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客车沿102线行驶,行至115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轿车内乘员董某某、侯懿芳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客车沿102线行驶,行至115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轿车内乘员董某某、侯懿芳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调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谢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