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伟,男,1979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060362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江社区01栋8单元7楼702室。因犯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朴光浩,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玲玲、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伟及辩护人王赫、朴光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通过虚构借款用途并许以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魏建文、牟野人民币17.5万元;2015年3月其将从车行租用的车牌号为吉BDE210号捷达车抵押给牟野,骗取牟野人民币4万元;上述合计骗取被害人魏建文、牟野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刘立伟于2014年3月,以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冰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立伟于2015年3月,以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薛迪人民币2.7万元;2015年4月13日其将从车行租用的车牌号为吉BDR687号宝莱轿车抵押给薛迪,骗取薛迪人民币3.6万元;合计骗取被害人薛迪人民币6.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港威商务酒店结算单、证人邢健证言、被害人魏建文、牟野、张冰、薛迪陈述、被告人刘立伟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认为除其将从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吉BDE210号捷达车抵押给牟野骗取人民币38,000.00元及吉BDR687号黑色宝莱轿车抵押给薛迪骗取人民币36,000.00元是诈骗行为,其余借款是民间借贷。另外,牟野的借款已偿还一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立伟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缺乏证据,故其犯罪不成立。对于事实部分,其同意被告人刘立伟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立伟以虚构与其姐夫姜伟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为名。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骗取魏建文、牟野人民币175,000.00元,其中魏建文人民币155,000.00元牟野人民币20,000.00元,后返还牟野人民币12,000.00元;2015年3月,其将从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车牌号为吉BDE210号捷达车抵押给牟野,骗取人民币38,000.00元。

被告人刘立伟以虚构与其姐夫姜伟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为名。于2014年3月,骗取张冰人民币95,000.00元,已返还人民币55,000.00元,实际骗取张冰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人刘立伟于2015年3月,以帮人刷信用卡(信用卡提现)需要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薛迪人民币27,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立伟将从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车牌号为吉BDR687号黑色宝莱轿车抵押给薛迪,骗取薛迪人民币36,000.00元,合计骗取薛迪人民币6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立伟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骗取魏建文人民币155,000.00元、牟野人民币46,000.00元、张冰人民币40,000.00元、薛迪人民币6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立伟供述,2014年3至4月间,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附近开旅馆,因家里的矛盾,将旅店出兑。后其在延安街的一个麻将馆结识武俊涛,武俊涛说和别人开一个贷款公司,如果有钱放这里,能给百分之七的回扣。于是,其将家中人民币30,000.00元放在武俊涛那里,一个月后武俊涛偿还了本金,并给其人民币2,100.00元利息。故其相信武俊涛,认为通过武俊涛能挣到利息。其将家里的人民币180,000.00元,分次借给武俊涛,并向张冰、魏建文以高息借款,将部分钱款借给武俊涛,共借给武俊涛人民币320,000.00元。后其向武俊涛要钱,武俊涛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其联系不上武俊涛。因没办法支付张冰、魏建文借款利息,其又以高息向薛迪、牟野借款,以偿还张冰、魏建文利息,其就是拆东墙补西墙支付利息。其向薛迪、张冰、魏建文、牟野借款都出具了欠条,武俊涛向其借款最后给其出具了一张人民币680,000.00元的欠条,但是该欠条被其撕毁了。

2015年3月,其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薛迪处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薛迪扣1个月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2015年4月,其将租用邢健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的一台黑色宝莱轿车抵押给薛迪,并未告知该车是其租用的,从薛迪处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薛迪扣1个月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轿车抵押给薛迪时,其伪造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其借给马占魁(车辆的行车证车主)人民币40,000.00元,一个月偿还,马占魁将吉BDR687号轿车作为抵押,如果一个月未偿还,车辆归其所有。其并不认识马占魁,伪造借条目的是让薛迪认为车归其所有,以便向薛迪借钱。其向薛迪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偿还强哥人民币30,000.00元,偿还牟野、魏建文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其余被其挥霍。因其欠车行租赁费,后车行将该车收回。

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其先后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利息,从魏建文、牟野手中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左右,部分是现金,其余通过银行转账。另外,其将租用邢健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的一台银灰色吉BDE210捷达王轿车抵押给牟野,向牟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其并未告知该车是租用的,借款时牟野直接扣除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因其欠车行租赁费,车行将该车收回。

2014年3月,其以和其姐夫姜伟峰做二手车生意为名,并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利息,向张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扣1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后其每月按人民币600.00元给付利息,已偿还张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大约给付了利息人民币60,000.00元。

上述借款有部分借给武俊涛,部分偿还利息,其余被其挥霍,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酒店开房,花费约人民币10,000.00元,租车花费人民币10,000.00多元,吃喝花费人民币30,000.00元,给其前妻任长丽生活费人民币50,000.00元。

2、被害人薛迪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立伟系朋友关系,刘立伟称帮人刷信用卡(信用卡提现)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并承诺给百分之十的利息。2015年3月初,其借给刘立伟人民币30,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2015年4月12日,刘立伟以车主是马占魁的一辆吉BDR687号黑色宝莱轿车作抵押,抵押时刘立伟称:“其和马占魁系朋友关系,马占魁欠他钱,将该车抵押给他”。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其共计借刘立伟人民币63,000.00元,都是用手机支付宝转账。2015年5月2日,该车被车行收回。

3、被害人张冰陈述,证实其与刘立伟系朋友关系,刘立伟称与其姐夫买卖二手车需要用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诺每月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014年3月份,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立伟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时扣除利息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刘立伟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共给付利息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6月份,刘立伟给其出具了一张人民币85,000.00元借条。其确认刘立伟向其借款用途,没买卖二手车。

4、被害人牟野陈述,证实被告人刘立伟称在其姐夫车行上班,因收车没有资金需要借款,并承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其与魏健文先后共借给刘立伟人民币175,000.00元,有其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刘立伟已给付其人民币12,000.00元;。2015年3月,其又借给刘立伟人民币40,000.00元,扣除人民币2,000.00利息,实际借给人民币38,000.00元,刘立伟以一台银灰色的吉BDE210号捷达王轿车作抵押,刘立伟称车是他的。2015年4月,刘立伟没给利息,其将该车停在雾凇大桥和四川路交汇处的雾凇停车场里了,2015年5月10日下午5点半左右,停车场的管理员说三个男的拿着捷达车的大照还有行车证,其中有一个还是车主本人,将车开走。后来其了解该车不是刘立伟的。其找到刘立伟家人,也没有还钱。

5、被害人魏健文陈述,证实其与刘立伟系朋友关系,刘立伟称其姐夫车行因收车没有资金,需要借款,并承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给付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利息。其与牟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借给刘立伟人民币215,000.00元,其借给刘立伟人民币155,000.00元,牟野借给刘立伟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牟野借给刘立伟人民币40,000.00元,刘立伟以一台银灰色的吉BDE210号捷达王轿车作抵押。因刘立伟没给利息,牟野将车停在雾凇大桥和四川路交汇处的雾凇停车场,2015年5月10日下午5点半左右,车主将车开走。后来其了解该车不是刘立伟的,刘立伟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其找到刘立伟家人,也没有还钱。2015年7月28日,其与薛迪、牟野、张冰在吉林市昌邑区海王府对面的烧烤店发现刘立伟,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4、证人邢健证言,证实其经营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被告人刘立伟自2013年经常在其处租车,先后共租用四、五辆车。2014年10月5日,租赁吉BDE210号银灰色捷达车,2015年5月10日,其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桥与四川路交汇处的停车位把该车收回。2015年2月28日,租赁吉BDR687号的黑色宝莱车,2015年5月2日,其在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里面的停车位把该车收回。捷达车租赁费每天100元,宝来车租赁费每天150元。刘立伟租车时没有交押金,只交租车款,租车时交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租车合同。因被告人欠其租车款,故其将两台车强行收回。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刘立伟、证人邢健、被害人张冰的自然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六份,证实被告人刘立伟在邢健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租车的事实。

8、借条六份,证实被告人刘立伟向被害人薛迪、魏建文、牟野借款时出具的手续,其中抵押给薛迪车时,刘立伟伪造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其借给马占魁(车辆的行车证车主)40,000.00元,一个月偿还,马占魁将吉BDR687号车作为抵押,如果一个月未还,车辆归其所有字样。

9、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经多方查找没查到被告人刘立伟前妻任长丽;被告人刘立伟家属,均以身体不好,在外地为由,无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事实。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1、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商务酒店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刘立伟长期在该酒店住宿消费的事实。

12、马占魁吉BDR687号、吉BDE21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伟系多次诈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除从汽车租赁行租用车辆抵押给牟野、薛迪骗取他人财物是诈骗行为外,其余财物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伟虚构与其姐夫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及其他手段,虚构事实,并以给付被害人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立伟认为已偿还牟野部分款项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立伟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牟野人民币14,000.00元,应予在骗取牟野的钱财中扣除,故对被告人刘立伟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立伟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缺乏证据,犯罪不成立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伟客观上虚构借款用途,并许以高额利息及将非其所有租用的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挥霍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有被告人刘立伟的供述、被害人薛迪、牟野、张冰、魏建文的陈述、证人邢健证言、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商务酒店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立伟退赔被害人魏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牟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薛迪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张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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