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了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17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二社陶某乙家耕地里,被害人蒋某某与其某某(陶某甲父亲)因土地耕种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陶某甲赶到后用镐头击打被害人蒋某某的左侧胸部,致使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胸第7、8、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6月1日陶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7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二社陶某乙家耕地内,被害人蒋某某与其某某(陶某甲父亲)因土地耕种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陶某乙的头部被被害人蒋某某用石块打出血,被他人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时,被告人陶某甲用镐头击打被害人蒋某某的左侧背部致蒋某某倒地。陶某乙及蒋某某分别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胸第7、8、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陶某甲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陶某乙、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