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志强、赵德库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伊通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6时许,在德惠市港丰小区内,被告人景某某和赵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夫妇挟持至其驾驶的奔腾轿车内,并以2012年在广西搞非法传销期间的经济纠纷及被害人王某某为网上通缉逃犯向公安机关举报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伊通县居住一晚,后又返回长春市。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5小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二人驾驶白色×××号奔腾轿车从长春市来到德市寻找被害人王某某,二人来到在德惠市港丰小区内王某某家楼下等待。等至当日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夫妇,景某某、赵某某强行将王某某夫妇挟持至其轿车内,并将二人带至长春市。被告人景某某以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广西搞非法传销期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以 王某某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逃犯,如果王某某不给钱便将王某某送至公安机关相威胁。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夫妇限制在其轿车内,至当日晚七时许,二被告人将王某某之妻车某某放下车,让其回家筹备钱款。

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为避免公安人员查获,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吉林省伊通县营城子镇一旅店居住一晚,休息期间,二被告人轮流看守王某某。次日早,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长春市,并继续向王某某家人索要钱财。至公安人员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5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到案经过:2015年10月4日19时40分许,车某某到德惠市米沙子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5日17时许,德惠市米沙子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新城大街附近将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抓获。此案告破。

2、户籍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东沟屯;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营城子村七组。

3、提取手机信息:被告人景某某189XXXXXXXX号手机中通信信息内容:“你告诉你妈我只等到11点,看着办吧,给我回电”、“我没有耐心了,不打电话算了,你告诉她就好,我现在把他送到新立城派出所,你们去看他吧,给他带些衣服”。

4、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被害人王某某汇款80万元,接收人为张红玉,由于王某某是2013年在广西汇款,且张玉红为网上逃犯,钱款分配事实调查不清。

5、证人车某某证言: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和王某某被人带走并且敲诈,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是今天下午四点多钟被一个叫景某某的,另一个是给景某某开车的司机。在德惠市港丰小区30栋楼下,景某某和一个男的把我和王某某堵住,把我和王某某强行整上他们的车,然后拉走并且管我们要钱。因为我丈夫是公安机关通缉的网上逃犯,景某某和这个人就以这个理由要挟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给他们拿钱,不给钱就说给我丈夫送到派出所。

我丈夫2012年在广西传销,传销的过程中认识了景某某。后来我丈夫因为广西传销的事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景某某也知道。今天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和我丈夫买完菜回来,景某某的车就在楼下一直等着呢,看见我俩过来,景某某和司机上来拽我俩,让我俩上车,我俩不上车,就往出挣,我说上车干啥,他说上车就知道了,拽我俩有10分钟左右,强把我俩拽上车,把王某某衣服都拽坏了。上车后景某某对司机说往长春方向开,景某某说:“王某某被上网通缉,你们也知道,你们给我10万元钱,不给我就把他送派出所去。”我跟家联系好告诉一下,景某某不让,车就在长春转,我要上厕所他也不让,在长春转三个多小时,景某某始终用语言威胁我们,他说不给钱就把王某某送进去。我求他说我回去整钱,那个司机说:“别跟他俩废话,不行就给他送进去得了。再不行就找王某某的弟弟,再管他要钱去。”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景某某让司机把车开到长春市零公里处让我下车回去整钱。我说让王某某跟我一起回吧,景某某不同意。

强志强和司机没有对我们进行打骂,就是用语言威胁,说不给他俩10万元钱的话,就给我丈夫送到派出所去。景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9XXXXXXXX。景某某的车是一辆奔腾×××号的车,一直让我们待在车上没下车。

景某某始终用语言威胁我们,说还知道我家老爷子、我小叔子王德仁家,住在哪里,又知道身份证号,说知道我丈夫他们几个在搞非法传销,是网上通缉犯,他说不给钱就把王某某送进去,我就求他说回去整钱,司机也在一旁帮着说:“别跟他俩废话,不行就给他送进去得了,再不行就找王某某的弟弟,再管他要钱去。”路过米沙子派出所我就来报案了。

我按警察说的配合他们工作,跟景某某联系说给他5万块钱,我在长春烟草见着景某某了,他让我上车,我说我不能上车,我要见王某某,我没上,景某某就开车跑了,然后他打电话说我带人来了,让我上新立城派出所给王某某送衣服吧,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就跟警察往新立城去,景某某就跟我们捉迷藏,一会说在这,一会说在那的,在长春转了几个小时,大约今天下午五点多在新立城派出所附近,警察把景某某的车堵住了。

王某某是昨天下午四点多被带走,一直到今天下午五点多被警察解救出来。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0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我媳妇在回家的路上被景某某堵住,他和一个男的开着白色奔腾车,车牌号是×××,他们拽我俩上车,说是有话上车说,我和我媳妇不上车,他俩就硬拽我俩上车。我俩被拽上车之后景某某就说往长春开,然后车就沿着102线往长春开。在车上景某某告诉我,让我给准备10万块钱,从今以后不再找我了,还能保我平安,要是我不给他这10万块钱,他就把我往派出所送,他还说我和我弟弟都被警察网上通缉了,还说了我家人在哪住,身份证号等一些信息,连我父亲的身份信息住址都讲了吓唬我。他还说知道我在广西传销被广西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如不给他钱就把我送到派出所恐吓我,让我给他钱。这已经不是景某某第一次管我要钱了。

这次景某某说管我再要10万,只要给他这10万他以后就不再找我了,也不会向公安机关举报我。景某某把我和我媳妇拉到长春之后就在长春四处转,并且给我女儿和女婿打电话让他们筹钱。在路上我媳妇说要上厕所,景某某都不让,景某某说让我给筹钱,那个司机就说不拿钱就直接给我们送派出所去,这过程中我媳妇求他们放了我俩,但是他们不同意。后来大概晚上七八点钟,景某某他俩把车开到长春零公里处,把我媳妇放下去让她回家筹钱,临走时还对我媳妇说让她照量办,你丈夫在我手上之类的话,要挟我媳妇让她给筹钱。

我媳妇走之后,景某某在车的后座看着我,司机开着车带着我四处转,因为怕长春住旅店用身份证,景某某就联系到营城镇一个亲戚家开的小旅店,把我拉到那住一宿,他俩就在屋里玩手机看着我,衣服都没脱,我上厕所他俩也跟着。期间他俩一个人看着我,一个人出去订了饭,但是我因为心里害怕就没吃,因为景某某他俩一路上都用把我送到派出所来恐吓我,威胁我,使我心里非常紧张、恐惧。

晚上在那家旅店203房间,景某某让我在房间里的靠里面的床上坐着,他俩在靠外面的一张床上一个躺着,一个坐着,景某某和那个司机两人都说不给钱就给我送到派出所,我因为害怕也没敢反抗。

2015年10月5日早上起来之后,景某某他俩开车把我又拉回长春,在长春四处转,到十一点多,景某某和我媳妇联系定在长春烟草见面,把钱给他,结果到了院里,景某某让我媳妇上车,但是我媳妇不敢上车,让他下去,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景某某开车就跑了,后来打电话给我媳妇说她带人了,说要把我直接送到派出所去,然后就带着我在长春四处转悠,路过一个派出所就停附近,然后给我媳妇打电话让她打车过去,就这样一直转悠到下午五点多,景某某最终同意在新城大街(新城派出所附近)边上停着等着我媳妇送钱,后来警察来了他才被警察堵住,我才被解救出来。

我被景某某恐吓敲诈,限制人身自由持续了25个小时左右,这之间他们都是死死的看着我,不让我和其他人有任何接触。就连我上厕所他们都分出一个人跟着我。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0月3日下午二三点钟,我在家接到景某某的电话,让我跟他上德惠要钱,景某某跟我说:“我怀疑欠我钱的那个人是网逃,一会我去接你,然后咱俩上派出所查查,看他是不是网逃。”过一会景某某就开奔腾车接的我,景某某说:“看看他是不是网逃,如果是网逃,他要是不给我钱,咱就给他整派出所去。”我们吃完饭,我和景某某就上荣光派出所去了,一查王某某确实是网逃。我跟景某某约定,明天早上我和他去找王某某。

2015年10月4日上午7点多钟,景某某开白色奔腾车,车号是×××,来接的我,我俩来到德惠。景某某找到王某某家,景某某说在他家楼下等,到下午四点多,景某某突然指着车窗外说就是他,我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俩同时下车,我就去抓那个男的,后来知道他就是景某某要找的王某某,我就把王某某拽住了,王某某要跑就跟我撕扯起来,我把王某某衣服拽坏了,景某某也跑过来,把王某某给抱住了,我和景某某一起拽王某某的脖领子,我俩一起把王某某往车里塞,我俩一起对王某某说上车,由于王某某挣扎,我俩没塞进去,王某某媳妇说上车,王某某和王某某媳妇就先后上车了,我开的车。

我按景某某说的沿着102线往长春开,在车上,景某某对王某某说:“给我10万块钱,不给钱我就给你送派出所去。”王某某说:“我都给你打过80万了。”景某某说:“到我手没有那么多,你再给我10万块钱,你不给我,今天我肯定不能让你们两口子走。”我也在旁边搭腔对王某某说:“你要不给钱就给你送派出所去。”在车上,景某某就反复冲王某某要10万块钱,不给钱就给王某某送派出所去,今天肯定是不能让走。

王某某的媳妇一看不拿钱不能走,就提出给筹钱去,并跟景某某说让王某某回去,回去他俩给筹钱。景某某说:“你回去筹钱,王某某不能走,你要筹不来钱,我就得给王某某送派出所去。”王某某媳妇说行,她去筹钱去。景某某让我把车开到零公里,王某某媳妇上一个跑线车走了。

王某某媳妇走后,我开车,王某某和景某某坐后座,在车上,景某某说:“没有地方住啊,王某某的身份证不能用。”我说:“上伊通去吧,那地方的旅店不用身份证。”景某某说行,我们就往伊通开了。

往伊通营城子走的过程中,我联系一个朋友让他在营城子镇里找个旅店开房,我们到那后房间就开好了。

睡觉时我跟景某某一个床,王某某自己一个床,景某某先睡的,我边看电视边看着王某某,怕他走了,在这期间王某某上了二次厕所,上厕所得上二楼的公共厕所,王某某上的这二次厕所都是我跟着去的,王某某上厕所时我在厕所门口看着。回房间后,我睡了一会,景某某起来看电视看着王某某。

2015年10月5日早八点多,我们离开旅店。景某某说回长春,他开车,我和王某某坐后座。到长春后,景某某边开车,边给王某某姑爷打电话,电话里景某某跟王某某姑爷说:“你妈怎么还不给打电话?”对方说什么我没听见,然后电话就挂断了,过了半个小时,景某某给我看了一眼他给王某某姑爷发的一条信息,信息上写着:“我的忍耐是有限的,不给拿钱就给王某某送派出所去。”然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着,大概下午一点多,王某某媳妇给景某某打电话了,后来在世纪广场见面,景某某看见有二个男的奔景某某车过来了,景某某把车调头就走了。在车上,景某某就给王某某媳妇打电话,最后他俩约定在新立城派出所交易。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们就开车到新立城派出所了,我们就和王某某媳妇见面了,同时警察也来了,把我们一起带派出所了。

景某某和王某某以前认识,后来,王某某把景某某骗到广西北海搞传销,我听景某某说王某某欠景某某10万元。

8、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15年10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德惠市港丰小区王某某家楼下,我们把王某某拽上车拉走了。因为我在广西北海市做传销,是王某某媳妇车某某的下下线,我认为她们骗了我钱,差10万元钱,王某某和车某某做的事是非法传销,再加上王某某是网上逃犯,我就想把这钱要回来,要不我就向派出所报他的事。

我是和赵某某一起把他拉走的,赵某某开的车,是我的白色奔腾轿车,车号是×××。我和赵某某把王某某和他媳妇拽上车了。当时他们不是自愿的。我跟赵某某在王某某家楼下等王某某,王某某跟他媳妇回来,我跟赵某某就下车了,王某某看见我就掉头往回跑,我跟赵某某就追,没跑多远赵某某把王某某抓住了,然后赵某某就跟王某某撕扯在一起,赵某某在撕扯时倒地了,我又跑过去把王某某抓住了,我和王某某又撕扯在一起,这时王某某媳妇车某某过来就跟我说,有什么事好商量,赵某某说你要不跟我们走,我们就把你送派出所去,把你是网逃的事告诉警察,然后我和赵某某把王某某和他媳妇强行拽上车。

我把王某某带上我车后,我跟他们说钱的事,让他们把钱给上我,不然我就把王某某送派出所去,我告诉王某某我知道他和王德凤、王德仁、王德贵都被上网了。

这期间我给王某某女婿打过电话,告诉他王某某和车某某在我车上,告诉他是我的终究得给我,不是我的我也不要,想让王某某家属知道王某某在我车上这事,又给他女婿发的信息,说我的忍耐是有限的,快筹钱的话。

从102国道开到长春,到长春以后在长春市里转圈,后来在零公里,给王某某媳妇拦了一台车,让那个车把王某某媳妇送到德惠。我跟赵某某开车到伊通县营城子镇的一个宾馆,是赵某某打电话找的,也没要我们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在那个宾馆住了一晚,王某某一个床,我和赵某某一个床。

我们不在长春住,因为我知道王某某是网上逃犯,在长春住宾馆警察会知道,赵某某说他认识伊通营城子的人,能住旅店不用身份证,所以就去伊通县找个不要身份证的宾馆住了。

2012年的时候,我跟王某某一起在广西北海做传销,那时我们被骗100多万人民币,后来车某某答应给我35万人民币,后来车某某给了我25万人民币,还差10万元,所以我找王某某跟车某某要的就是当初答应给的10万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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