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至2012年间,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6社集体林地(36林班84小班)内,非法在其承包的荒山开垦并种植玉米,面积为26704平方米,核40.06市亩,由于喷洒农药,致使2010年栽植的红松幼苗大部分枯萎死亡,平均成活率在40%左右,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现象严重,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5-10年时间。被告人杨某甲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公证书,证人杨某乙、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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