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红光、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6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维清,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6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安红光伙同安维清,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6社西山34林班4小班内的集体林地,非法开垦林地耕种玉米,经勘验非法耕种玉米面积为79096平方米,核118.64市亩。勘验结论:由于耕作农作物多年,原林地内的灌丛、榛杆、刺棵、蒿草等地被物已被毁坏严重。并且每年都进行喷洒农药,导致土壤严重沙化,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有现地的水冲沟壑为证,如需恢复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被告人安红光伙同安维清,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6社西山34林班4小班内的集体林地,非法开垦林地耕种玉米。经勘验非法耕种玉米面积为79096平方米,核118.64市亩。勘验结论:由于耕作农作物多年,原林地内的灌丛、榛杆、刺棵、蒿草等地被物已被毁坏严重。并且每年都进行喷洒农药,导致土壤严重沙化,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有现地的水冲沟壑为证,如需恢复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安红光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安维清经电话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永吉县林业局五里河林业站证明、GPS现场测量平面图、现场位置图,证人于秀云、李凤海、罗文秀、安红阳、黄孝英、王英、李红梅、李海英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红光、安维清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红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维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