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41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9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安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安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安某甲、杨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杨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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