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采取溜窗户的手段,侵入被害人姜辉在永吉经济开发区钼矿办公区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店内8盒黄鹤楼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9日夜,被告人迟某某采取撬窗的手段,侵入被害人姜辉在永吉经济开发区钼矿办公区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10盒红塔山香烟和现金人民币390.00元。

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迟某某采取撬窗户的手段,侵入被害人姜辉在永吉经济开发区钼矿办公区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9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8盒黄鹤楼香烟和10盒红塔山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迟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迟某某采取撬窗户的手段侵入永吉经济开发区大黑山钼矿办公区的食杂店盗走现金595.00元。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迟某某交代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该店盗窃8盒黄鹤楼香烟、10盒红塔山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8盒黄鹤楼香烟价值120.00元、10盒红塔山香烟价值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迟某某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为1 305.00元。赃物及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 300.00元,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迟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的失主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迟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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