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山,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2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纪淑华,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2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阳,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1社集体林地(100林班4小班)内毁林开荒,累计非法开垦林地30290平方米(核45.44市亩 ),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同时遭到农药侵害,大部分林地已经起垄,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在其父亲承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桄子沟村1社集体林地(100林班4小班)内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经林业部门勘验现场,累计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玉米30290平方米(核45.44市亩 ),原有地被物、植被及果树遭到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地现状大部分林地已经起垄,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人越世东、吴长顺、牟永洋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福山、纪淑华均自愿认罪,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淑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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