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附近的×××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偷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因韩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操作不慎,撞到路旁沟中电线杆上,将×××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撞坏,韩某某摔倒在路边草丛中。次日,新华村村民张某某在新华村屯道急转弯处的草丛中发现腿部受伤的韩某某并告知闫某某,闫某某报警,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患有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闫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患有待分类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具备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2、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识自己的错误,想诚心悔过;3、被告人韩某某居无定所,没有生活来源,其犯罪是偶然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趁失主闫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附近的×××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偷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因韩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操作不慎,撞到路旁沟中电线杆上,将×××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撞坏,韩某某摔倒在路边草丛中。2013年7月20日22时许,新华村村民张某某在新华村屯道急转弯处的草丛中发现腿部受伤的韩某某并告知闫某某。2013年7月21日4时许,闫某某报警,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鉴定为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7月14日晚19时许,闫某某停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屯道上的×××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后闫某某于次日早上7时许,在庆岭镇滨湖路上发现被盗的摩托车。同年7月21日早上4时许,闫某某的朋友告知在新华村屯道边上发现盗窃摩托车的人,闫某某电话报警。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民警将韩某某抓获。经审查,韩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闫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5时向蛟河市庆岭派出所举报韩某某盗窃摩托车。

3、蛟河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4、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韩某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无固定住所,与韩某某户籍地辖区民警联系,韩某某父亲去世多年,母亲改嫁,多年没有联系。与其村委会干部取得联系,韩某某属空挂户,已10余年未回过户籍地,现户籍地已经整体拆迁,韩某某无法与亲朋取得联系。

5、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某鉴定为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其听说闫某某的摩托车丢了,次日,闫某某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华村新华屯一急转弯处找到了。7月20日23时50分许,其走到新华屯一急转弯处,在屯道边的草丛里发现一个人,他腿坏了,在草丛里趴着,其问他,他什么都不说。闫某某丢失被撞坏的摩托车是在那附近被找到的,其给闫某某打电话,让他第二天早上去看看。7月21日早上4时许,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找到那个人了,那个就是偷他摩托车的人,让其过去。其过去找他,并和闫某某问那个人是不是偷闫某某的摩托车了,那个人承认了。后来问那个人能不能联系他家人,那个人说不出来。后来闫某某报警了。

8、失主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19时10分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其家房后的路边,没有锁,偷车的人发动车的时候其听到了,其看到那个人骑他的摩托车跑了,其追没追上。7月15日早上7时许,其在新华往天南方向的屯道上发现摩托车,但车已经撞坏,当时附近没有发现人,其把摩托车拉到修理部修理。7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朋友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新华村五社屯道急转弯处有个肇事的人在路边的草地躺着。7月21日早上3时许,其到其摩托车撞坏的地点路边的草地上发现了一个人,他在草地上趴着,他的腿坏了,其问他是不是骑摩托车把腿摔坏了,那个人说是,其问他是不是偷摩托车摔的,那个人不说话了。之后其给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张某某到了以后,其说打电话报案,那个人说是他偷摩托车撞坏腿了,当时把摩托车镜子撞坏了,让他修修得了。后其打电话报案了。

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其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从五常市走到这,其没事闲溜达。2013年7月14日晚18时50分许,其不知道走到哪了,看到道边有一台摩托车在路边停着,其看车上插着钥匙,当时其身上没有钱了,走的还挺累的,其就寻思骑车走,找个收购站换点钱还能吃饭,其就把摩托车骑跑了。当时偷车的时候车主可能听到声音了,其往天岗方向骑。走到一处急转弯的地方,其直接撞到电线杆上了,腿当时受伤不能动,其慢慢爬到草丛里躺下,怕被人发现。第二天,摩托车失主过去找摩托车时,其听见声音了,其当时趴在草丛里,他们没发现。由于其腿受伤不能动,其一直在草丛里趴着,其不知道时间,能有五、六天,被路过的好心人发现,给其点水和饼干。2013年7月21日早上一亮天,摩托车失主去了,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去了把其带到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情况;失主闫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摩托车被盗及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闫某某向蛟河市庆岭派出所举报韩某某盗窃摩托车;蛟河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单,载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无固定住所,无法与其亲朋取得联系;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某鉴定为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居无定所,对其个人情况及平时表现无法综合考量,且其无生活来源,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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