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徐某某等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 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蛟河市。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借承包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清理2009年直岔子伐区剩余物之机,伙同曹某某(外逃)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伐区内盗伐国有阔叶林木94株,核立木蓄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其中:王某某盗伐林木77株,核立木蓄积16.72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77.00元;徐某某盗伐林木17株,核立木蓄积6.89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48.00元,其中1株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木材被仲某某卖掉。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借承包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清理2009年直岔子伐区剩余物之机,伙同曹志民(外逃)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伐区内盗伐国有阔叶林木94株,核立木蓄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其中:王某某盗伐林木77株,核立木蓄积16.72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77.00元;徐某某盗伐林木17株,核立木蓄积6.89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48.00元,其中1株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木材被仲某某卖掉。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11月17日,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接到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移交案件,称蛟河市仲某某在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屯北山有盗伐林木的行为。经传唤犯罪嫌疑人仲某某、徐某某二人分别供述了于2011年6月初在某某林场2009年直岔子伐区借拣集剩余物期间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经进一步侦查,又于2011年11月19日传唤油锯手王某某,该人供述在2011年6月初受曹某某指使在上述地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仲某某等人采伐林木,未经林场同意。

3、书证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盗伐的1株水曲柳树为天然实生,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仲某某等人盗伐林木94株,核立木材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初到7月初期间,王某某在山场给仲某某干活期间,其听到有树倒的声音。盖戗子砍了有10来棵树,有柞树、胡桃楸、榆树、杨树,戗子是小屏和老曹让盖的。砍树的时候林场姓马的工队长去了,他制止后并告诉不能再砍树了,而且把王某某的油锯也给拿走了,后来小屏把油锯给要了回来,之后又砍了一些。其在山上看到开春时砍的木材是曹志民找人砍的,其和刘石头倒运开春时放的这些木材。

6、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仲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被告人仲某某供述,2011年4月末至6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在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北山,小地名叫正沟偷砍过木头,木头是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的国有林木。主要给其张罗事的叫曹志民,他负责找油锯手以及张罗山上的所有活,一共找了3个油锯手。干活前其告诉曹志民,你让油锯手干活时,在林班里多少放点树,到时候掺到咱们下山的剩余物里。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4月20日曹志民找其说他在河南街柳树林子直岔子屯承包某某林场伐区内的陈材,需要造材,让其拿油锯去干活,其就同意了。2011年5月末,曹志民说他们山场要拉木材了,让其去造材修路,其就去了,到地点后曹志民让其上山找地方砍伐新树,并跟其说与林场都说好了,砍树没事。其同意后一共在山上干了10天活,砍伐树木干了4天。一共大约砍了70多株树。砍树是仲某某和曹志民他俩让其砍伐的,曹志民交代我在某某林场伐区附近自己找地方,找些材质好的木材砍伐,其知道砍树是违法行为。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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