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河北省盐山县庆山云镇北尹村,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窜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陈淑芬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2年11 月末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范某某窜入永吉县岔路河镇白河胡同1-1候宝颖家,未盗得财物。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窜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王春厚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 3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所得现金被其挥霍,黄金戒指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31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陈淑芬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屋内,将放在桌上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被其挥霍。
2012年11 月末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范某某趁永吉县岔路河镇白河胡同1-1候宝颖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跳入屋内实行盗窃,因无值钱东西,未盗得财物。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王春厚家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 3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所得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黄金戒指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31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牛俊宝家盗窃时,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春厚、候宝颖、牛俊宝的陈述,永吉县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 3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