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宇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宇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宇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擅自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西山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某某林场某某区1林班22小班购买的林地内,雇用他人采伐林木431株,核立木材积39.428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781.00元。宇文某某将部分滥伐林木造材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500.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部分林木运往蛟河市河南街新民村森海木材有限公司院内存放,其余林木在砍伐现场未被运走。案发后,宇文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庄某某(在逃)到公安机关投案为其顶罪。后经侦查宇文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宇文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守有关规定,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