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甲与被害人关某某在蛟河市河南街登场村登场屯朱某某家喝酒时,关某某与孙某某因种地一事发生争吵,褚某甲将关某某拉走,走到褚某甲家南面水泥道上时,关某某与褚某甲发生争吵,褚某甲用拳头将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左眼部钝挫伤致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褚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褚某乙、朱某某、孙某某、戴某某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褚某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