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以自家拣烧柴为目的,私自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6、17林班国有林内,盗窃国有木材杨木、榆木、色木、枫桦、胡桃楸、柞木等共68根,核原木材积10.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403.00元。后经侦破归案。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供认,并有证人于某某、艾某某、尹某某证言、木材检尺票据、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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