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原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乌林沟村村民委员会文书,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400.0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500.00元,朱某某分得900.00元。

2010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520.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25.00元,李某某分得395.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元。

2011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4,736.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500.00元,李某某分得1,405.00元,朱某某分得1,831.00元。

2012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3,354.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060.00元,李某某分得894.00元,朱某某分得1,400.0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四次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1,010.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2,685.00元,李某某分得3,194.00元,朱某某分得5,1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赔偿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供述;证人湛某某、郭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1,0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本人或者本人及家属的名字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062.61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25.00元,李某某分得395.00元,朱某某分得542.61元。

2011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名字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4,736.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500.00元,李某某分得1,405.00元,朱某某分得1,831.00元。

2012年,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名字采取虚假参保和提高受灾面积等手段,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3,313.03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060.00元,李某某分得894.00元,朱某某分得1,359.03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三次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9,111.64元,其中乔某某分得2,685.00元,李某某分得2,694.00元,朱某某分得3,732.64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3月份,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涉农保险案件过程中发现,黄松甸镇经管站站长虞建福于2009年至2012年任蛟河市乌林乡经管站站长期间,涉嫌贪污问题,案件提起。2013年4月,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到案,经侦查查明,李某某在2007年至2012年担任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沟村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村主任乔某某、文书朱某某合谋后,采取虚假参保及提高受灾面积的方式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1.16万元。此案告破。

2、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及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乔某某返赃款共计人民币2,685.00元,李某某返赃款共计人民币3,182.00元,朱某某返赃款共计人民币5,129.00元。

3、户籍证明信,载明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自然情况。

4、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证明,载明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5、乌林朝鲜族乡党委证明,载明2010年-2013年乌林沟村党支部书记由李某某担任,主持村内的全面工作,但当时党委没有正式发文。

6、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乌林乡乌林沟村原村文书朱某某,2004年7月经村民选举,任村委会成员。后通过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正式任命朱某某为乌林沟村村文书。任职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13年7月。

7、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沟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乔某某于2010年7月2日以252票当选为乌林沟村主任。

8、投保明细表、定损明细表,载明乌林朝鲜族乡乌林沟村2010年乔某某投保耕地面积100亩,自交保费400.00元,定损金额735.00元;李某某投保耕地面积190亩(以其丈夫湛某某名投保150亩),自交保费706.67元,定损金额1,195.01元;朱某某投保耕地面积296.7亩(以其妻子郭某某名投保122.7亩),自交保费1,036.27元,定损金额2,075.01元。2011年乔某某投保耕地面积107.15亩,自交保费399.89元,定损金额2,450.01元;李某某投保耕地面积128.98亩,自交保费499.68元,定损金额2,400.00元;朱某某投保耕地面积111.65亩,自交保费434.47元,定损金额2,380.00元。2012年乔某某投保耕地面积99.73亩,自交保费399.99元,定损金额1,760.00元;李某某投保耕地面积99.14亩,自交保费396.56元,定损金额1,744.00元;朱某某投保耕地面积99.66亩,自交保费399.97元,定损金额1,759.00元。

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及存折复印件,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营销部按照乌林朝鲜族乡经管站上报的2010-2012年定损理赔明细表,将乔某某、李某某(其丈夫湛某某)、朱某某于2010-2012年分别获得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或粮食直补存折中。

10、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09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玉米200.00元/亩,水稻266.67元/亩,大都166.67元/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保费分别为玉米20元/亩,水稻21.33元/亩,大豆13.33元/亩。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为中央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15%,参保农户承担20%。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蛟河市营销部为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即保险人。各村级组织为投保人。参加农作物保险的农户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上要做到五不准:不准搞集体大保单,必须把保单落实到户、到地块;不准乡村干部替保、垫保;不准背着农民冒名顶保套保;不准违背农民意愿搞强制保险;各级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保费。

11、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安华保险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全面工作。安华保险股份公司委托蛟河经营管理站办理农业保险和三种商业保险。农业保险是国家政策性保险,国家给参保的农户有一定的补贴。商业保险国家是农户自愿参保,国家没有补贴,保险公司自负盈亏。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办理农业保险其公司给经管站等代办机构代理费,办理商业保险其公司给手续费。在委托经管站办理商业保险过程中,其公司不允许农户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从中返还参加商业保险农户本金等情况。2010年-2012年其公司按照规定给乌林经管站手续费,但是不清楚经管站如何分配的。

12、证人湛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有一垧多地,承包合同是其名字。地参加农业保险,具体怎么操作的都是其妻子办理的,其平时种地、外出打工,不知道具体的事情。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有6垧多地,每年都参加农业保险,都是其丈夫朱某某管,其不知道其丈夫用其名和身份证参加农业保险的事实。

1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供认其是乌林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书记是李某某,文书是朱某某。其村在册地有400多公顷,实有人数有800多人。其在册地有一垧多地,保险的地有50亩左右。农业保险的原则是本村村民,在本村有地,不允许多保、垫保、虚假投保。村里参加农业保险是2009年开始的,快到保险的时候,各村书记和主任都到经管站去开会。其和书记李某某、文书朱某某都去经管站开会了,经管站给各村下保险任务,让他们回去做保险宣传,落实好保险工作。回到村以后,其和书记做百姓的动员宣传,自愿参保,想保险的农户到文书朱某某那交钱填表。文书负责填表和收保费,收好保费文书跟书记汇报,把钱和表统一报到经管站。到秋天查灾,保险公司和经管站的人下来查灾,其和文书跟着一起查,为了让保险公司多给赔付,他们村干部领着他们到受灾重的地块去查,跟他们说受灾都重。保险公司核损后,经管站按照他们村的报损情况给他们分配赔偿数额,其和书记李某某、文书朱某某研究村民保证给返本,再给点正常的理赔钱,他们村干部每人多得点。文书朱某某负责做表,按照赔付金额和他们村的定损情况报经管站后,到理赔时村里进行公示,之后理赔。2009年是保险的头一年,百姓对保险都不了解,保险的人少,任务完成的不好,他们三个村干部商量,定每人拿点钱,顶保费任务,其自己保了100.00元,到理赔的时候给其赔付260.00多元,是文书到经管站取的现金发的。2010年,百姓保费交的挺好,超额完成任务。其交了400.00元保费,给其返了735.00元,除了合理赔付210.00元,其多得125.00元。2011年,保费任务是2万元,他们超额完成任务,其交了400.00元保费,他们还是按照原来的商定,村干部每人多得点,由文书具体做表,其得了2,450.00元,除了合理赔付550.00元,其多得了1,500.00元。2012年,保费任务是3万元,他们完成了任务,其交了400.00元保费,得了1970.00元,除了合理赔付300.00元,其多得了1,060.00元,总共其多得了2,685.00元,其套取的这些钱是农业保险理赔款,都用于个人平时日常花销了。

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是乌林沟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是乔某某、村文书是朱某某。他们村干部在乡里开完会后,回到村里开村务会,向村民宣传交农业保险的好处,村文书统计交保险的人数,并向乌林乡经管站上报统计数字。村干部还负责收每户参加农业保险的保费,将保费一并交到经管站。投保标准是玉米每亩地4.00元,水稻每亩地是6.00元,大豆每亩地是2.60元。每年的7月份,遇到有灾情的时候,保险公司和经管站的工作人员下来踏查受灾面积,村干部参加踏查工作。之后,由村文书朱某某做表,上报经管站,再由经管站上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他们村里报的受损表给理赔金。其村是从2009年开始办理农业保险的,参加农业保险的原则是本村村民,用本村在册的土地面积参保,不能多保、垫保、虚假投保。他们村干部每年多交保费,到年末报损表的时候,其和文书朱某某、主任乔某某商量,让文书将他们三个人的受损成数提高,再将受损表报到经管站,这样能多得点理赔款。其家在册地有1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其丈夫湛某某的名字。2010年、2011年,其承包了其村15亩在册地。2009年其用其丈夫湛某某的名和其自己的名共计交了469.01元保费,理赔时其共计得了950.00元,除了其交的保费和正常的理赔款,其多得了500.00元。2010年,其用自己的名和其丈夫湛某某的名共计交了706.67元保费,理赔时其共计得了1,195.00元,除了交的保费和正常理赔款,其多得了395.00元。2011年其用自己的名共计交了499.68元保费,理赔时其共计得了2,400.00元,除了交的保费和正常理赔款,其多得了1,405.00元。2012年,其交了396.56元保费,理赔时其共计得了1,744.00元,除了交的保费和正常理赔款,其多得了894.00元。其共套取了农业保险理赔款3,182.00元,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其是乌林沟村村委会文书,李某某是书记,乔某某是主任。村里在册土地大约有200公顷。其村农业保险是从2009年开始参加的。每年的3、4月份,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经管站就农业保险的相关事宜给他们村干部开会,传达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具体要求,并给各村下达农业保险任务指标。讲解填表说明并下发宣传资料。投保标准是玉米每亩地4.00元,水稻每亩地4.00多元,大豆每亩地2.00多元。随时有灾随时上报,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实地踏查,进行查灾定损,之后填写理赔报表,上报经管站,审核后进行公示,直至下发理赔款。参加农业保险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参保,不能替保、虚假参保。2009年,其和书记李某某、主任乔某某开会研究,书记说,参保的农户不多,为了完成任务,村干部再以自己家属的名字再进行投保。乔某某用自己的名投保,其和李某某除了用自己的名参保外,其用其妻子郭某某的名、李某某用其丈夫湛某某的名进行了二次投保。保险理赔时,其共计得了1,357.00元,除了保费和正常理赔外,其多得了900.00元。2010年,保险任务很快完成,除了主任乔某某,其和书记李某某又用自己亲属的名字参加保险。保险理赔时,其共计得了1,575.00元,除了保费和正常理赔外,其多得了1,000.00元。2011年,参保的农户增多,村里通过计算,去除参保农户正常的理赔外,还能剩下一部分理赔款,按照规定返回给经管站。后经书记李某某、主任乔某某和其三人商量,在各自的名头上提高一些受灾成数,把钱套出来,归个人使用,最后由其落实到纸面上。保险理赔时,其共计得了2,380.00元,除了保费和正常理赔外,其多得1,831.00元。2012年和2011年一样,保险理赔时,其共计得了1900.00元,除了保费和正常理赔,其多得了1,400.00元。理赔款打到他们的直补折上,以谁名报上去的,就打到谁的折上,钱就归谁支配。其共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了5,131.00元,都用于生活支出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书证投保明细表、定损明细表,载明各被告人于2010年至2012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投保面积、自交保费及获得理赔情况;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及存折复印件,证实理赔款存入各名被告人账户情况;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及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追缴各名被告人非法所得情况;户籍证明信,载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证明,载明各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乌林朝鲜族乡党委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2013年担任乌林沟村党支部书记;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朱某某于2004年7月-2013年7月担任沟村村文书;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沟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乔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当选为乌林沟村主任;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09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玉米200.00元/亩,水稻266.67元/亩,大都166.67元/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保费分别为玉米20元/亩,水稻21.33元/亩,大豆13.33元/亩。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为中央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15%,参保农户承担20%;证人湛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对李某某、朱某某分别以其名义办理农业保险的事不知情;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安华保险股份公司委托蛟河经营管理站办理农业保险和三种商业保险;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供述能够相互佐证利用担任村主任、村书记、村文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办理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共同套取保险款的事实,案件提起及侦破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400.00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各名被告人供述及书证投保明细表、定损明细表,没有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2010年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520.00元,乔某某分得125.00,李某某分得,395.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朱某某妻子郭某某存款明细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借用郭某某名贪污的事实,对郭某某投保及理赔的数额应整笔扣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2010年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520.00元,乔某某分得125.00,李某某分得,395.00元,朱某某分得1,000.00元;2012年共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3,354.00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060.00元,李某某分得894.00元,朱某某分得1,400.00元的事实,应以各名被告人在乌林沟村定损单中的估损金额扣减公示表中自交保费数额为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为2010年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062.61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25.00,李某某分得395.00元,朱某某分得542.61元;2012年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3,313.03元,其中乔某某分得1,060.00元,李某某分得894.00元,朱某某分得1,359.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的职务,协助乌林朝鲜族乡经管站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该项工作中,三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金额不等的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2010年-2012年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2009年一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所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其三人犯罪在主观上亦是为了推动该项保险工作的开展,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不予判处刑罚。综上,对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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