递到其手中,他说把上回说的那个钱给你。他走后其把2万元钱放到自家书柜的抽屉里了。这些钱其用于平时的日常花销,买衣服、给车加油、春节办年货等。104、105林班一共得了7.8万余元,卢某某给其2万元,他自己得5.8万余元。这2万元钱其没有还给卢某某。在这件事上其隐瞒不上报,镇经管站没和其对账,其不给经管站过这两块林班的表,经管站就不知道有这笔钱。卢某某利用村书记的身份把钱取出来,他俩一起分掉。征地补偿款下发后,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做个表,他往经管站报账,其让卢某某自己写写报上去。卢某某说数目太大,没有表不行。其问他作什么表,他说做集体发钱那个表。他说给其那2万元钱就在那两块林地里出的,剩下的那5.8万元其给村上还债了。其问这两块地是集体的,怎么改,他说改成国有的,其问经管站那怎么办,他说经管站不知道怎么回事。其问那5.8万元怎么办,他说这事不用其管。一、两天之后,其按照卢某某所说的把表做出来,把104、105的权属改成国有的了。其当时做了七笔钱,一共是426,000.00元钱。前五笔是真实的,后两笔实际上是集体的,其按照卢某某说的改成国有的了。表上的内容反映不是真实情况,林木补偿款部分是真实的,林地部分不是真实的。104、105林班权属应该是集体的。为了不让经管站知道这事,其和卢某某将权属改成国有的。林改时发生费用就是给参加林改的工作人员买点烟、中午吃点饭、买点水的钱。所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其不太清楚,应该是各村负责。解放村林改用了用了9到13天左右。卢某某找其批过采伐,采伐的都是卢某某个人的林子。2009年年末或2010年年初,解放村盖村部期间卢某某找其批过采伐。其户口本、身份证上是刘某甲,但其平时都习惯用刘某乙这个名,其平时签字也都签刘某乙。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贪污补偿款179,063.00元,刘某甲贪污补偿款78719.00元的事实,有中国共产党蛟河市庆岭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卢某某的工作职责;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蛟河市林业局天南林业站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证实刘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庆岭林业站生产技术员;蛟河市庆岭镇人民政府说明,载明图珲高铁建设开工后,庆岭镇党委政府所指定的工作纪律要求;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明细账复印件,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蛟河市林业局向庆岭林业工作站拨付高铁补偿费及庆岭林业工作站下发高铁补偿费的情况;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说明,证实庆岭林业站发放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用地补偿费的情况;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由卢某某出具的2011年高铁征占解放村林地情况说明及测量图复印件,证实卢某某将补偿款占据为己有的手段;卢某某账户存款明细帐、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证实卢某某账户内钱款存取情况;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经管站存款凭条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银行存款帐复印件,证实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取卢某某交解放村高铁占地补偿费情况及经管站支付解放村261,260.00元的事实;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临时征占用林木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载明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各项补偿费的情况及卢某某领取各项费用的情况;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庆岭镇高铁征占用林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载明该表由卢某某交款时提供,作为交款依据;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庆岭镇高铁征占林用地(临时)各项费用发放明细(卢某某)及说明,载明解放村书记卢某某以自己名领取高铁占地补偿款的情况;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五份、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2013年3月28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解放村不欠卢某某钱,卢某某个人往来帐不存钱,往来账余额为零。卢某某分两次交到经管站共计426,224.00元,经管站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村部建设支出261,260.00元;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证明,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关于玖东化工厂抵债林地的说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吉经初字第3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吉执字第115号,证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取得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21公顷林木所有权的经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授权委托书、吉林银行资产保全部吉林不良资产清收中心授权委托书,证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授权委托情况;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吉珲铁路客运专线蛟河段征(占)地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征地补偿工作的相关情况;解放村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用高铁征占林木款426,226.00元还卢某某垫付的建设村部246,000.00元;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徐某甲书面证实材料,载明解放村收支情况;蛟河市天南林场关于对庆岭镇解放村修路赞助的证明,证实天南林场赞助解放村5,000.00元用于道路维修养护;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解放村修黄沙路资金来源由社员集资,部分社员未集资到位的修路款由卢某某先行垫付,待社员的集资款收上来之后,再还给卢某某;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收条、收据复印件,载明修路款支付情况;蛟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吉图珲客专征地拆迁工作的几点说明,蛟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吉图珲铁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验工所需资料复印件,载明征地补偿工作的相关情况;蛟河市庆岭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没有文件规定收取单位或个人任何费用,庆岭林业站也没有收取费用;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在庆岭镇解放村大生菜沟附近总面积21公顷林地管理及林改事情的相关情况;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解放村收入与支出情况以及建村部卢某某垫付24万余元,用村集体征地补偿款40多万元偿还给卢某某的事情经过;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垫付建设村部的费用用高铁占地补偿款偿还的事情经过;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林业站发放高铁征地补偿款情况;证人石某某、韩某乙证言,证实卢某某让其测量大生菜沟蛤蟆石沟堂子地块面积的事情经过;证人佟某某、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林地征地补偿款下发后向解放村交部分补偿款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卢某某家庭收入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证人秦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蛟河市庆岭镇林业工作站参加庆岭解放村林改工作发生费用情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解放村盖村部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丁、肖某某、李某丙、项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项某乙、韩某甲证言,证实解放村修黄沙路、修涵洞、盖村部等村建工程的相关费用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给毛升明4,000.00元钱,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辩解其没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该笔钱款建设村部,本院认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林地被征用时,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银行林地而默许测量人员划归为集体林地,且其有义务通知而一直未通知银行,待林木款100,344.00元下发时,卢某某直接领取存入其新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多次支取后销户,村里的干部和财务人员并不知情。解放村建村部,被告人卢某某个人垫付的费用蛟河市庆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已存入卢某某个人账户中,卢某某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银行。卢某某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贪污的行为,且卢某某在侦查机关曾数次供述其想占有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卢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用此款支付村里修路费用及给付毛升明一部分的辩解,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卢某某为解放村垫付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将解放村集体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私吞,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得的总数额承担责任。解放村修黄沙路的资金来源系村民集资,卢某某个人垫付的修路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村里帐目没有关系,有中共庆岭镇解放村支部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孙某甲、项某乙、韩某甲证实,卢某某给付毛升明钱款一事无证据证实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给付的。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机关曾数次供述其分得的钱款用于个人家庭支出。综上,二名被告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为68,52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高铁征地补偿的林木款100,344.00元、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是在下发途中被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后据为己有,其骗取的林木及林地补偿款仍属于国家财产,而不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所有的财产及村民组织的集体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村里的工作和征地的事来往发生加油费30,000.00元应予核销,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78,719.00元中应扣除20,000.00元的工程款和卢某某给毛升明会计6,000.00元的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庆岭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在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开展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拆迁工作中,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贪污及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贪污林木、林地补偿款179,06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贪污林地补偿款78,71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刘某乙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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