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龙02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双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外逃)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酒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祥康商砼门口乘坐17路公交车时,无故殴打乘客赵某某,当车行驶至黎明路站桩时,赵某某挣脱后跑下该公交车,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又伙同张某某追上赵某某,将其打倒后进行踢打,并用砖头击打赵某某头部,致使赵某某头部、面部、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外伤、头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左耳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病情介绍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庞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及同案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一直在家等候传唤,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起初是拉架,后被害人赵某某打他,才发生该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外逃)酒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祥康商砼门口乘坐17路公交车时,无故与同乘该车的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用拳脚殴打赵某某。当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站桩时,赵某某挣脱跑下公交车,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又追上赵某某,陈某某持砖头将其打倒,三名被告人又对其进行踢打,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击打其头部,致使赵某某头部、面部、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外伤、头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左耳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许,其与陈某某、张某某在其叔叔家喝酒,出来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祥康商砼门口上17路公交车,过了一会上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说了一句什么(因其当时喝酒了,没听清说了什么),其就过去和他唠嗑,并把手放在对方脖子上问:“你认识我不”,对方拨了其手,一下打在其脸上,其就用手打对方脑袋。对方同来的人站起来了,张某某和陈某某过来,三人用拳脚打对方脸部和头部,对方用拳头打在其右眼上。车到站后,其一脚把对方踹了下去,对方在前方跑,三人追上后又用拳脚打对方。陈某某、张某某其中一个拿砖头打了那人,其持砖头击打对方头顶,后派出所来了,将其带走。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左右,其与李某甲、张某某在李某甲叔叔家喝酒后,出来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街祥康商砼门口上了17路公交车,张某某坐在中间位置,其坐在后面,李某甲坐在张某某后面。过了一会上来两个人,从李某甲身边经过,被打的那人坐在最后面,不知什么原因李某甲跟过去,其见李某甲把手放在那人的脖子上问:“认识我不”,那人说:“不认识”。李某甲就用手打那人头部几下,张某某过去也用拳头打那人,李某甲和张某某用拳头打那人头部和脸部,并用脚踢那个人,其在旁边拉架。李某甲用脚将那人踹倒,李某甲和张某某继续用拳脚打那人脸部和头部。那人站起来,一拳打在李某甲右眼,其也用拳脚踢打那人。公交车到站后,李某甲将那人踹下车,那人就跑,他们随后就追,其拿起一块砖头,将那人砸倒,他们继续用拳脚踢打那人,李某甲拿起一块砖头打那人头部。后派出所就来了。
3、同案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左右,其和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街祥康商砼门口上17路公交车。后来上来两个人在找座位时,其中一人撞了李某甲,李某甲就过去问那人认识他不,并把手放在了那人的肩膀上,那人打了李某甲一嘴巴子,李明用拳头打在对方胸口,后双方厮打起来,李某甲用拳脚踢打那人头部与胸部,对方一拳打在李某甲的右眼上,其过去拉架,并上前打了那人胸口几下。其告诉陈某某把李某甲拉开,对方一拳过来,李某甲一躲,打在了陈某某嘴上,公交车到站桩,那人就跑,李某甲追上后俩人又打在了一起,把对方打倒,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了那人脑袋上。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左右,其和工友庞某某下班,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街祥康商砼门口等17路公交车,上公交车走到中间位置,见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人问其:“谁他妈让你上的车”。其接着往车后走,坐在后排的左侧,那人跟着走了过来,掐着其脖子问:“你他妈认识我不,你他妈是哪的,谁他妈让你上的车。”其回答说“不认识你,公交车,给钱随便上”。那人就说:“我让你上你就上,让你坐你就坐,不让你坐你就坐不了”,并用力掐着其脖子。这时又来了两个人,三人用拳脚踢打其头、面部。穿黑色上衣的人抓其头发说“你知道我是谁不,我叫二亮,你他妈报警吧,我派出所有认识人”。接着他们用拳脚打其,公交车到站后,其往车下跑,三人下车追上后继续打其,其中一人拿砖头打其头顶,然后其就不知道了。
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左右,其与赵某某在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街祥康商砼门口等17路公交车,有三人在附近等车,三人先上车,其与赵某某随后上车。其中一人问赵某某:“你认识我不”,赵某某说了什么其没听清,那人就用拳头打赵某某,赵某某一拳打在那人眼部,其上去拉架,另外两个人也上去拉架,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俩人也上去打赵某某。车倒站桩,其把赵某某拉下了车,那三个人也下车,追着赵某某打,其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其给领导打电话,将赵某某送到了医院。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10多分左右,其开17路公交车到吉林市龙潭区罗罗街商砼门口,上来五个(三男两女)浑身酒气的人,车到17路站桩,又上来三个男的。其继续开车,听见有人喊:“你认识我不”,并听见后面打起来了,其用后车镜看不清怎么打的。过了三、四分钟,其把公交车开到黎明路站桩,打仗这些人都下去了,其看见一个人往黎明路17路站桩对面跑,后面有人追,之后其就开车走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2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李某乙电话,说职工赵某某被打,其赶到时李某乙已经把赵某某放在单位车上。其看到赵某某头部面部都是血,嘴唇翻裂,有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喝多了骂赵某某,另外两个没有吱声,后派出所就来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6时20分左右,其接到员工庞某某电话,说赵某某挨打了。其开车到现场,看到赵某某坐在马路牙子上,满脸是血,头部也有血,嘴唇翻裂红肿。其把赵某某扶到后车座上,开车往前走出四、五百米,看见前面有三个人,庞某某指认是他们打的。其下车将他们拦住并报警,对方承认打人,警察来后其将赵某某送往医院。
9、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两名被告系网上在逃人员。
11、被害人赵某某被打照片,病情介绍书、会诊申请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1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13、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经法医鉴定为: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外伤、头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左耳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14、抓捕归案,证实两名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