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41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刑初第10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某, 1968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1960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孟昭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某、张某因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某、张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郭洪伟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宣某某、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某、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某、张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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