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14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被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同刘金山、李金梅在永吉县口前镇“酒舞吧”歌厅饮酒,期间,被告人张云龙无故对在该歌厅饮酒的被害人盛佳伟、徐博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又对该歌厅服务员刘志伟进行殴打,后永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春雷、王刚受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张云龙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欲带其到派出所进行核实问题时,被告人张云龙在警车上又趁民警王春雷不备将其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盛佳伟、徐博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民警王春雷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云龙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云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云龙辩称,我承认我动手打了,对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对方也应认定是寻衅滋事,否则,不认为是寻衅滋事;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云龙表示认罪。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同刘金山、李金梅在永吉县口前镇“酒舞吧”歌厅饮酒期间,被告人张云龙无故对在该歌厅饮酒的被害人盛佳伟、徐博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又对该歌厅服务员刘志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伤者盛佳伟、徐博所受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云龙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永吉县公安局巡警转警,在“酒舞吧”歌厅有人无故被殴打的事实及被告人张云龙直接被带到城南派出所的过程。

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云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云龙于2012年2月15日被释放。

5、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盛佳伟下唇部外伤后造成下唇粘膜挫伤瘀血,肿胀、破损,构成轻微伤;徐博左面部外伤后造成累计5.5cm划伤,构成为轻微伤。

6、证人刘金山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张云龙碰见其妻子李金梅,李金梅将张云龙领其家中喝酒。晚上7、8点钟,又去“酒舞吧”歌厅喝酒,李金梅后到歌厅后看见其和张云龙喝了不少酒,怕和别人吵,劝其走,在往外走时,不知道原因张云龙和几个男子打了起来,其过去拉仗的事实。

7、证人李金梅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自己后到酒舞吧歌厅,喝完酒后要离开,当走到歌厅门外时,回头看见张云龙和三个男的打了起来,自己去拉仗,当拉开,就报警的过程。

8、证人林红伟证实,2012年11月20日23时左右,在其家歌厅门前打仗的事实。

9、证人刘阳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9点钟,其经营的酒舞吧歌厅来了两名客人,其中张云龙(后调查得知叫张云龙)要求其赠果盘和红酒,没过多久。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张云龙喊着要打一男子,刘金山、李金梅拉仗,其也过去拉仗,其劝阻不了张云龙,在歌厅的二楼看见,张云龙将门斗内摆的关公雕像推倒了,用拳头打服务员孙志伟面部二、三拳,将其鼻子打出血的过程。

10、证人孙志伟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9点左右,酒舞吧歌厅来了两个男子(后调查得知是张云龙和刘金山)来时还比较清醒,喝一会儿,晚上11点左右,听见歌厅门斗内有吵吵声音,看见张云龙把门斗内摆的关公雕像推倒了,其过去扶关公雕像被张云龙打面部二、三下,将其鼻子打出血的过程。

11、被害人徐博陈述,2012年11月20日晚7时许,其和盛佳伟在口前镇酒舞吧歌厅唱歌,晚上11时左右,在歌厅一楼大厅,一名男子(调查得知是张云龙)骂其,并用拳头打其左侧面部二、三拳并打倒,被盛佳伟看见,去拉张云龙,张云龙又打盛佳伟的过程。

12、被害人盛佳伟陈述,2012年11月20日晚上9点钟其和徐博去酒舞吧歌厅喝酒,晚上11点多钟,在酒舞吧门口无故被一名男子打其与徐博的过程。

13、被告人张云龙供述, 2012年11月20日,我在街上碰见李金梅,后她家喝的酒,晚上和刘金山共同到酒舞吧歌厅喝酒,过了一会儿,李金梅也来到歌厅,旁边桌子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挨着李金梅坐着,也不知道为什么他亲李金梅脸一下,我就要上去打仗,李金梅和刘金山拉着我,他俩拉着我往出走,我就用手指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的让他出来,这个男子就出来,后面还跟着四、五名男子,在歌厅外面,我就将穿白衣服的男的给骂了,他给我一个嘴巴子,我也打他头部一拳,双方打起来了。

综上,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云龙殴打二被害人伤情,证人刘金山、李金梅证实在酒舞吧歌厅张云龙及他人打仗的事实,证人刘阳、刘志伟证实被告人张云龙在歌厅打仗,并将其打伤的过程,被害人徐博、盛佳伟均陈述在酒舞吧歌被张云龙殴打的经过,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同刘金山、李金梅在永吉县口前镇酒舞吧歌厅饮酒时,被告人张云龙无故对在歌厅饮酒的被害人盛佳伟、徐博殴打,永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春雷、王刚受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张云龙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对执行民警进行殴打,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欲带其到派出所进行核实问题时,被告人张云龙在警车上趁民警王春雷不备将其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春雷外伤后造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云龙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永吉县公安局证明,证人徐博、盛佳伟、孙志伟、刘金山、李金梅、刘阳、王刚证言,被害人王春雷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龙关于对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对方也应认定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张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龙对犯妨害公务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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