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擅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社老陈家沟某某林业局某某区38林班5小班和西大崴子某某林业局某某区123林班3小班其自己林地内,采伐落叶松树619株,核立木材积42.12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816.00元,刘某某将径级较小木材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00元,后刘某某在运输采伐的木材前往加工厂加工时,被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某某林业派出所查获,剩余木材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郭和林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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