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8月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苏建新三次窜至永吉县口前镇宏阳供热有限公司,趁人不备,盗得铁管、铁板、小车、阀门、弯铁管等物品,后销赃得款1000.00余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0.00元。
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建新窜至永吉县口前镇锦绣乾城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在小区内存放吊车机件的西侧存放堆内,盗得铁护栏两个,后销赃得款12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两个铁栅栏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苏建新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苏建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苏建新三次在永吉县口前镇宏阳供热有限公司趁人不备,盗得铁管、铁板、小车、阀门、弯铁管等物品,销赃得款1000.00余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0.00元。
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建新趁无人之机在永吉县口前镇锦绣乾城小区内,盗得两个铁护栏,销赃得款120.0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两个铁栅栏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苏建新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证人齐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失主王琦、王福增的陈述,永吉县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建新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1月9日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