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今,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吉县西阳镇西阳村4社陡沟子屯南山集体林地52林班3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耕种玉米,面积12345.6平方米,核18.52市亩,经现场勘验:上述林地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人为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地现状大部分已经起垄,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关于刘某甲停耕还林工作的情况说明、永吉县西阳镇西阳村四社社员写给永吉县林业局局长的一封信,证人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刘某乙、成某某、肖某某、梁某某、刘某丙、傅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