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至松花江镇水泥路向松花江行驶,当行至松花江镇龙庙子村桥南处时将正在装玉米秸杆的刘高峰撞倒,之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高峰死亡的重大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至松花江镇水泥路向松花江行驶,当行至松花江镇龙庙子村桥南处时,将正在往车上装玉米秸杆的刘高峰撞倒,之后又与刘高峰停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高峰死亡的重大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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