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发现被害人史某甲与他人手拉手,便起嫉妒之心并到被害人史某乙与其发生争执,打了被害人史某甲嘴巴后离开。当天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用螺纹钢棍击打被害人史某甲头部数下,致使被害人史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头部和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史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裂伤,长度累计19.5cm,构成轻伤;(2)伤者史某甲右手外伤后造成右手第2-4近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韩某甲因平日有矛盾。被告人闯入其家中将其打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61 177.71元、误工费909.60元、护理费13 5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 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 000.00元,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1 939.35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并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发现被害人史某甲与他人手拉手,便起嫉妒之心并到被害人史某乙与其发生争执,打了被害人史某甲嘴巴后离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被害人史某乙,打电话将其叫到史家厨房,被告人韩某甲用螺纹钢棍击打被害人史某甲头部数下,被害人史某甲用右手阻挡,致使被害人史某甲头部外伤及右手受伤,被告人韩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1)伤者史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裂伤,长度累计19.5cm,构成轻伤;(2)伤者史某甲右手外伤后造成右手第2-4近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于某某、周某某、暴某某、王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聂某某、韩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2]23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史某甲(系农业户口)被打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2天,重症监护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花医药费59 282.71元,出院后在长春逮晓林西医诊所就诊,花医药费1895.00元,交通费2 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1张,载明被害人史某甲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花医药费59 282.71元。

2、长春逮晓林西医诊所收据5张,证明史某甲花医药费1895.00元。

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史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重症监护为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出院后全休2周。

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要求出院。

5、交通费票据5张,载明交通费2 270.00元。

6、被害人史某甲的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系农业户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提出被告人韩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3 565.64元,计算有误,经查,重症监护为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出院后全休2周,故护理费应为3 288.64元{[102.77元X(12-3)天X2人]+(102.77元X14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 5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交通费2 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 24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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