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吕某甲在自家承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7社东山(皮箱哈达)林地(36林班84小班)内,私自非法开垦其承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累计非法开垦林地12131平方米(核18.20市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由于多年耕种玉米,除草时喷洒农药,已不见原地貌上的任何植被,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土地严重沙化,如恢复植被需3-8年时间,被告人吕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父亲承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7社东山(皮箱哈达)林地(36林班84小班)内,私自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累计非法开垦林地12131平方米(核18.20市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由于多年耕种玉米,除草时喷洒农药,已不见原地貌上的任何植被,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土地严重沙化,如恢复植被需3-8年时间,被告人吕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吕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