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乘本屯邻居毛某甲一人在家之机来到毛家,见毛某甲已脱衣服躺在炕上看电视,赵某某爬上炕摁住毛某甲腿、胳膊后强行亲吻、抚摸毛某甲的嘴、乳房、小便等部位,赵某某射精后离开。后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左上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证人毛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姚某某、鞠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制猥亵妇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当庭提交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家庭状况。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乘本屯邻居毛某甲一人在家之机来到毛家,见毛某甲已脱衣服躺在炕上看电视,赵某某爬上炕摁住毛某甲腿、胳膊后强行亲吻、抚摸毛某甲的嘴、乳房、小便等部位,赵某某射精后离开。后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左上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投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甲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8月17日6时2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接到毛某甲电话报案称,2013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在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小石虎屯毛某甲家食杂店西屋,赵某某强行亲吻、抚摸毛某甲嘴、乳房,并用手抚摸毛某甲小便部。2013年8月21日,赵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强制猥亵毛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伤者毛某甲左上臂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证明,载明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4、户籍证明信,载明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5、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毛某甲被赵某某强制猥亵时所穿内衣情况及照片。
6、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赵某某和张宝林在其家食杂店喝啤酒,每人喝了两瓶,喝完之后,赵某某走了,当时其家有不少人,大约20时许,其家食杂店的人都走了,其自己一个人在家,其躺在其家西屋炕上靠北窗户的位置看电视,当时灯关着。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敲其家后窗户,其起来拿手电筒往窗户外照了一下,没有人。其躺下迷迷糊糊睡着了,过了一会,其听见其家屋里有动静,其睁开眼,借着电视光亮,看见赵某某上炕了,没有脱鞋,直接奔其爬过来。其害怕,问赵某某从哪进来的,赵某某说从门进来的。赵某某上炕时其坐起来,毯子掉了,其上身光着,全都暴露出来,赵某某直接扑到其身上,其开始和赵某某厮巴。赵某某把其摁倒在炕上,其用双手用力推赵某某前胸,赵某某用手抓住其胳膊大臂的位置,控制其双臂不让其动,并说让其老实点让他摸,要不强奸其。之后赵某某开始在其身上对其进行猥亵。第二天早晨5时许,其给其妹妹打电话说赵某某对其非礼的事,其妹妹让其打电话报案,其就报案了。
7、证人毛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5时30分许,其接到其姐姐电话,其姐姐对其说赵二非礼她了,其问她是否被赵二强奸,赵二是否打她了,身上是否有伤,其姐姐说没有被强奸,就是非礼她了,赵二没有打她,和她在一起厮巴了,她的胳膊青了,两条大腿的内侧青了。赵二说不让他摸,他就要强奸她,她害怕就没挠赵二。其放下电话和其丈夫开车去其姐姐家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5时30分许,其妻子接到其大姨子的电话,电话声音挺大,在电话中,其大姨子对其妻子说赵二非礼她了,其妻子问赵二是否强奸她了,其大姨子说什么其没听清楚,其妻子问赵二是否打她,身上是否有伤,报案了吗?其大姨子说什么其没听见。其妻子放下电话对其说赵二没脸,又去她大姐那了。过了一会,其和其妻子开车去其大姨子家了。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卫生所的医生,毛某甲在庆岭镇解放村小石虎屯开了一个食杂店,为人还可以,没有听说毛某甲有生活作风问题。
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小石虎屯队长,毛某甲为人还可以,她家开卖店,大伙平时都到他家里去,毛某甲在村里生活作风上没有问题。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毛某甲、赵某某和其都是亲属关系。毛某甲为人还可以,和大伙处的都可以。没听说毛某甲在生活作风上有问题。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自己在家,毛某甲跑到其家里对其说赵某某在她家闹,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帮她说说赵某某,其跟着毛某甲到她家,赵某某没在那,其对毛某甲说她要是害怕,找其媳妇陪她作伴,之后其回家了。
12、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毛某甲、赵某某和其都是亲属关系。大伙看着赵某某家挺可怜的,都想帮忙说说,希望把这件事和平解决,其和两家都有亲属,这事好说一点。案发后的第二天晚上,其去毛某甲家对毛某甲说赵某某家象征性的给其五千元钱,问她行不行?毛某甲没有同意,其没多说就走了。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16日晚上20时许,其到毛某甲家卖店喝了两瓶啤酒,当时毛某甲自己在家玩麻将,他丈夫没在家。其喝酒的时候看见毛某甲看了其一眼,其也看了她一眼,谁也没有说话,其喝完酒坐了一会回家了。其妻子当时没在家,回娘家了,其想起毛某甲打麻将的时候看其的事情,其以为毛某甲可能有事情找其,其又返回毛某甲家,当时外面下着雨,其衣服都浇湿了。其看见毛某甲家西屋卧室灯关着,但是电视机开着,食杂店屋里靠东侧麻将机位置的灯开着,其直接开门进屋,屋里没有人,其奔西屋去了,那屋开着电视,其看见毛某甲在西屋炕上靠北窗户的位置躺着,当时她头朝东,脚朝西,身上盖了一条毛毯,毛某甲看见其了,这时其想摸摸毛某甲的乳房,其没有脱衣服和鞋,直接朝毛某甲爬过去,毛某甲坐起来,上身的毛毯掉了,光着身子,其当时冲动,直接扑在毛某甲的身上,毛某甲不让其摸,用双手挡着,其用双手摁着他的胳膊,其俩在那厮巴,其当时也害怕,对毛某甲说:“二嫂,我就摸摸,摸完我就走”,毛某甲还是用手推其肩膀和身上,她可能因为害怕,对其说摸完赶紧走。其开始对毛某甲进行猥亵。其在临走的时候,毛某甲说:“明天,你给我拿五千元钱”,其说:“我没有钱”,其就回家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强制猥亵被害人毛某甲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证明,载明赵某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证明信,载明赵某某的自然情况;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毛某甲被赵某某强制猥亵时所穿内衣情况及照片;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证实其被强制猥亵的事情经过;证人毛某乙、孙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毛某甲告知其被被告人赵某某猥亵的事情经过;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姚某某、鞠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毛某甲的平时表现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