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蛟河市新区“塬兴大药房”二楼找被告人李某甲还所欠货款时,因余款何时还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李某甲用水果刀将王某甲捅伤,王某甲用拳将李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腋后创口13.0厘米、左手创口累计19.5厘米、右胸部损伤均系轻伤;李某甲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伤。案发后王某甲报案,李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互相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均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蛟河市新区“塬兴大药房”二楼找被告人李某甲还所欠货款时,因余款何时偿还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李某甲用水果刀将王某甲捅伤,王某甲用拳将李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腋后创口13.0厘米、左手创口累计19.5厘米、右胸部损伤均系轻伤;李某甲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伤。案发后王某甲报案,李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扣除被告人王某甲应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赔偿部分及王某甲拖欠李某甲的货款,被告人李某甲再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2月4日15时1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到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在蛟河市河北街塬兴大药房二楼,因经济纠纷,被李某甲用刀捅伤。经调查,王某甲是塬兴大药房卖药业务员,李某甲是塬兴大药房老板段某某的前夫。2013年2月4日14时50分许,王某甲到塬兴大药房二楼找李某甲,还欠李某甲的钱。见面后,王某甲和李某甲言语不和,二人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用刀将王某甲捅伤,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2月20日,李某甲供认用刀将王某甲捅伤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某甲供认将李某甲打伤的犯罪事实。

2、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4日15时10分许,在蛟河市河北街塬兴大药房二楼,李某甲与塬兴大药房业务员王某甲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厮打。案发后,无法联系到李某甲,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通知李某甲的前妻段某某要求李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当时段某某也联系不上李某甲。过了几天,段某某说李某甲自述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看病治疗,无法到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2013年2月20日9时许,李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

3、蛟河市公安局奶子山派出所证明,载明李某甲于2011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行政罚款伍佰元。

4、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甲头皮创、右肩胛部创口、左臀部创口、左手创口、右5肋骨骨折之损伤评定均为轻微伤;左腋后创口13.0厘米、左手累计创口19.5厘米、血气胸之损伤评定均为轻伤。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甲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在蛟河市塬兴大药房,该药房位于蛟河市河北街大市场二层门市房。一楼为药品销售柜台,二楼为诊所和配药室。中心现场在二楼。药店工作人员李某乙和刘某某因不知具体情况,把现场打扫了。经现场勘察,二楼楼梯处、二楼地面及二楼配药室内有血迹,配药室的隔断玻璃碎了两块。蛟河市塬兴大药房上二楼、楼梯、配药室等处的照片。李某甲指认使用尖刀抛弃的地点照片。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新区塬兴大药房员工。李某甲是塬兴大药房的老板,王某甲是塬兴大药房的业务员。2013年2月4日大约14时许,其和刘某某在一楼卖药,李某甲一直在二楼,王某甲来到药房上二楼,大约两、三分钟,其听到二楼有玻璃碎的声音,王某甲过了七、八分钟后走了,李某甲在王某甲走后两、三分钟下楼走了,他俩走的时候,其没注意王某甲身上是否有伤,也没注意李某甲手里是否有刀、身上是否有血。他俩走后,其和刘某某一起上二楼,看到二楼的楼梯有几滴血。更衣室和配药室的玻璃碎了,二楼的墙上有几滴血。其和刘某某打扫完就下楼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新区塬兴大药房员工。2013年2月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李某乙在一楼卖药,其老板李某甲自己在二楼,一会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上二楼,大约三分钟左右,其听见二楼有人骂人,骂什么其没听清,谁骂的也没听清,接着就听见二楼有玻璃碎的声音,其和李某乙说:“楼上打仗了怎么的,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李某乙没说话,不一会,那个40多岁的男子从二楼先下来走了,李某甲接着也从二楼下来走了。其和李某乙卖完药一起上二楼,看到二楼的楼梯和墙上有血迹,二楼隔断玻璃碎了一块,地上有几滴血迹,她俩把血迹和碎的玻璃打扫了。其没看见楼上怎么打的,也没看见李某甲下楼时手里是否拿刀。

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塬兴大药房老板。李某甲是其前夫,王某甲给其卖药,王某甲欠其药钱一万元左右。2013年2月4日之前其给王某甲打过电话,让王某甲来大药房找其,其没定具体时间。李某甲和王某甲打仗的时候,其没在大药房,他俩因为什么原因打仗其不清楚。大药房二楼配药室桌上是其放的水果刀,其平时给孩子切水果用的,水果刀没有了,其不知道哪去了。2013年2月6、7号左右,李某甲用公用电话给其打电话说他眼睛受伤了,是和王某甲打仗打的。李某甲和王某甲打过仗之后,没有和其他人打过仗,也没有受过其他的伤。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新天地四楼照相。其和李某甲妻子段某某原来是一屯的,其通过她认识的李某甲,其和李某甲只是认识,见面说话,没有什么特殊的关系。今年春节前几天,其到蛟河市公安局办证大厅去打听办理出国的相关手续,其对象准备要出国去新加坡打工,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其从公安局办证大厅出来时,碰见李某甲,其看见他眼睛和鼻子那红肿了,其问他怎么整的,他说别人欠他钱不给,他俩打起来了,他被欠钱的人给打的。之后其要走,李某甲知道其在新天地拍大头贴,能洗照片,他就让其用其手机把他脸部的伤拍几张照片,然后给洗出来,他过几天去取,其用其手机给他的脸部拍了几张照片,让他过几天去取,之后其走了。后来李某甲到新天地把照片取走了。李某甲当时没说让其给他拍照片干什么用,其当时就看见李某甲脸上有伤,其给他拍完照片,李某甲干什么去了,其不知道。其把照片洗完后,把照片从其手机里删除了。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段某某是塬兴大药房老板,是其前妻,其在塬兴大药房帮忙。王某甲原来是塬兴大药房的业务员,其和王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段某某管账,具体欠其多少钱其不清楚。2013年2月4日下午2、3点钟,王某甲来到蛟河市河北街塬兴大药房二楼找段某某,段某某让王某甲来的,当时段某某不在,其在二楼。王某甲上楼后问其段某某呢?其说段某某不在,有什么事?王某甲说段某某找他让他还药款,其问他什么意思,王某甲说没有钱,其说把药卖了,不把钱给其拿回来,也说不过去,王某甲说他没有钱,其说拿合同去找担保人,王某甲想了一会给其2,000.00元,其给王某甲打了收条。王某甲往楼下走,其送王某甲往楼下走时说年前他给其这点钱就这么的了,年后让他给其准确日期,把剩下的钱给其,王某甲说这个他定不了,啥时候有钱啥时候给其,其说他要是这么说话,其过完年去法院告他,王某甲回身用手指着骂其,其说他装大了。然后,他俩上到二楼,王某甲用左手抓着其脖领子说他混的时候,其还不知道在哪玩呢,其问他还敢打其怎么的,王某甲说打其怎么的。然后,王某甲用右手给其眼部两拳,往下拽其衣领,其弯腰,王某甲用脚踢其脸部一脚,其用拳头打王某甲胸部两、三拳。其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到二楼配药室那屋,在厮打过程中,配药室的玻璃碎了,其不知道怎么碎的。厮打时其靠到配药室的桌子上,回头看见桌子上有把水果刀,其拿起水果刀,先是往王某甲身上划了几刀,然后又往王某甲身上捅了五、六刀,王某甲看见其拿刀了,往外跑,他跑了一分钟后,其拿刀下楼,下来后,其没有看见王某甲。其去段某某在公安小区的家了,在路上,其把刀扔在一个垃圾点的垃圾箱里了。其到段某某家换完衣服,大约下午三点多钟,其到蛟河市公安局门前的道边等车,准备去吉林市看眼睛去,在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其碰见朋友王某乙,她看见其眼睛受伤了,问其怎么整的,其说和别人打仗打的。其知道她在蛟河市新天地照大头贴,其就让她把其脸部的伤用手机给拍下来,把照片洗出来,其当时也想留点被打伤的证据,她给其拍完后,其坐跑线车去吉林市看病。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段某某是蛟河市河北街塬兴大药房的老板,其帮段某某卖药。2013年2月4日14时50分许,其去塬兴大药房找段某某,服务员说段某某不在,李某甲在二楼。其到二楼对李某甲说还其2,000.00元钱,李某甲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其往楼下走,李某甲对其说过完年让其必须把剩下的钱还给他,不给他钱,他就起诉其,其说这两个钱不至于起诉,李某甲拿着矿泉水瓶子指着其让其过完年还钱,不给起诉其,其让他别拿矿泉水瓶指着其,后他俩发生争吵,其又上到二楼,不知道李某甲在哪拿出一把刀,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把其逼到二楼楼梯口的沙发那。李某甲说今天整死其,其说这点事还需要用刀。然后,李某甲用刀往其身上捅了五、六刀,他俩厮打在一起,厮打到二楼配药室的屋里,李某甲用刀捅其过程中,其抓住李某甲的衣服领子,把李某甲往后推开。李某甲用刀捅其时,其用拳头打李某甲,具体打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其和李某甲在配药室撕巴的时候,其往后一靠,把配药室里的一块玻璃靠碎了。其从配药室屋里往楼下跑时摔倒,李某甲捅其背部一刀,其起来时,李某甲捅其腿部一刀,其跑到楼梯快到一楼时,李某甲捅其臀部一刀。其往大药房门外跑时,李某甲追到门外往南15米处不追了。李某甲拿的刀是双刃刀,长约40厘米左右。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互相厮打,致对方均为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李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蛟河市公安局奶子山派出所证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李某甲、王某甲前科劣迹情况;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的事情经过;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与王某甲打仗后,其得知李某甲受伤的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甲打完仗后受伤的事情经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情况,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均致对方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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