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蛟河大街金樽歌厅对面道路上因停车一事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中项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下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的项某某转为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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