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永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铁军,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9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文玉村5社曲文明家小卖店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害。被告人韩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韩某某用啤酒瓶将其头部致伤。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3 235.59元、误工费39 570.00元、护理费1 233.24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营养费5 000.00元,共计50 338.8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并称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9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文玉村5社曲文明家小卖店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玩扑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撇啤酒瓶子未打中被害人张某某,碎玻璃片打在陈某某的脸上,被告人韩某某又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张某某头部,将张某某打倒,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害。被告人韩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姜某某、陈某某、苗某某、沙某某、於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1]16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打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1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花医疗费3 235.59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票据1张,载明被害人张某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8日住院12天,花医药费3 235.59元。

2、永吉县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载明被害人韩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护理级别为二级。

3、鉴定费票据3张,载明鉴定费用为300.00元。

4、交通费票据20张,载明交通费用为400.00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载明被害人系农业户口。

本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9 5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每日75.80元计算,故数额应为909.60元[75.80元X12天]。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 67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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