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与沈云龙(在逃)等10余人在本市步行街内租凭摊位,以免费抽奖形式骗取被害人胡广福、于广玲、杨某乙、李杨、张洪图、王淑英、曲可欣人民币共计43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与沈云龙(在逃)等10余人在本市步行街内租凭摊位,以免费抽奖形式骗取被害人胡广福、于广玲、杨某乙、李杨、张洪图、王淑英、曲可欣人民币共计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家属共同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家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