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洪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洪光,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洪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曲洪光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利民街路口处,与行人王国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国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洪光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洪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洪光到公安机关投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勘查及平面图、车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曲洪光供述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曲洪光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洪光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曲洪光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利民街路口处,与行人王国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国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洪光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洪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洪光到公安机关自首。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勘查及平面图、车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曲洪光供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洪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洪光于案发后自首,能够认罪,积极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曲洪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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