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