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销赃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吉林省某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林班1小班和7小班内,共盗伐林木167株(其中两株是其指使关某某砍伐),核立木材积29.3195立方米。其中2011年春节前郝某某单独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8.1095立方米,造材后倒运到山下。春节后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1.21立方米,伙同被告人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6.4198立方米,造材后倒运到山下。案发后,被倒运木材全部被扣押返赃。被告人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经传唤归案。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林业派出所说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某某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春节前到4月初,被告人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林班1小班和7小班内,共盗伐柞树、桦树167株(其中两株是其指使关某某砍伐),核立木材积29.31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
21,5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郝某某单独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8.1095立方米,造材后倒运到山下。春节后,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1.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574.00元。伙同被告人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盗伐林木核立木材6.41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41.00元,造材后倒运到山下。案发后,被倒运木材全部被扣押返赃。被告人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4月6日,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林业派出所某某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某某飞机场团部北山山上有人在倒运木材,经查发现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崔某某倒运无合法来源木材,其倒运木材系郝某某砍伐,且数量较大,涉嫌盗伐林木,案件提起。犯罪嫌疑人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崔某某经传唤归案,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郝某某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蛟河市某某某某区13林班1、7小班内,树种为柞树、桦树。
3、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林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所盗伐的林木均被扣押并返还给蛟河市某某林场。
4、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林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5、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盗伐柞树、桦树167株,核立木材积29.31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5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参与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11.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574.00元。被告人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参与盗伐林木核立木材6.41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41.00元,
6、书证吉林省某某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1994年4月27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郝某某在今年4月初往某某木业寄存过木头,他要拿木材顶帐,其没同意,一共拉了3车,共计20米左右,有柞木和桦木,是2至6米的,径级在12至20多公分那样,木材都是新的。其问过郝某某是否有手续,郝某某说有手续。
8、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其在蛟河市某某飞机场团部北山盗伐林木了,砍的是桦树和柞树,其自己用油锯砍的,有100多棵,都是柞树,下了1至2节件子,然后其找的董某某,董某某找到崔某某用马套子给其倒运木材,木材都倒运到飞机场山下了。
2011年春节前,其自己在山上放了有100多棵树,下成3-7米长的件子,其将这些木材倒运了一部分放在其住的房子后面了。3月份其找董某某倒运木材,崔某某是董某某找的。因为马套子少,其又找关某某让他找几个人帮忙干活,关某某找的柏某甲、柏某乙,他们五个人在山上倒木头。其用油锯在前面放树造材,他们就往后面山下倒造好的件子,出事那天早上其放了几棵树有事先走了,当时有两棵架挂树让关某某放了,后来听说出事了,其就躲起来了。
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3月29日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忙拉枝桠材,其找的崔某某,其和崔某某倒了4天枝桠材,后来就是倒木头,其去的7天能倒运下来20多根,材长4至8米,小头径10至26公分之间,倒运的都是柞树和枫桦。因为马套子少,郝某某又找的关某某、柏某乙、柏某甲,他们是3号下午5点到的,他们都是赶马去的,两天能倒下来10多根,材长是4至8米,小头径10至26公分。老郝在山上放树造材,我们就往山下倒木头。4月6日早上老郝说有事先走了,让我们继续往山下倒,刚倒了两趟,马不听使唤,其去找马回来,人都不知去哪了,其给郝某某打电话,郝某某说出事了让其躲躲。
11、被告人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均予以供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郝某某将盗伐的林木运到林昌木业存放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已返还给蛟河市某某林场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外逃后,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期间,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崔某某、关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柏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