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参与自己与戎某某合伙养牛事宜而对李某某产生不满,姜某某酒后送戎某某回家途中得知李某某在戎某某家中,于是想找李某某理论。姜某某和戎某某到戎某某家后见到李某某,姜某某先骂李某某,后到厨房拿出菜刀砍李某某右上臂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上臂11.00厘米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戎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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