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双河镇街里大街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双河镇丽辉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都某某本人受伤。交警出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都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都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含量128.12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都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车辆信息、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都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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