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志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苗志刚及其辩护人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苗志刚与李俊英、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老街华丹啤酒屋喝酒期间,李俊英发现啤酒内有个蜘蛛,遂与服务员因此事发生争执,服务员将此事告诉业主被害人桂某甲,被害人桂某甲回到华丹啤酒屋后,进啤酒屋内取出一把刀,与李俊英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志刚捡起一根松木棒,照被害人桂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将被害人桂某甲打倒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桂某甲左颞项部硬膜血肿,右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重伤。被告人苗志刚在清网期间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苗志刚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姜长海认为,被告人苗志刚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苗志刚与李俊英、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老街华丹啤酒屋喝酒期间,李俊英发现啤酒内有只蜘蛛,遂与服务员因此事发生争执,服务员将此事告之业主暨被害人桂某甲,被害人桂某甲回到华丹啤酒屋取出一把刀,与李俊英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志刚用松木棒,打被害人桂某甲的头部、背部数下致其受伤,回手又打桂红艳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桂某甲左颞顶部硬膜血肿,右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苗志刚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苗志刚赔偿被害人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志刚赔偿被害人桂红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志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费某某、王某某、鄢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1996)第29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志刚犯罪以后,在清网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