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黄旗堡村4社集体林地(该林地已承包给金某某,属防护林)内开荒,累计非法开垦林地8075.6平方米(核12.11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植物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林地内没有任何植被物,并因多年喷洒农药,导致土壤严重沙化,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物需5-10年时间,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黄旗堡村4社金某某承包的集体林地(属防护林)内,累计非法开垦林地8075.6平方米(核12.11市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经现场勘查,由于耕种农作物多年,林地内原有植物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林地内没有任何植被,也没有树根。并且因多年喷洒农药,导致土壤严重沙化,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物需5-10年时间。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单、关于徐某某开垦林地的情况说明、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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