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2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连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某到蛟河市天岗镇鼎鑫花园小区刘某甲女朋友刘某乙家看到刘某乙与朋友盛某某在家,二人与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刘某乙拉开。盛某某给在串店打工的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说挨打了,让其带人过来,李某甲伙同一起打工的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赶到鼎鑫小区时,看见刘某甲、周某某往出跑,盛某某在后面喊,三人马上追赶未追上。刘某乙便给刘某甲的表哥小四川饭店老板刘某丙和打电话告知打仗一事,刘某丙和赶来与盛某某见面,双方和解。刘某甲找到刘洋、陈志伟,让二人去鼎鑫花园去骑回二人停在楼下的二轮摩托车,后因小区好像有人看着摩托车未敢取回。刘某甲打电话找来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当日23时许,李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告知打仗了,让其到干活的串店后面看看,是否有刚才打仗的人时,于某某得知刚才跑的人就是李某某的朋友,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又与周某某、李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仗。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携带小斧子、铁棍、木棒赶到天岗镇东旭光明网吧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携带菜刀、镐把也随后赶到,刘某甲持镐把先打于某某头部一棒子,于某某持木棒,郭某某持斧子,王某某持铁棍,刘某甲先后持镐把、菜刀,李某某、周某某持镐把,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持菜刀将于某某右腕砍伤,刘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持镐把将郭某某打伤,周某某持镐把将王某某打伤,郭某某持斧子将李某某砍伤,于某某持木棒、郭某某持斧子将刘某甲打伤,王某某持铁棍、郭某某持斧子将周某某打伤,造成双方六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右腕功能受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某头部、右眉弓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左颞顶部、左枕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李某某右背部软组织创为轻微伤。刘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头皮创、左胸部、右胸部、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某的母亲高某某打电话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外逃后,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并规劝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周某某于同日15时许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李某乙、李某甲、吕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组织持械斗殴,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轻伤三人、轻微伤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斧子打而是去挡,对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同监室的唐恭森打的他,不是他打唐恭森。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拿刘某甲的电话打电话定地点打仗。被告人周某某对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在小学门口打仗的地点是于某某定的,不是他定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几名被告人聚众斗殴是偶然发生的,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较轻;2、郭某某只给李某某造成伤害,刘某甲和周某某的伤不是郭某某造成的;3、郭某某用的斧子是于某某带到现场的,其主观上不希望打仗,持械目的不明确;4、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郭某某在吉林市治伤时给其家中打电话,让母亲报案,回到家中警察取材料,没有将其带走,说明还在排查阶段,郭某某在这期间没有逃跑,一直在家,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根据法律规定,郭某某构成投案自首;6、郭某某与其他被告人(被害人)已经就赔偿问题和解,互相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看守所提供的从重处罚意见,因殴打他人没有证据,不能采信,对郭某某的供述质证意见同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9时许,刘某甲与周某某到蛟河市天岗镇鼎鑫花园小区刘某甲女朋友刘某乙家,看到刘某乙与朋友盛某某在家,二人与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刘某乙拉开。盛某某给在串店打工的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说挨打了,让其带人过来,李某甲伙同一起打工的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赶到鼎鑫小区时,看见刘某甲、周某某往出跑,盛某某在后面喊,三人马上追赶未追上。刘某乙便给刘某甲的表哥小四川饭店老板刘某丙和打电话告知打仗一事,刘某丙和赶来与盛某某见面,双方和解。刘某甲找到刘洋、陈志伟,让二人去鼎鑫花园去骑回其与周某某停在楼下的摩托车,因小区好像有人看着摩托车未敢取回。刘某甲打电话找来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当日23时许,李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告知打仗了,让其到干活的串店后面看看,是否有刚才打仗的人时,于某某得知刚才跑的人就是李某某的朋友,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又与周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仗。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携带小斧子、铁棍、木棒赶到天岗镇东旭光明网吧门前。刘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镐把也随后赶到。刘某甲持镐把先打于某某头部一棒子,于某某持木棒,郭某某持斧子,王某某持铁棍,刘某甲先后持镐把、菜刀,李某某、周某某持镐把,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持镐把将郭某某打伤,刘某甲后持菜刀将于某某右腕砍伤,周某某持镐把将王某某打伤,郭某某持斧子将李某某砍伤,于某某持木棒将刘某甲打伤,王某某持铁棍、郭某某持斧子将周某某打伤,造成双方六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右腕功能受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某头部、右眉弓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左颞顶部、左枕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李某某右背部软组织创为轻微伤。刘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头皮创、左胸部、右胸部、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某的母亲高某某打电话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外逃后,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并规劝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周某某于同日15时许投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均自行承担,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高某某报案称其儿子于某某被人打伤。后经侦查,2012年6月22日1时许因刘某甲女朋友被人勾引一事,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手持木棒及菜刀在蛟河市天岗镇东旭光明网吧门前与手持木棒及斧头的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六人均受伤。案发后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甲、周某某外逃,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刘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而后刘某甲与周某某联系劝其投案自首,周某某于同日15时许投案自首。二人供认伙同李某某手持木棒、菜刀在蛟河市天岗镇与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斗殴的犯罪事实。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于某某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右腕功能受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某头部、右眉弓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左颞顶部、左枕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李某某右背部软组织创为轻微伤。刘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头皮伤、左胸部、右胸部、左上臂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时使用的镐把、小斧子、菜刀、木棒等作案工具,在打仗后均被扔在逃离现场途中,后经查找,未能找到。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列为网上逃犯。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0日撤销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列为网上逃犯的登记。
6、证明,载明六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7、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说明,载明2012年6月22日1时许,刘某甲因女朋友被人勾引一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手持木棒及菜刀在蛟河市天岗镇东旭光明网吧门前与手持木棒及斧头的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发生殴斗。案发后,刘某甲、周某某外逃,蛟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1日将两人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刘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而后刘某甲与周某某联系劝其投案,周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15时许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审查,刘某甲、周某某供认伙同李某某手持木棒、菜刀在蛟河市天岗镇与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斗殴的犯罪事实。
8、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载明刘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2012年6月22日自己伙同周某某、李某某与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该人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找到并规劝外逃的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下午在刘某甲的规劝下,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7号监室羁押期间无故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唐恭森,为此,根据《关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表现与刑罚衔接的指导意见》,建议对郭某某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1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的电话,说他是快活林串店旁边店的,其儿子于某某胳膊快掉了,其儿子正在蛟河市天岗医院治疗。其打车到天岗医院后将其儿子送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在去往吉林的路上,其问其儿子是谁打的他,其儿子说是李某某和两个人打的他,其再问他话,他不说话,其看他挺虚弱,就没再问他别的事情。于某某现在刚做完手术,很虚弱,不能做询问笔录。
11、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6点钟左右,其在鼎鑫花园楼刘某乙家,有两个二十四岁左右男子来到刘某乙家,穿白半袖的男子问刘某乙其是谁,刘某乙说其是她的朋友。穿白半袖的男子就用手打其后脑勺一下,穿绿色迷彩服的男子用脚踢其腰部一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某乙把那两个男子拉开,那两个男子拿菜刀和马勺要打其,被刘某乙抢下了。刘某乙让其进卧室,其给其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其截住刚才打其的两个男子。后其下楼看见那两个男子沿着天岗大路向北跑了,李某甲和一个穿黄色半袖的男子到了与其一起追赶未追上。其往回走的路上碰见小四川饭店老板,该老板与其商量双方和解,其表示同意了。其又与李某甲说这事就这么地了,其不想追究这事了,后他们各自回家了。
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9时许,其和其男朋友刘某甲在其家,其朋友盛某某打电话说想见其,其和刘某甲下楼,刘某甲走了。盛某某与其上楼来到其家,后其男朋友刘某甲和他朋友周某某来到其家,两个人进屋和盛某某打起来。刘某甲用拳头打盛某某脸部,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三、五分钟后,盛某某进其屋子关上门打电话说他在哪哪挨打了,让接电话人赶紧过来。刘某甲和周某某随其下楼,他们下楼没多长时间看见从鼎鑫花园西门方向过来五、六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棒等东西,刘某甲和周某某朝街里的方向跑了,那六、七个男子在后面追未追上。其给其男朋友表哥小四川饭店老板刘某丙和打电话告知此事,刘某丙和与盛某某见面后双方和解了。大约23时左右,其与刘某甲电话联系后,在中心校旁边的一个胡同里看见刘某甲,当时李某某、周某某也和刘某甲在一起,李某某手里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刘某甲和周某某手里拿没拿东西其没有注意。其让刘某甲告诉他们赶紧回家,刘某甲说他们不算完。这时周某某和对方打电话互相约打仗的地点。刘某甲说他们都在其家楼下,刘某甲让其回家。其回家路上看见李某乙,李某乙对其说对方让他看刘某甲在哪。大约22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告知其他们打完了,他的胳膊被打折了。其下楼看见周某某头上有血,刘某甲的胳膊折了,李某某后背出血了。后他们联系人和车去吉林看病了。刘某甲对其说他和于某某打在一起了,于某某先把他的胳膊打折了,他后来就拿菜刀乱砍,没想到给于某某打的那么严重。当时刘某甲从其家被撵跑时,刘某甲、周某某的摩托车遗忘在其家楼下。
13、证人刘某丙和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6、7点钟,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刘某甲和小胖(盛某某)打起来了。其走到鼎鑫花园小区附近看见盛某某,问盛某某打坏没,盛某某说没事就打了几下。其跟盛某某说跟他打仗的是其叔家弟弟,要是没受伤拉倒吧,赶紧回家也别再找人打仗了,盛某某说没事,就这么地了,盛某某答应后走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10点钟左右,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揍他,让其去中心校看看有多少人。其骑摩托车到中心校附近转了一下没有看见有人,其就往回走,看见刘某乙,刘某乙说刘某甲他们要打仗。其送刘某乙回家后给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中心校没看见有人。到凌晨12点左右于某某领着郭某某找其说李某某要打他,让其跟着去看看。于某某和郭某某在前边走,其在后面跟着,走到老快活林饭店时又找出来一个人。其跟着走到东旭网吧,没有见到李某某他们。过一会其看见其父亲,与其父亲回家了。第二天其听说他们打起来了,有几个受伤了。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6、7点钟,其接到盛某某电话说他让两个人给揍了,让其过去截住那两个人。后其让郭某某、于某某随其去看一下。其三个人到鼎鑫花园小区附近时,听到盛某某喊“他们在这呢。”,其看见在小区附近有两个人往街里跑,他们四个人追未追上。其与郭某某、于某某回串店了。后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打他的人是小四川饭店老板朋友的儿子,小四川饭店老板跟他说了,没事了。后李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于某某跟打电话的人骂起来,打了一会电话挂了。下班后,于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并跟其说晚上要打仗,其说消停的,那事都完事了,于某某说跟那个事没关系,之后其说尽量别打仗,要打起来告诉其,其就回家了。
1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晚上11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去天岗街东旭网吧送外卖,于某某看见其跟其说李某某要打他,让他去中心校看看那有多少人,带没带东西。其骑着摩托车去东旭网吧送完东西回去后,于某某问其小学那有多少人,其说没有人,之后其回家了。凌晨1点多钟,于某某来到其家串店,其看见于某某左手握着右手腕,出了很多血,头上也出血了,其送于某某到天岗镇医院后联系他家人,后于某某去吉林市看病去了。
1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李某甲、郭某某在一起喝酒,李某甲接一个电话后,与其说他的一个朋友打仗了,让其与郭某某陪他去看一下,后他们三个人到珲春大串店后边的一个小区,看见有个穿白衣服的人在跑,他们在后面追未追上,后他们回干活的串店了。过一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看看他们店后边有没有人,其说没有人,之后李某某说报警了,其问李某某是不是跟之前穿白色衣服的那两个人有关系,其这有四、五个人正在找他,李某某说他一会来找其后挂断电话。其等到11点左右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没来呢,李某某说一会到。后其给李某某打好几次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后来李某某的朋友接的电话,其跟李某某的朋友在电话里骂起来,并要互相打对方,他们两人在电话里骂了两、三分钟挂断电话,之后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打不通。过了十多分钟,之前跟其在电话里骂起来的那个人给其打电话,其让他们上快活林串店来找其,他们不来,之后那个人跟其说,让其上小学门口找他,他们在小学门口等其,其同意了。之后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打了好几遍才打通,李某某对其说:“不告诉你在小学门口了吗。”,然后挂断电话。其告诉吕某某骑车去小学门口看看有没有人,吕某某回来说没有人。其又打电话给李克涵(李某乙曾用名李克涵,外号大牙)让他再去小学门口看看有没有人,后其领着郭某某从串店出来,其在串店拿了一根棒子还有一把斧子,其走到花好月圆歌厅的时候,李克涵回来说,小学门口没有人。其将棒子和小斧子藏在歌厅跟前的树下,和郭某某回串店了。到串店后其又接到那个其不认识的人的电话,对其说:“你们骑摩托车左一趟右一趟的谁看不着啊,我们让你们来小学门口你们不来,你们让我们去串店我们也不能去,这样我们选个中间的地方就上东旭网吧门口吧”,其说:“行,你在那等我,一会我就过去。”。其和郭某某从串店出来,把藏在树下的棒子和小斧子拿出来,其跟李克涵说李某某要打其,让他跟去看看,李克涵答应了。其拿着棒子和小斧子跟郭某某往网吧走,走到老快活林饭店门口其把小斧子给郭某某了,这时其看见王某某并跟其说有人要打其,让他跟着去看看,王某某答应了。其三个人到东旭网吧门口对面的楼底下等着,李克涵到了,等了一会没人来,李克涵被他父亲接走了。后李某某他们到了,手里都拿着白色的棒子,并用东西缠在手上。李某某在前边走,刘某甲他俩在后边跟着。李某某回头喊刘某甲他俩的时候,其看见李某某后腰那有把刀。李某某到跟前其说:“来了健哥。”,李某某没搭理其。那个其不认识的人跟其说:“骂我那小子是两家子烤串的不,是谁?”,其说:“是我,怎么地?”。这时刘某甲上来用棒子打其头顶一棒子,其拿着棒子打刘某甲,后其感觉右手出血了就跑了,跑了十几米其冲郭某某他们喊“小军快跑。”。当其停下来时发现右手在其手腕下边啷当着,其把右手对在手腕上用左手捂住伤口跑到其平时喝酒的串店,之后被人送到天岗医院止住血,其联系家人后去吉林市附属医院看病了。打仗是因为其和李某某打电话时,李某某的朋友接过电话跟其骂骂咧咧,其与他在电话里骂起来,之后打的仗。
1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21日晚上8时许,李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让人给打了,让其与于某某一起去,其拿了一根木棒子。他们三个人到鼎鑫小区追两个男子未追上。后他们回店里了。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看见于某某边打电话边骂人,后于某某跟其说有人要打他,让其跟他走。走之前于某某拿了一把斧子,其拿了一根棒子,其跟于某某找大牙(李克涵),大牙不去,他俩往东旭网吧方向走,看见王某某,于某某跟王某某说有人要打他,让王某某跟他一起去,王某某拿了一根棒子跟着他俩到了新人类网吧门前,大牙到了呆一会走了。李某某跟刘某甲还有一个男子到了,于某某从身后把斧子拿出来跟其棒子换了,当时对方手里都拿着木头棒子。李某某跟刘某甲站到台阶上,刘某甲站在李某某的右侧后身,另一个男子站在第一个台阶上,在刘某甲的右侧,李某某上来问:“你不是要打我吗?”,于某某说:“我打你怎么的。”,李某某问:“你就带这两个X人?”,这时,刘某甲上来说:“你刚才在电话里骂我来着?”,于某某说:“我骂你了,咋的。”,这时候,刘某甲上来打于某某头部一棒子,其去推刘某甲,其不认识的那个男子(周某某)打其头部一棒子,刘某甲也打其,其用左胳膊一搪,打在其左胳膊下臂,棒子头正好打在其左眉处,其用手里的斧子砍刘某甲,砍到什么部位没注意,其蹲下时不知谁砍其后背一刀,其站起来,看见李某某拿着棒子要打其,其拿起斧子追李某某并砍李某某背部一斧子。其看见王某某跟其身高差不多高的男子(周某某)打在一起,其要去帮王某某,李某某打其左背部和腰部,其追李某某时,王某某跟对方那个男子(周某某)跟过来,李某某说这事跟其与王某某没关系,让他俩走。其跟王某某回老快活林饭店了。后老快活林饭店的老板刘强给其找车送其去吉林看伤了。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郭某某,郭某某跟其说有人要打于某某,他去帮于某某打仗。于某某也说有人要打他,让其跟着他打仗去,其拿着一根铁棒子跟着去了,他们三个人走到新人类网吧楼西头,站在楼下台阶等着时,大牙也到了,他呆了一会走了。李某某三个人手里都拿着棒子奔他们来了,李某某他们到跟前后,那个穿黑色半袖的高个的男子(刘某甲)说刚才谁打电话骂他了,于某某说他打的。那个高个男子又说了一个电话号的尾数,问是谁的电话,于某某说是他的,怎么地。说完李某某拿棒子敲了郭某某拿的小斧子一下说拿啥啊,都天岗人,还拿啥小斧子。那个高个子又说了一句话于某某推了他一下,那个高个的男子上来用棒子打于某某脑袋一下,于某某蹲在地上了,郭某某用斧子砍李某某后背一斧子,其拿铁棒子跟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矮个男子(周某某)打起来。其看见李某某往政府大门那边跑,郭某某拎着斧子追去。其从地上起来后与郭某某追上李某某时,李某某说这事跟其和郭某某没关系,让他俩走,当时其刚想动手打李某某,跟李某某一起的那两个人也过来了,其没敢动手,那个高个男子说谁也不能走。其和郭某某说他俩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叫来了。李某某说,没他俩什么事,让他俩走吧。之后其与郭某某走了,他俩回老快活林饭店后,老板给其拿的钱,其跟郭某某去吉林看病去了。
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21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接到刘某甲电话说他和人打仗了,他在天岗医院。其骑着摩托车往天岗医院走准备去看刘某甲,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洋家。其到李洋家看见刘某甲、吴闯、周某某三个人,李洋没在家。其看见周某某脸和脖子被挠伤了,刘某甲一只手肿了。刘某甲跟其说盛某某勾搭他女朋友,他跟盛某某打起来了,后来盛某某找人他俩就跑了,摩托车扔在刘某乙家楼下了,他让李洋和陈志伟去取回摩托车。李洋和陈志伟回来说摩托车没骑回来,有人在摩托车旁边溜达。然后其去李洋家里屋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打开他家串店后门看看有没有人,有人在他串店后面打仗了,摩托车在那扔着,看看有没有人看着。于某某问其是不是穿白衣服那个小子,他们店里现在有四、五个人,要打他,他们在哪,其说他们在吃饭,说完其挂断电话。其电话这时没电关机了。其回到刘某甲他们呆的屋子,对刘某甲他们说:“那边有人,咱们就对他们说咱们报警了,吓唬吓唬他们,把咱们的摩托车取回来。”。然后其开机又给于某某打电话说你离他们远点,他们报警了,说你们不给他们摩托车,于某某说不行,今天晚上就要打穿白衣服那个小子,并一直追问他们在哪,其挂断电话后,于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并在电话里骂其和其吵吵问他们在哪,其问于某某在哪,于某某说他在快活林饭店,让他们找他去,其说其一会找他去。其和刘某甲、周某某研究于某某能不能把摩托车给砸了,其说他们去看看,把摩托车取回来,周某某说他们人多,去整不好就得挨揍。这时刘某甲把他身边的菜刀拿起来,其看刘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其去李洋家厨房里也拿了一把菜刀,其三人离开李洋家,其下楼对刘某甲和周某某说他们去找于某某问他到底啥意思,周某某说先别去,他回家看看家里有事没,拿几个镐把,别拿刀,刀没轻没重。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他们快点去。刘某甲说这仗必须得打了,躲也躲不过去,要不以后还是事。周某某说别用刀,刀没轻没重,用棒子打没事,其把菜刀别在裤腰用衣服盖着。周某某在他家拿了三个白色镐把之后他们三个人往天岗街里走,其电话没电关机了,周某某用刘某甲的手机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中心校。其三个人在等于某某时,刘某乙给刘某甲打完电话,过20分钟左右,刘某乙来到。过一会,他们看见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在中心校门口路上来回骑,看不清楚是谁。刘某乙走后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刚才骑摩托车的人是找他们的。周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并约定在东旭光明网吧门口见面。其用衣服把镐把缠在右手上,刘某甲用衣服把菜刀系在左手上,周某某用衣服把镐把系在右手上。其三个人看见于某某他们在新人类网吧拐角处就走过去,其看见于某某手里拿个棒子,他身边一个高瘦长头发的男子(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小斧子,一个矮个子较胖男子(王某某)的手里拿个黑色的东西。其用手里的棒子指着于某某身后拿斧子的人问于某某他手里拿的啥,那个男子说没啥,其问于某某咋回事,这时周某某说刚才打电话是你骂我了吧,于某某把脸凑过去离周某某很近说骂你怎么地。这时刘某甲打于某某脑袋一棒子,后双方打起来。其拿镐把打拿小斧子的那个长头发男子,打在他左边肩膀那了,那个男子追其用斧子砍其后背一下,其回头看见刘某甲和于某某在互相打,周某某手里拿着棒子打于某某领来的那两个男子,长头发那个男子用斧子砍周某某,矮个子较胖男子拿东西打周某某,其拿着棒子跑到周某某跟前打长头发男子腰一棒子,长头发男子拿斧子砍其,其从新人类网吧门前向北跑后站住,长头发男子和矮胖子追过来,那两个人说打仗不知道怎么回事,其说没他两个人啥事,让他俩走,后他俩走了。其看见刘某甲胳膊好像折了,周某某脑袋、前胸被斧子砍出血了。后其三个人去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了。之前刘某甲、周某某跟盛某某打仗因为盛某某勾搭刘某甲的女朋友,后来他们跟于某某打仗是因为于某某要找刘某甲打仗,然后周某某在电话里和于某某骂起来了。他们才打起来的。当天就刘某甲穿白色半袖了,打仗时其光着膀子,周某某与刘某甲都穿黑色上衣。
2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刘某乙家,刘某乙接到一个男子电话后,其和刘某乙一起下楼,其在楼下看见一个男子和刘某乙聊天,其吃醋不得劲先走了,走到天岗中心小学那碰见周某某,问其怎么了,其说刘某乙跟人聊天,其闹心回家,周某某说回去看看。其二人一起到刘某乙家看见那个男子,其过去用左手打了他头部一拳,之后其三人打到一起。那个男子躲到刘某乙家卧室里电话,刘某乙下楼了,其追刘某乙,周某某也跟着下楼,那个男子也跟下楼告诉其别走,其看见林苑那边跑过来几个人,追其和周某某没追上。后其给李洋打电话告诉他其跟人打仗了,让他过来接其,其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李洋家找其。在去李洋家的路上碰见周某某,他们一起到李洋家。其和周某某的摩托车在刘某乙家楼下放着,其告诉李洋和陈志伟去把摩托车取回。过一会,李某某到了。李洋和陈志伟回来说摩托车那有人没敢取回车。之后李某某说他认识于某某让他看看。李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后来不知道怎么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李某某挂断电话说要揍于某某,他们没让李某某去。后于某某和李某某又打电话吵吵起来,李某某说要去找于某某,然后他下楼了。下楼时李某某在李洋家拿了一把菜刀,其和周某某也下楼了,下楼时周某某手里也拿了一把菜刀。在楼下其和周某某将李某某劝住了,周某某说回家去看看,然后拿几个棒子再去,也不知道对方多少人。周某某回家拿了三个镐把,其看周某某手里还有把菜刀其要过去,走路的时候李某某还在打电话,后来他电话没电了用其电话。他们和于某某他们约定在天岗中心校小学那打仗,他们在那等了很长时间于某某没有来,李某某又和于某某打电话定在东旭网吧门口打,他们到那以后李某某在其和周某某前面站着,对方也是三个人,李某某搭的话,周某某说好像都认识吧,于某某指着周某某并说怎么的,其看要动手,其上去用右手拿着镐把往于某某身上打了一棒子,之后双方动起手来。其先用镐把打于某某,于某某用棒子打其,后其用菜刀砍于某某,然后于某某跑了。其回身看见有人撵李某某,那个人看见于某某跑了就都跑,其三个人在后面追,追上后他们说不打了跟他们没有关系,其跟李某某、周某某说于某某往哪边跑了,继续找他去。后其和李某某、周某某到李洋家给其舅安庆国打电话,安庆国去领着其和李某某、周某某到吉林市创伤医院看病。后李某某被抓走了,其跑到吉林市躲起来,其想早晚得承担责任就去投案自首了。
2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其看见刘某甲,问他怎么了,他说一个小子找刘某乙他俩上楼了,其说回去看看。后其和刘某甲回到刘某乙家,进屋后,刘某甲说完话过去打那个男子头部一下,那男子站起来,其和刘某甲用拳脚揍他,后其到刘某乙家厨房拿马勺,那男子跑进刘某乙家卧室里打电话找人,其将马勺放回去顺手拿起菜刀和刘某甲下楼了,到楼下刘某乙告诉他俩快走,其看后边跑过来几个人,他俩顺着大道跑,跑散了,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过来找的他,他们一起去李洋家。因其和刘某甲的摩托车在刘某乙家楼下放着,其和刘某甲告诉李洋和陈志伟去把摩托车骑回来,过了一会,李洋和陈志伟回来说取不回来,摩托车那有个面包车,车上都是人,他们不敢取车。后他们研究让李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看看他们店后边面包车里的人,然后李某某打电话,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某和于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李某某挂断电话说于某某让他们去,李某某要去,其和刘某甲不同意去。他们在屋里研究一下,然后下楼,下楼时李某某在李洋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拿着从刘某乙家拿来的菜刀,在楼下时,李某某说要去找于某某,其和刘某甲把李某某劝住了,其说先回家看看,然后拿几根棒子再去,也不知道对方多少人。其回家拿了三根镐把给李某某和刘某甲一人一个,刘某甲说不想去了,李某某说不行,刘某甲把其手里的菜刀要过去,他们顺着铁路往天岗街里走,这期间李某某跟于某某通电话,于某某让他们去快活林饭店去找他,李某某说快过去了,后来他们到天岗中心校小学跟前一个胡同里等着,李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小学这,等了很长时间于某某他们没来。然后又打电话时其把电话接过去,其跟于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后挂断电话,于某某又打电话说他们到小学了,问他们在哪,李某某拿着棒子出去了,其和刘某甲也出去,到小学门口没看见人,后李某某又给于某某打电话定在东旭网吧门口打,他们到那以后,李某某在前边,其和刘某甲在后边站着,李某某搭的话,说得瑟啥呀又喝大了,之后其说:“都认识得瑟啥呀打什么仗,你俩不认识吗都是两家子的。”,然后于某某怼其一下说:“跟你有什么关系,”这时刘某甲拿棒子打了于某某一棒子,之后他们双方动手了。其拿着镐把指着另两个人告诉他们别动手,于某某说上,那两个人上来,李某某转身跑了,那两个人拿斧子奔其去了,其脑袋被砍了一斧子,其倒下了,那两个拿斧子的男子又过来砍其,其与他俩打起来。后刘某甲说于某某跑了,那两个人听于某某跑了转身也跑,他们三个人追到老快活林串店门口,那两人站下来说大哥别打了,他俩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帮忙的。其说帮忙的下手这么狠,滚吧。然后其三人到刘洋家,刘某甲给他舅舅打电话,他舅舅来以后领着他们到吉林市创伤医院看病。后来李某某被抓走了,其跑到蛟河市躲起来,其想早晚得承担责任就去投案自首了。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供认李某某和于某某打电话吵吵时,其接过电话与于某某在电话里互相骂起来,其问于某某想怎么地,于某某说去小学门口,其说好了就把电话挂断。第二次于某某又打电话是其接的,于某某问他们在哪,其没告诉他,之后他说去网吧门口,其告诉李某某去网吧门口,这时他们三个人在小学对面的桥上。去之前,李某某在刘洋家拿一把菜刀,刘某甲拿刘某乙家的菜刀,其回家取的三把镐把。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在斗殴过程中致于某某、郭某某、刘某甲轻伤;证人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证言,均证实刘某甲、周某某与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的事情经过;证人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吕某某证言,均证实于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准备斗殴的事情经过及斗殴后于某某受伤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斗殴时使用的镐把、小斧子、菜刀、木棒等作案工具,在打仗后均被扔在逃离现场途中,后经查找,未能找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0日撤销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列为网上逃犯的登记;证明,载明四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投案自首说明,载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刘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而后刘某甲与周某某联系劝其投案,周某某于同日15时许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载明,刘某甲、周某某供认伙同李某某手持木棒、菜刀在蛟河市天岗镇与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斗殴的犯罪事实;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刘某甲投案自首及规劝外逃的周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建议书,载明被告人郭某某无故殴打同监视在押人员,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六名被告人均供认相互持械斗殴的事实,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犯罪情节较轻,刘某甲、周某某的伤不是郭某某造成的,郭某某持械目的不明确,郭某某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微伤,三人轻伤的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郭某某打伤周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郭某某持械是为斗殴准备的,目的明确;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通知书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得知与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刘某甲和周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于某某又与周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仗,被告人于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于某某、郭某某、刘某甲轻伤,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在犯罪后外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均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无故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