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旭,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到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刘丽敏家,见刘丽敏家中无人,便将被害人刘丽敏放在西屋炕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华硕牌ASVA40Ei38J8型号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 500.00元。被告人仲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到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刘丽敏家(刘丽敏家房门及大门未上锁),见刘丽敏家中无人,便将被害人刘丽敏放在西屋炕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从刘丽敏家北侧房门离开,进入刘丽敏家后院玉米地,将盗窃的电脑越过栅栏扔到自家的玉米地内,返回家中后,将电脑取回,用两个塑料袋包裹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的柴草垛里。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刘丽敏。经物价部门鉴定:华硕牌ASVA40Ei38J8型号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 500.00元。被告人仲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失主刘丽敏的陈述,永吉县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