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1954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燕、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单墨沼打电话给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帮忙给露水河林业局小山木材检查站捡干烧柴。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又找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帮忙,三被告人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到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红光39林班,盗伐红松枯立木一棵。经检尺,被盗伐木材合立木材积2.375立方米。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帮助露水河林业局森林管护大队小山木材检查站捡烧柴时,在露水河林业局新兴中心林场红光施业区39林班,被告人韩某某用油锯将一棵红松枯立木伐倒,三被告人用各自携带的油锯将树干截成50公分长的木段,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准备运往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经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管理部质量管理处检尺,被盗伐木材合立木材积2.3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作案工具(油锯三台);证人杨某某、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范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帮助他人捡烧柴时,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到三被告人系帮助他人捡烧柴时,实施的盗伐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增林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武俊章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郦 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