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丽,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德惠市惠发街道龙凤村2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高玉丽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松柏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大肉鸡部门前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驾驶员高玉丽受伤,乘员王迎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玉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高玉丽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高玉丽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玉丽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高玉丽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携带被害人王迎杰,沿德惠市新华街由松柏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大肉鸡部门前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驾驶员高玉丽受伤,乘员王迎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玉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玉丽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姜金才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玉丽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玉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玉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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