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存,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士存在农安县合隆镇警官小区将被害人丁广东的一台红色隆鑫125摩托车(车号×××)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士存伙同王长江(未到案)在长春农大附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号黑色大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士存窜入本市同太乡宫家村孙家屯崔某某家鸡房子内,盗窃水泵1台及电线30米,并将赃物藏在附近玉米地里,后在取赃时被被害人崔某某发现,被告人王士存逃走。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王士存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士存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士存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士存在农安县合隆镇警官名城小区将被害人丁广东的一台车号为×××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00元。经吉林省农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士存伙同他人在长春农大附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11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士存来到本市同太乡宫家村孙家屯崔某某家鸡房子内,盗窃水泵1台及电线30米。盗窃后被告人王士存将赃物藏在附近玉米地里,至当日晚8时许,王士存去取盗窃赃物时被崔某某发现,王士存逃走,所盗赃物被遗留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丢车地点照片、扣押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西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士存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士存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士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士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丁广东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